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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1129行初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水利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30014793283T。
法定代表人**新,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股副股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象湖新城东新一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0421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花、***,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故本院依法追加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0日,原告***进入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质勘察分院承建的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同年3月24日原告经鄱阳县血防站检测出血检阳性,8月23日经鄱阳县血防站检测出慢性血吸虫病,肝右叶钙化灶。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血检阳性无法确认是现症感染还是既往感染为由,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对原告工伤申请不予认定的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进入到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质勘察分院承建的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该工作所在地为易感染血吸虫疫水所在地。2017年3月24日,原告经鄱阳县血防站检测出血检阳性。根据《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享受工伤待遇。然而,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在其本身并非专业医疗专家的情况下就擅自变造式的引用《国家血吸虫病诊断标准》(WS261-2006)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实属错误,理由为: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血检阳性不能作为血吸虫病诊断依据是错误,病原学诊断结果只是诊断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且鄱阳县血防站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确定检测结果确认感染血吸虫病,可被告在枉顾专业医生肯定性意见前提下,擅自否定原告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这一事实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错误;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一般接触疫水20天以上才可以通过病原学诊断检查出虫卵,然而,根据《国家血吸虫病诊断标准》诊断依据为发病前2**3个月有疫水接触史,曾到过流行区有多次疫水接触史。而并非一般接触疫水20天以上才可以,是否检测出虫卵也并非是否感染血吸虫病的唯一诊断依据;3、原告在鄱阳湖血防站检测后,因担心病情恶化,于2017年4月下旬也曾前往南昌血防站进行治疗时确确实实检测出虫卵,而被告却单单只认可鄱阳县血防站的诊断依据,选择性取证的不予认定工伤显然错误;4、根据南昌血防站从业三十年的专业医师的意见,肝脏受损情况因个人体质差异而有不同表现,且原告所感染的血吸虫病乃近期感染,并且确实存在肝脏受损的具体症状,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肝脏受损一般在感染血吸虫病5年以上毫无事实根据;5、原告与工友在来感染区工作前未曾相识,然而在参与工作后,同时感染到疫水区处的血吸虫病,事实证明,在原告工作地确实为易感染区。综上,恳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的鄱人社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进入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质勘察分院承建的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并因此感染血吸虫病,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鄱阳县血防站处方笺》,证明原告在感染疫水后,由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带往检查,检查结果为阳性;3、南昌血防站疾病证明书;4、南昌血防站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确诊感染血吸虫病后随即入院治疗;5、南昌血防站从业三十余年的专家医师***所写的《血吸虫病简介》,证明血检阳性及发热等临床表现可以作为血吸虫病的诊断依据;6、《国家血吸虫病诊断标准》,证明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血检阳性不能作为血吸虫病诊断依据是错误的,原告在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质勘察分院承建的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因此感染血吸虫病属于工伤,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鄱人社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进入到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质勘察分院承建的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2017年3月24日经鄱阳县血防站检测出血检阳性,2017年8月23日经鄱阳县血防站检测出慢性血吸虫病,血吸虫肝1级。根据《国家血吸虫病诊断标准》(WS261-2006),并经鄱阳县血防站和余干县血防站书面证明证实:1、***于2017年3月10日入场钻探,3月24日被检测出血检阳性,因本次工作接触疫水时间较短,无法证明其血吸虫病是在本地感染,不排除在外地已感染血吸虫的可能;2、血吸虫病确诊病例需要有病原学诊断结果,仅凭血检阳性不能作为血吸虫病诊断依据。二、被告作出鄱人社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鄱人社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现状感染还是既往感染,即原告不能证实其血吸虫病是在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工作期间感染,被告根据《国家血吸虫病诊断标准》(WS261-2006)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鄱人社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鄱人社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4、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材料告知书快递单及物流信息、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5、工程勘察钻探技术承包协议、***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量确认表、交接记录表复印件及录音录像光盘一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事故诊断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根据原告诊断材料,血检阳性无法确认是现症感染还是既往感染;6、南昌血防站诊断材料、余干县县立医院诊断材料、鄱阳县血防站诊断材料、余干县血防站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经鄱阳县血防站检测出血检阳性,根据原告诊断材料,血检阳性无法确认是现症感染还是既往感染;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将鄱阳至余干高速公路鄱阳湖饶州特大桥湖中心的钻探任务劳务分包给了***,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法律关系。即***只是在第三人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钻孔,提供劳务服务。二、原告患血吸虫病也不是在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时所得,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进入第三人承建的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3月24日经鄱阳县血防站血检呈阳性,该检测无法确认是现状感染还是既往感染;2、血吸虫病有潜伏期(潜伏期因人而异,一般也要几个月左右的时间),不可能在刚接触疫水十四天之后就检测出来;3、患者如果是近期感染,其到血防站经过治疗后完全可以治愈,现原告没有治愈,就表明不是近期感染;4、原告在8月23日经鄱阳县血防站检测出慢性血吸虫病,既然是慢性,就足以说明其患血吸虫病时间较长。理由是血吸虫病发展为慢性期多是因为急性期未曾发现,未治疗(原告在南昌血防站进行过治疗)或治疗不彻底,或多次少量重复感染等原因逐渐发展成慢性的,况且发展为慢性是需要几年左右时间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合法没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患有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就是在钻探工地上感染的;对6号证据,原告就是在钻探工作时感染的;对7号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感染;对2号证据,同1号证据;对5、6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既往感染还是现在感染。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七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5号证据,***手写的《血吸虫病简介》复印件因其来源不明,且***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一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进入到第三人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质勘察分院承建的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2017年3月24日,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人员万七全、***、***、***、***、***等人到鄱阳县血防站**前血防组进行血检,其中万七全、***、***三人的血检为阳性。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南昌血防站***2017年4月23日开具的诊断为慢性血吸虫病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9月5日向第三人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第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接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与***签订的《工程勘察钻探技术承包协议》和余干县血防站出具的《说明书》两份证据。被告在该工伤认定受理期间,便自行收集了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③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⑤***、***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材料⑥南昌血防站出具的检查报告单⑦***的调查笔录⑧工程钻探试样交接记录表⑨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机平台工作量确认表⑩鄱阳县血吸虫病防治站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IHA(+)”的检验报告单和血防站医务科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诊断结论为:慢性血吸虫病的《医务鉴定证明书》及处方笺等证据。其中2017年9月14日,鄱阳县血吸虫病防治站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按照血吸虫病诊断标准(WS261-2006):慢性血吸虫病患者必须居住在流行区域或曾到过流行区有多次疫水接触史。根据万七全、***两人的疫水接触情况:其二人是3月10日入场钻探,3月24日就在血防组通过血检检测出血吸虫病,因其接触疫水时间较短,无法证明其血吸虫病是在本地感染,不排除在外地已感染血吸虫病的可能。”2017年9月19日,余干县血吸虫病防治站也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血吸虫病诊断标准》(2006),血吸虫病确诊病例需要有病原学诊断结果,仅凭血检阳性不能作为血吸虫病诊断依据。血检阳性无法确认是现症感染还是既往感染,一般接触疫水20天以上才可以通过病原学诊断检查出虫卵,肝脏受损一般在感染血吸虫病5年以上。根据万七全、***诊断材料,认为无法确诊为血吸虫病确诊病例。”2017年10月22日,被告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对***作出鄱人社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接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并认为其和工友来到感染区工作后,同时感染到血吸虫病,而被告引用《国家血吸虫病诊断标准》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应根据《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为此具状起诉,要求撤销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的鄱人社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又查,原告***2017年9月24日在南昌血防站住院5天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其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慢性血吸虫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责任。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其根据《国家血吸虫病诊断标准》(WS261-2006),以血检阳性不能作为血吸虫病诊断依据,无法确认是现症感染还是既往感染,一般接触疫水20天以上才可以通过病原学诊断检查出虫卵,肝脏受损一般在感染血吸虫病5年以上为由,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用人单位)接到被告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只向被告提交了其和***签订的《工程勘察钻探技术承包协议》及余干县出具的“根据万七全、***诊断材料,认为无法确诊为血吸虫病确诊病例”的证明两份证据,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4日鄱阳县血防站**前血防组出具的检查证明、2017年4月23日南昌血吸虫病防治站***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2017年8月23日血防站医务科***出具的医务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中均显示原告被诊断为慢性血吸虫病。另外2017年9月30日南昌血防站***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也均为慢性血吸虫病。而本院在审查被告所收集的证据时发现,被告却没有提供原告所患的血吸虫病不是在2017年3月10日至3月24日工作期间所感染的,而是在其他水域或以前就已经感染了血吸虫病等相关的主要证据。可被告在无法确认原告的血吸虫病是本地感染还是外地感染,也无法确认是现症感染还是既往感染的以及在没有排除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至3月24日工作期间感染血吸虫病可能性证据的情况下,且明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却作出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可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对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现状感染还是既往感染,即不能证实其血吸虫病是在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工作期间感染。可见被告却把举证责任追责于原告,而非用人单位,这显然与《江西省实施办法》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悖,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患血吸虫病不是在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工作期间所感染。首先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属于第三人,而不是***;其次,第三人应向被告提交原告不是工伤的证据即原告的血吸虫病不是在鄱阳湖饶州特大桥钻探现场工作时所感染的相关证据,可是第三人至今未有这方面的证据,故对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鄱人社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