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9955号 原告: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广场CD座1**21层1-21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11111号院内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2360元、运费、送货费及卸货费人民币349361.25元,合计人民币761721.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运费、送货费及卸货费而产生的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往来账上确认的每笔业务发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非氧化杀菌剂、缓蚀阻垢剂、臭味缓蚀剂、反渗透阻垢剂等多种产品。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并由被告承担运费、送货费及装卸费用。后原告均按照约定交货,但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运费、送货费及装卸费的情况。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与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往来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款349361.25元、货款412360.00元,合计款项76172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相关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湖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商标对外销售自产商品(贴牌),答辩人未从被答辩人处购买其产品,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歪曲事实,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二、《与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往来帐》不能确认被答辩人享有对答辩人的到期债权。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运费、装卸费、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四、被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原告有为公司制作一份《与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往来账》,其中记载了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双方往来业务的情况,该往来账最后一页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有为应收运费款(垫付):349361.25、应收货款:412360.00、合计款项:761721.25,红色为未开具发票。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7日”。该往来账上加盖有大湖公司财务专用章,有为公司陈述大湖公司是2019年7月29日在该往来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9年6、8、9月份,有为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向大湖公司工作人员***催要货款。2019年8月,***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向大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表示知道了,其将抓紧处理,再想办法。 本院认为,原告有为公司制作的《与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往来账》上加盖有大湖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大湖公司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欠付原告有为公司运费加货款共计761721.25元的事实。现原告有为公司要求被告大湖公司支付该项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湖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湖公司主张原告生产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但从双方微信沟通交流的过程来看,大湖公司始终未提出有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大湖公司也未在本案中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大湖公司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大湖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与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往来账》上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日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过具体付款日期,故该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具体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过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运费共计761721.25元。 二、被告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6172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0元,减半收取计6265元,原告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