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7619363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18703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9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有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有为公司主张大湖公司承担《与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往来账》(以下简称《往来账》)明细中的运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关系成立以及拖欠货款、运费等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有为公司提交的《往来账》。但该《往来账》的记载与事实不符,相关记载部分虚假,该《往来账》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审查和同意,是有为公司和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后所为,大湖公司也将整理相关证据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往来账》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如下:首先,该《往来账》明细记载运费、卸车费由大湖公司承担,该记载内容是虚假的。因为该明细表是有为公司自己单方面制作的,至于运费的金额其可以随便写。在2018年之前双方合作期间,运费是由大湖公司承担,并且大湖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运费。但自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明确约定大湖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包含运费等全部的费用。故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运费由大湖公司承担的条款。大湖公司的负责该业务的人员,以及公司财务的记账均可以证明该事实。其次,有为公司在《往来账》明细中,记载的运费,其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关的其实际支付运费、卸车费的发票、收据,无法证实有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往来账》明细中的运费和卸车费用,其用自己单方面的记载,向大湖公司主张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从有为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有一些是没有运费的。最后,有为公司提交的《往来账》运费、卸车费都是有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认定。该《往来账》的内容全部是有为公司自行填写,没有和大湖公司进行过任何核对,也没有发过微信等电子版给大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进行对账,该《往来账》中大湖公司的财务章,是没有经公司同意,有为公司使用非法手段所盖。根据有为公司提交的该往来账中最后一页,表明的是“应收运费”,并不包含卸车费,但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有为公司的该往来账,一揽子进行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大湖公司欠有为公司货款金额412360元是错误的,根据大湖公司给有为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以及支付货款的现金,可以证实至今欠有为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12360元。该事实也可以证明有为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的记载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湖公司没有不履行义务,而是在此过程当中,因大湖公司购买的有为公司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向有为公司反映,但有为公司至今都没有给大湖公司解决,故大湖公司也不能支付剩余的货款。但有为公司确违反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制作虚假的往来账明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大湖公司认为有为公司提交的《往来账》,并不是双方的对账单,也不是欠款条,不能作为双方认可的账目凭证。虽然往来账有大湖公司的**,但其没有附相关的发货单、支付运费的票据凭证,不能证明和大湖公司购买的货物有直接的关系,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尤其是运费的支出,没有物流单、单据,随便一写,就作为让大湖公司支付运费的依据,对大湖公司不公平、不合理。
有为公司辩称,一、《往来账》系与大湖公司对账确认,且双方加盖公章,该《往来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往来账》经过了双方对账,内容真实。自2016年9月起大湖公司开始在有为公司处购买非氧化杀菌剂、缓释阻垢剂、臭味缓蚀剂、反渗透阻垢剂等多种产品,双方约定大湖公司承担运费、送货费及装卸费用。2019年7月17日,有为公司制作了《往来账》并发送给大湖公司核对。经双方对账确认后,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29日到大湖公司**并带回《往来账》。(二)《往来账》加盖了大湖公司的财务公章,是大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根据双方之间的业务情况以及《往来账》,货款运费真实发生,大湖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运费。(一)本案所涉运费真实发生,相关单据有为公司已交付大湖公司,且不存在运费包含在货款中的情况。《往来账》项下运费均由有为公司垫付,有为公司已根据大湖公司要求,将相关单据交付。(二)《往来账》中无运费业务为大湖公司自提货以及短途大湖公司捎带送货的情况。(三)2019年5月5日内蒙和林电厂产品系大湖公司订货错误,由此产生产品退回运费应当由其承担。(四)根据《往来账》清晰可知,《往来账》中的货款数额、运费数额以及二者比例不存在任何问题。三、本案一审时大湖公司提出与有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上诉状中虽承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又提出不应承担运费以及产品质量问题,其实质在于恶意逃避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有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湖公司向有为公司支付货款412360元、运费、送货费及卸货费349361.25元,合计人民币761721.25元;2.请求判令大湖公司向有为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运费、送货费及卸货费而产生的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往来账上确认的每笔业务发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支付律师费损失18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大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有为公司制作一份《往来账》,其中记载了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双方往来业务的情况,该往来账最后一页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有为应收运费款(垫付):349361.25、应收货款:412360.00、合计款项:761721.25,红色为未开具发票。山东有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7日”。该往来账上加盖有大湖公司财务专用章,有为公司陈述大湖公司是2019年7月29日在该往来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2019年6、8、9月份,有为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向大湖公司工作人员***催要货款。2019年8月,***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向大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表示知道了,其将抓紧处理,再想办法。
一审法院认为,有为公司制作的《往来账》上加盖有大湖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有为公司工作人员***与大湖工作人员***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大湖公司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欠付有为公司运费加货款共计761721.25元的事实。现有为公司要求大湖公司支付该项欠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湖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现有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湖公司主张有为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但从双方微信沟通交流的过程来看,大湖公司始终未提出有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大湖公司也未在本案中就此提出反诉,故对大湖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大湖公司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大湖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往来账》上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日期,有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大湖公司承诺过具体付款日期,故该利息应当从有为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具体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过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有为公司要求大湖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为公司所欠货款、运费共计761721.25元;二、大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6172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有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0元,减半收取计6265元,有为公司负担145元,大湖公司负担6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有为公司负担115元,大湖公司负担48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4月10日、2018年9月1日大湖公司和有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电子版),拟证明1、有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9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已于2018年4月、9月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运费由大湖公司承担;2.大湖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拟证明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0日分别支付给有为公司的5万元是货款,不是运费;3.付款明细表,拟证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阶段根据2016年9月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费由大湖公司承担。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运费由有为公司承担。大湖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12360元;4.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自2018年至2019年7月在双方业务合作中,运费是由有为公司自行承担的;5.华能北方电力内蒙古和林发电厂在2019年10月发来的产品质量缺陷告知函,拟证明2019年5月5日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案外人已经把货退回到有为公司,大湖公司没有购买有为公司的该批货,有为公司因此所支付的运费应当自行承担;6.运费发票和物流托运单,拟证明在大湖公司和其他单位的业务合作中,如果运费由大湖公司承担,案外人都会给大湖公司出具物流托运单、发票。但有为公司从来没有向大湖公司提交过支付运费的发票、物流托运单,运费由有为公司自行承担;7.有为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有为公司一直使用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2018年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均已履行完毕。
有为公司质证称,大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签订新合同,也不能证明运费应由有为公司负担。
有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有为公司员工***与大湖公司员工***微信聊天页面截图1份,拟证明大湖公司认可其承担运费;2.有为公司员工***与大湖公司员工***微信聊天页面截图2份,拟证明对账时核对过运费单据,且有为公司已将运费单据交付大湖公司;3.有为公司员工***与大湖公司员工***微信聊天页面截图6份,拟证明《往来账》项下部分业务因大湖公司自行联系车辆自提货物,所以《往来账》中无运费记载;4.有为公司员工***与大湖公司员工***微信聊天页面截图3份;拟证明2019年5月5日反渗透阻垢剂4吨,按照要求直接将送至和林电厂,后该产品退回至大湖公司。2019年5月16日,大湖公司又重新订货发往和林电厂,由于大湖公司订货错误所产生的退回运费应当由其承担。
大湖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内容和证据的本身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有为公司应当提交原始的载体,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本院审查,大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件,有为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记账凭证,证据3均是大湖公司自行制作,有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因证人并非负责大湖公司订货事宜,单一的项目内部管理,并不能证明公司货款、运费的支付情况。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案外人向大湖公司单方出具,但仅告知函,不能证明试剂的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分别是大湖公司与案外人交易方式及有为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签订方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有为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大湖公司不予认可,有为公司亦未提交微信截图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有为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签订新的合同,运费由有为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往来账》的真实性。大湖公司主张账目表记载的运费不应支付,货款数额不正确,均是对该账目表真实性的否认。但该账目表加盖有大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大湖公司认可该财务专用章系本公司的用章,仅主张有为公司未与大湖公司对账,不知道财务章是如何加盖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运费由需方负担”,大湖公司又在《往来账》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大湖公司现虽对《往来账》不予认可,但大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经过双方加盖财务章确认的《往来账》的真实性,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静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