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9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6)鲁0911民初7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鲁0911民初7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案由法定管辖法院为某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为某乙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系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诉讼类型,其管辖规则应适用专属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即债务人的相对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甲公司为案涉债务人的相对人,即代位权诉讼的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并非本案法定管辖法院。二、某甲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济南市历下区,一审法院违反地域管辖及代位权专属管辖规定驳回异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某甲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与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既违反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适用法律存在根本性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定原则,特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丙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将御玺台A区、B区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后某丙公司将从某甲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涉案项目已经于2022年9月施工完成,并由业主方实际使用,但某丙公司不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怠于行使上述债权,影响某乙公司债权的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实质上系取代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故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性纠纷系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取决于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纠纷类型。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