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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6819号 原告: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29栋505室。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徐某的工程款42684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某建设公司将中标的济宁华硕天韵二期项目分包给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甲公司将其中2#、6、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给上海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将混凝土浇筑工作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后北京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因停工讨薪问题发生分歧,上海某某公司被退场。随后上海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代付证明,同时北京某甲公司也参照上海某某公司出的结算单出具结算单一份,表示同意代付工程款。上海某某公司退场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20年11月,并与北京某乙公司补签了泥水工班组分包协议,后因为付款不及时,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施工分前后两个阶段,跟随北京某乙公司的施工部分劳务费已经结清,北京某乙公司2020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截止2023年5月第一阶段的工程款仍有42684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公司,支付过我们工人工资,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自结算单出具(2020年10月底)至今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一、上海某某公司与北京某甲公司签订的济宁华硕小区2、6#劳务分包项目,施工至2020年9月23日,由于北京某甲公司支付工装款不及时,导致工程项目停工,后北京某甲公司将上海某某公司清退出场,北京某甲公司接管本公司下属班组,拒绝与本公司结算,班组欠款由北京某甲公司代付,相关手续由各班组与北京某甲公司完善。二、上海某某公司退场后,各班组并未追要工程款,均由北京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所述,案件所涉工程款与本公司已无关系。 北京某甲公司辩称,上海某某公司恶意停工,导致施工工作无法开展,后经过双方沟通,上海某某公司退场。北京某甲公司并未直接与各班组签订协议或合同,代付手续为上海某某公司自愿出具,目前我们不欠付上海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甚至已经超付。原告索要的工程款应向上海某某公司主张,原告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某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及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二、某某建设公司为济宁华硕天韵住宅项目1#、2#、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A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北京某甲公司就2#、6#楼主体结构施工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本公司不知情,原告与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某甲公司之间程款的支付、清算等与本公司无关。四、本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与北京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期结算并及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案外人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的施工与保修(甩项工程除外),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还约定了文件构成、双方承诺等其他内容。 2019年8月17日,上海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浇筑单项承包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将济宁华硕天韵二期建设工程中的中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给徐某,保证工期提前,不能滞后;如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自动退场,所做工程量按70%结算……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单价:本工程浇筑混凝土按图纸标注家按住面积计算车库48元/m3(主楼正负零以下27元/m3,正负零以上约24元/m3);施工道路及临设按电工计算,小工150元/工,大工260元/工);按甲方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没达到付款条件的,不得向甲方提供任何资金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工人工资表,不得私自挪用工程款。上海某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徐某组织人员对案涉华硕天韵二期建设工程中的2#、6#楼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 2020年1月16日,北京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北京某甲公司将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发包给上海某某公司,作业范围:(一)地上、地下结构工程。(二)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清理、零星及其他辅助工程等。上海某某劳务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 2020年7月10日,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工程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北京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 2020年10月,因上海某某公司下属的部分劳务班组农民工欠薪等问题,导致北京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终止承包合同,上海某某公司退场。部分劳务分包班组则继续施工,并与后续劳务分包人北京某乙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徐某承包的浇筑班组继续施工至2020年11月。 2020年12月17日,北京某乙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徐某(承包方乙方)补签《华硕?天韵住宅小区A区2、6#楼主体结构泥水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内容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施工承包2#楼17-18层、6#楼19-20层泥水工班组(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甲方审批施工方案中所有属于泥工班组工作内容范围等,包质量、包工期、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大包干形式,同时载明有“2#、6#楼砼班组徐某清单”确认2#、6#楼工程量、签证、退场清槽补助等,计130976元,并同时约定暂定总价款为130976元。同时,还约定乙方当月应完成主体结构工程节点:2#楼17-18层和6#楼19-20层主体机构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甲方于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该工程节点进度款的70%;工程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甲方于结算单盖章之日其6个月内向乙方付款至工程结算中价的1000%,如有其他扣款,扣除后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与检验、施工方案、工艺流程施工工期、材料、机械设备供应及管理、双方职责、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北京某乙公司在协议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徐某在协议中签名捺印。 上海某某公司退场后,于2020年10月31日与徐某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华硕天韵2#、6#楼砼工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徐某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春节前徐某带班工资及临建工资等,金额合计1182447元已支付555600元未支付626847元。徐某、***分别签名捺印,北京某甲公司职员***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2020年11月2日,针对徐某前后施工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北京某甲公司与徐某进行结算,双方形成“2#、6#楼砼班组徐某结算单”,内容载明徐某已完工程量与某某(公司)结算情况(包含工程量、单价及价款等)和某某(公司)退场后徐某已完工程量情况,其中明确某某(公司)阶段施工工程价款计1182447元,已支付555600元,未支付626847元。某某(公司)退场后徐某已完工程量(第二阶段)价款为130976元,已完工(两阶段)工程量价款合计1313423元,未付款金额计757823元(1313423-555600-130976),最终协商未付款金额为757800元。同时该结算单还载明:宁华硕天韵“2#、6#楼主体劳务单位上海某某公司退场,徐某工程量完成见上表,北京某甲公司决定由北京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砼班组徐某最终协商未付款757800元。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甲公司项目部、技术部、成本部及项目经理***、***、***等人分别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 2020年12月28日,北京某甲公司支付徐某200000元,北京某乙公司向徐某付款130976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05600元),剩余426847元未付。2023年3月至6月,原告与北京某甲公司职员(工长)***微信催要工程款,并发送工人工资表,***承诺会付款,但一直推脱未付。 2022年6月10日,徐某向北京某甲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载明:“我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了华硕天韵住宅小区1#、2#、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施工承包工程2、6#楼主体结构泥水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合同金额为130976元(含补充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05600元(大写:拾万伍仟陆佰元整)截至到2020元12月30日北京某乙公司已支付我班组工程款共计105600元,本次付款金额为0元,支付完本次工程款北京某乙公司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徐某在该证明中签字捺印。 2022年6月10日,上海某某公司向北京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代付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委托代付证明》载明:“上海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委托北京某甲公司代付给我司徐某瓦工班组济宁华硕天韵二期一标人工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项从我司工程款中扣除,无任何异议,如已支付部分的金额请扣除。”该证明加盖上海某某公司公章,***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承诺书》内容载明:“上海某某公司在此承诺:北京某甲公司代我公司支付给徐某的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徐某在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工程中的工资报酬费用,徐某在华硕天韵的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工程中与北京某甲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经济纠纷。上述款项从我公司与北京某甲公司未付款项中等额扣除,执行《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A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承包某甲公司不再支付”,我公司将无条件提供等额发票。”同日,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在华硕?天韵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工程的工资报酬费用20万元等进度款付清,暂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 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甲公司办理“结算会签表”及《劳务款中期结算书(202104)》,载明工程中期结算金额。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7月23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分先后四次向北京某甲公司华硕天韵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1737万元。 2023年1月20日,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约定2023年1月30日后,将双方各自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同划转至李营街道办事处监管账户,由相关各方代表共同参与见证,监督发放至每个工人银行卡中。该协议加盖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签名。 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所涉脚手架班组、木工班组、钢筋班组等分包人就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中亦产生争议,班组承包人***、***、徐某等人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先后分别作出(2021)鲁0811民初2706号、(2022)鲁0811民初2193号和(2023)鲁0811民初6049号等民事判决。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分别作为北京某乙公司、北京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对均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浇筑单项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2、6#楼主体结构泥水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委托代付证明》、《承诺书》、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原告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及结算依据?三、三被告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建设工程所涉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承包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案涉项目济宁市任城区**小区**楼**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北京某甲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者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某甲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又发包给上海某某公司,属于再次分包(全部转包),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上海某某公司将其中的浇筑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徐某的行为亦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中,北京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终止合同,上海某某公司退场。后北京某甲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徐某等劳务班组分别(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理应属无效。原告徐某作为劳务承包人,完成浇筑劳务后,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相应报酬。原告的举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与原告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第一阶段合同相对方为上海某某公司,第二阶段合同相对方为北京某乙公司。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提供的分别与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某乙公司签订的《浇筑单项承包合同》和《2、6#楼主体结构泥水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系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且存在连续施工的事实。2020年10月和11月,原告分别与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上海某某公司和北京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职员依职权分别签名确认,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结算单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本院确认第一阶段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价款金额为1182447元,上海某某公司支付555600元,未付626847元。上海某某公司退场后,第二阶段徐某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30976元。原告认可第二阶段工程价款130976元北京某乙公司已经付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阶段的剩余工程款626847元中,原告认可2020年12月28日,收到北京某甲公司支付的20万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收款在2022年6月10日由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某甲公司和徐某分别补办了委托代付证明、承诺书及收条等手续,本院予以确认,故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26847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第一阶段的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已由上海某某公司***签字确认,作为合同相对方,上海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关于北京某甲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上海某某公司退场后,北京某甲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北京某甲公司系债务加入,应对上海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上海某某公司形成的《华硕天韵2#、6#楼砼工结算单》中,北京某甲公司职员***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不能视为债务加入行为。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北京某甲公司形成《2#、6#楼砼班组徐某结算单》,北京某甲公司对原告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再次进行确认,同时明确“北京某甲公司决定由北京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砼班组徐某最终协商未付款757800元。”该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且在后续与原告的沟通(电话、微信)中北京某甲公司(职员)表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北京某甲公司系对上海某某公司债务的加入,应与上海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的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完全是农民工工资,故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实际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对实际完成部分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参照分包合同有关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自2021年5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开庭,本院确认利息金额为35606元,之后的利息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某甲公司应予支付(按照同期某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款426847元,并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款利息35606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68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元,减半收取计411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