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6民初290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CJ1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公司)与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广
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滁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滁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广公司支付保费本金198,000元及逾期利息5,154.39元(逾期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为止;自2023年6月30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为止;暂计至2024年1月1日共计5,15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7日,人保滁州公司、和广公司签订凤阳中置中央城市广场畅园、融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7月12日止,总保费为298,000元。双方约定保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投保之日起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98,000元。合同签订后,人保滁州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义务,但和广公司在支付完第一期保费100,000元后,剩余款项均未支付,人保滁州公司发函催告后其仍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和广公司第二、三期保费共计198,000元未支付。
和广公司辩称,1.案涉保费应当予以减少,和广公司与人保滁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费计算的基数是按照合同造价计算,和广公司在投保时,合同造价暂定为298,000,000元,但在签订保险合同后,这一合同造价实际发生变化,实际的工程合同造价为74,615,400元,因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且造价为74,615,400元的工程工期以及用工人数都要少于造价为298,000,000元的工程,其所对应的安全生产责任风险明显也减少,同时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保费不予调整,在和广公司将影响保险费率这一情况变化告知人保滁州公司,人保滁州公司在知晓这一情况后,仍然未对保费进行相应的减少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案涉保单的保费应该予以减少,应当以74,615,400元为计费基础,即保费为74,615元,和广公司已缴纳10万元,已足额支付了保费。2.案涉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和广公司项目上出现两起工伤事故,要求人保滁州公司出险,人保滁州公司拒绝和广公司申报赔付的材料,且直至开庭前,人保滁州公司均未对和广公司申报的出险进行审查以及赔付,人保滁州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和广公司在已经支付部分保费的情形下,有理由进行同时履行义务抗辩,拒绝支付剩余保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7日,和广公司就其公司承建的凤阳中置中央城市广场畅园、融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向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一份《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类型为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2022年3月18日,人保滁州公司出具一份《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内容载明:项目名称:凤阳中置中央城市广场畅园、融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地址:滁州市凤阳县××路××路××,施工日期:2021年12月5日至2023年7月12日,工程造价:298000000元,保单类型:建筑工程。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保费2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合同工期自2021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12日,若保险到期时工程未竣工,请您单位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办理批改延长保险期限。每人伤亡限额60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万,累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本保险合同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10级-1级伤残赔偿比例为5%、10%、20%、30%、40%、50%、60%、70%、80%、90%、100%。本保单保费分3次缴清,缴费计划如下所示:2022年3月30日缴费100000元,2022年12月21日缴费100000元,2023年6月30日缴费98000元。和广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人保滁州公司缴纳了第一期保费10万元。
2023年3月2日,人保滁州公司员工***与和广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沟通,***:“杜总好,凤阳那项目还在继续嘛,麻烦你关心下”,***:“暂时停工在,至今才开5万平方,造价七八千万”,***:“杜总那个因为我们这边呀,省公司对这块应收保费催的比较紧,如果方便把我们保费转下子,如果不行就申请把这个安置(责)险这个合同终止。”“到时候你那边再开工的时候不行我再帮你重新保上,不然我这边压力也大,上面考核应收保费,每个月还扣款”,***:“他是这样的,其实我们这个安置(责)险本身就是按照造价来的,我现在这个项目总共才开了5万平方,我总共37万平方。后期肯定是要开,但是暂时他还没开”。
2023年7月25日,和广公司收到人保滁州公司邮寄的一份《公司函》,内容为“贵公司自2023年3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凤阳中置中央城市广场畅园、融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7月12日止,总保费为298,000元,双方约定保费分三期支付,分别为第一期保费投保之日首付款100,000元;第二期保费2022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第三期保费2023年6月30日前付98,000元,目前贵公司只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保费100,000元,剩余两期均未按约定支付保费,尚欠我司保险费共198,000元,根据贵我双方所签署的保险合同,贵公司应在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该款。现贵公司已逾期20天仍未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10天内将上述逾期未支付的保险费汇付我公司账户……”
2023年7月26日,***与人保滁州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微信沟通保险费一事,***问:“那准备如何处理啊?”人保滁州公司员工:“需要交纳保费,这是公司专业部门发的函,市公司法律部门说按流程来”。同日,***与***微信沟通,***:“桂经理,你看看这个事如何处理?协商处理咋整?实际开工也就7000多万,按实际缴纳保费,后面解除合同还是咋整?”***:“按照合同当时签的日期,这保期内已经断档了,现在处理还是难,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可能还是要缴费,不缴费这块,公司这块我也才看到,估计还是他有规定流程,他还是该走还走啊”。
2023年9月19日,人保滁州公司员工微信向***发送一份《和广建设延期工期报告》,内容为“人保滁州公司:我司承建凤阳中置中央城市广场畅园、融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在贵司投保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因与发包方发生诉讼纠纷,我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工程暂时属于停工状态,现向贵司申请办理保险延期一年,代我司账户解封后缴纳剩余保险费用。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9月19日。”和广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人保滁州公司未同意该延期申请。2024年5月14日,人保滁州公司诉讼来院。审理中,对于为何以29,800万元为投保价,和广公司陈述其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建设单位只是签订了29,800万元的框架协议,因为投保需要有一个范围或者工程的数字,所以当时协商以29,800万元作为参数投保的。
另查明,2022年12月17日,和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凤阳中央城市广场二期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现场指挥作业时滑倒摔伤右手,造成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023年1月9日,***微信联系人保滁州公司***关于工伤事故理赔一事。2023年2月16日,安徽庆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凤阳中央城市广场二期畅园2号楼1单元11层进行外墙粉刷时摔倒,造成左内侧半月板撕裂三级、左膝周围软组织挫伤。2023年4月23日,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认定为工伤。之后,和广公司员工微信向***发送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照片,并说:“你问一下现在能不能保,目前劳动能力鉴定未做,工伤决定书都下来过了,一个是***,一个叫***”,***回复:“收到”。2023年7月2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两份分别关于***、***的《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序鉴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审理中,和广公司陈述,出现工伤事故后,和广公司第一时间同人保滁州公司联系,并询问需要准备哪些书面材料,但人保滁州公司未明确告知,而是让和广公司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和广公司打过电话之后,人保滁州公司明确拒绝赔付,并拒收任何书面材料。人保滁州公司陈述,***不是和广公司工作人员,不属于安责险范围,其公司是否向和广公司出险赔付与本案无关,和广公司在2023年申请出险之前就存在未支付第二期保费的违约行为,其应当履行支付保费合同义务。
再查明,人保滁州公司保险费计算标准是按照合同工程造价298,000,000元的千分之一收取。
和广公司诉安徽中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置国融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3)皖1126民初23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发包人安徽中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和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凤阳中置·中央城市广场畅园、融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内容10-01地块(畅园)、11-01地块(融园),签约合同价贰亿玖仟捌佰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2022年11月7日,畅园1#、2#、5#、8#、9#、10#、12#楼通过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关于双方的合同及工程造价,该调解书确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结合中科华盛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华盛鉴字[2023]023号凤阳中置中央城市广场畅园、融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79,992,861元(水电费已全部扣除),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不再有任何争议。
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凤阳中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和广公司,工程名称畅园1#、5#楼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11,312.61平方米,合同工期2021年12月5日至2023年7月12日,合同价格2146万元。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凤阳中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和广公司,工程名称畅园2#、8#、9#、10#、12#楼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35,433.94平方米,合同工期2021年12月5日至2023年7月12日,合同价格5,315.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人保滁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公司函、保险条款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滁州公司主张和广公司支付下欠保险费是否合法、合理、合情。
和广公司向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人保滁州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约定保费共计2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3月30日缴费100,000元,2022年12月21日缴费100,000元,2023年6月30日缴费98,000元。和广公司已于2022年4月2日缴纳第一期保费10万元。对于投保人应否支付其余的二期保费,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从人保滁州公司提交的与和广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滁州公司一直在与和广公司协商保险合同中止及延期缴纳保费相关问题,直至保险期间届满后,人保滁州公司才向和广公司发出催要保费函,之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人保滁州公司的催缴、诉讼行为不符合国家设立保险制度的初衷。且在保险期间内,和广公司发生的两起保险事故,向人保滁州公司申报,人保滁州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可未进行理赔。其次,和广公司投保时案涉工程仅签订了施工合同,尚未实际施工,按照合同工程造价298,000,000元购买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但和广公司实际工程造价为79,992,8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且至人保滁州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经全部经过,如果仍按合同工程造价298,000,000元比例缴纳保费,根据公平原则,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明显对和广公司不公平。综上,无证据证实人保滁州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承担过任何风险,且和广公司已交纳的保险费已能平衡对应实际产生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对人保滁州公司主张和广公司支付欠付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