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22民初3659号
原告:合肥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龙王路28号和畅园1幢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RR3QJ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CJ1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和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