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7民申244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2309室。
法定代表人:冷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信,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小春(杨信之妻),女,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信、杨小春、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赣07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由申请人***购买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赣州市黄屋坪路14号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为382.54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接收了房屋后,对其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2013年10月份,申请人在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发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且该地尚有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导致土地无法分割,亦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对争议房产实际占有,系善意第三人。2、201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杨信、杨小春以购买钢材为由向被申请人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隐瞒事实真相将已经转让给申请人的位于赣州市黄屋坪路14号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用于抵押贷款,存在明显的欺诈。因贷款未能及时归还,被申请人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杨信、杨小春、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杨信、杨小春、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该房产已经转让给了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查验产权证件原件的情形下办理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查义务,仍然办理贷款,致使申请人的受让房产权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杨信、杨小春、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自己对房产的权益受到损害,即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再次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位于赣州市黄屋坪路14号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归申请人所有,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81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人诉请房产要归属于申请人所有,需要解决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杨信、杨小春以购买钢材为由向被申请人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为此,被申请人杨信、杨小春、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赣州市黄屋坪路14号(赣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第二层写字楼),作为借款的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的他项权证为赣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435万元。据此,原审判决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前述抵押房屋在435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有偿受让案涉房屋,并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但由于不可归责于其的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将已经转让给其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存在明显的欺诈,并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登记于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故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申请人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对自己物权的处分;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杨信、杨小春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所以,再审申请人***关于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在案涉房屋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其物权对外亦未发生变更,且不得对抗第三人。再审申请人***在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得以其与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抗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权。如果***认为其与安徽省海陆通建设有限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欺诈导致其损失,可以依法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碧华
审 判 员 肖水长
审 判 员 何树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春华
代理书记员 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