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5民初1320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利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乐陵路116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原告支付欠付项目款共172,827.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内蒙分公司)负责人***,通过被告***的关系借用华鹏公司名义投标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旅游区管理处8个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中标后签署了8个监理服务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与***约定,华鹏公司从总服务费中收取18%的管理费,剩余费用是原告的。监理合同的履行均是由原告雇佣监理工程师并组织相关人员提供监理服务。2018年底,8项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9年5月29日,经华鹏内蒙分公司申请,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旅游区管理处将383,302元监理服务费拨付给华鹏内蒙分公司。款项拨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找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1月14日始至2020年1月3日,陆续以监理工程师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105,000元,期间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开具发票的金额71,480元,总计支付176,480元。案涉工程服务费总计383,302元,扣除18%管理费后剩余314,307.64元,加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开发票等额外支出的15,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349,307.64元,截止到2020年1月3日,***尚欠172,827.64元未付,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华鹏公司要钱,被告知去找***结算,目前***已经失联。综上,被告***拖欠原告172,827.64元监理服务费,并且全部监理服务费是由华鹏内蒙分公司收取,如华鹏内蒙分公司未全部支付给***,应当在欠付监理费范围内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华鹏内蒙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且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总公司华鹏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领域“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诉讼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8年4月27日向***转账2万元的记录,在数额上虽与案涉监理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一致,但未达到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高度概然性”标准。此外,案外人***、***、***、***等人手写证言称,其受雇于***参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但未能直接体现***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华鹏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华鹏内蒙分公司于2019年11月期间曾向***、***、***等人转账并备注“工资”。综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75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