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4民初2001号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经营者: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胜利南路31号5幢1801室(一址多照)。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李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伍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公司向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56302.9元及违约金(以156302.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争议事项: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某经营部货款156302.9元及违约金。
某经营部主张:李某、某公司合作承包工程项目,李某、某公司长期向某经营部采购五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其通过上门或电话方式向某经营部确定采购商品的品类、数量、规格、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事宜,某经营部确认订单后按要求将货物送至李某、某公司的工地。李某、某公司起初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以政府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开始拖欠货款,经某经营部多次催款未果。
某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于2022年8月3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30500元,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支付了全部合同货款,且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支付某经营部100000元,某经营部并无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经营部提供《送货单》签名人员与某公司均无劳动关系,且江门市某大院x、xx号楼修缮工程负责人为莫某,故某公司不确认某经营部相关送货单证明,不拖欠某经营部货款。
李某缺席,无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李某在本院向其送达某经营部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及本案证据材料后,并未对某经营部上述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江门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某经营部与李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李某收取某经营部交付的货物后,并未向某经营部足额支付货款,某经营部于2025年1月12日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双方交易的对账表,载明“湕森工地五金材料”的货款金额为152994.7元,李某并未表示异议,亦未支付上述货款给某经营部,故李某应向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52994.7元,某经营部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支付货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李某应付某经营部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2994.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某经营部主张代表李某、某公司向其采购案涉货物,李某、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的主体,应共同向某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但某经营部并未举叶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向其采购案涉货物,某经营部、某公司未就案涉货款对应的买卖交易签订书面合同及进行货款对账,与双方货款130500元的买卖交易,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某经营部向某公司开具货款金额的等额发票,某公司以其银行账户支付某经营部货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并不能证明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的主体,故某经营部诉请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应向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529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
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529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994.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经营部;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5.13元,由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经营部负担52元,被告李某负担1833.13元。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经营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1833.13元,被告李某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8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