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思索科技有限公司

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广东思索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沙三街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17727074C。
法定代表人:贾秀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思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农林西路9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65095947。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嘉,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思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亿都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273716元和违约金给思索公司。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思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关于延误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完成的合同总项目和额总造价金额为732000元,亿都公司依约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即支付了30%的预付款219600元,但思索公司却在收取预付款后一再延误工期;截至2013年1月份仍然有约一半工程量未完成,后经亿都公司一再催促,思索公司确定无法单独完成全部工作而要求减少工程量并相应减少标的金额为493160元。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亿都公司唯有与思索公司妥协,而《补充协议》就是因为思索公司已经存在严重误期长达两年之久的情况下,亿都公司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而做出让步后的结果。而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款的相关约定,无论任何主客观原因,思索公司最迟也应该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按质完工并调试合同,并特别注明如果思索公司工期延误一天,即处以原合同总金额之1%罚款(在支付款项中扣除);又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合同执行中如有方案的变化或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并签署备忘”等的约定,虽然思索公司在庭审中一再主张是因为亿都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是2014年11月21日才竣工验收,这无疑更说明思索公司无论根据哪份合同约定,都存在严重的延期现象,构成严重违约。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以上事实,仅以“一般情况下,如无其他原因,长时间无故拖延一年多的可能性也不高”这种推论式的理由,来违背事实地将应该由思索公司对没有延误工期或合理延误工期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亿都公司,显然也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第六条“乙方在补充协议签核生效后两天内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承诺在6个工作日内全部按质完工并调试合格”及本协议最后一句“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也可知道,即使按照最迟签字盖章的思索公司的签署日期“日期:2013-1-23”计算,思索公司最迟也应该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按质完工并调试合格。要知道,该补充协议其实是在思索公司一再拖延工期,严重影响亿都公司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下,亿都公司为了再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与思索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的补充约定;也即是在思索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延误工期多年后签订的,根本不可能存在亿都公司没有让思索公司进场的情况。而在工程施工已进行大半的情况下,亿都公司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不可能不尽快让思索公司进场。正是基于此,双方才明确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两天内思索公司即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如果不能达到进场条件的话,思索公司当时也不可能接受此条款的约定了。这是双方都非常确定、明确的日期,而事实上无论是现有的《工程竣工承认书》还是显示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李金如发出的邮件确认的“2014年上半年”证据均足以证明思索公司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的事实。并且,证明工程不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的举证责任应该在思索公司而不是亿都公司。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这种逻辑推论,即是说急需使用由思索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生产的亿都公司,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长达一年多却没有做好让思索公司进场施工的可能性是合理的了。显然,这种推论结果是荒谬、站不住脚、更不合常理的。其次,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关于违约的处理方式约定。如前所述,无论根据哪份合同或协议约定,思索公司都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情形,而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新厂房弱点系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无论任何主客观原因,思索公司最迟也应该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按质完工并调试合格,如果思索公司工期延误一天,处以原合同总金额之1%罚款(在支付款项中扣除);因此,即使思索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思索公司逾期时长来计,亿都公司也完全不需要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亿都公司。且由于思索公司一开始信誓旦旦可以在45日内完成约定工程,但最终的结果却一直以各种借口延误工期,导致一个本应该在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工程,一直拖延到2014年3月30日才竣工。而由于思索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亿都公司后续工程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不得不另外委托其他承揽商完成思索公司的手尾。由此造成亿都公司无法与客户预期交易,按1000万元/月的交易量来计算,给亿都公司带来的预期损失根本是无法估计的,利益损失也远远超出了思索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思索公司这种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已经给亿都公司造成了重大的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无视思索公司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判定亿都公司仍需向思索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双方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工期为45个日历日”,即思索公司应该在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而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知道,亿都公司最后的余款应在系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也即亿都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1月5日前付清。因此,思索公司在2017年10月份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可知,思索公司并没有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按时竣工,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情形;且即使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6点的约定,思索公司最迟也应该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按质完工并调试合格,亿都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2月5日前付清款项,而此最后期限距离思索公司于2017年10月起诉时,也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第三,即使根据2014年11月21日亿都公司方李金如邮件推算,双方最迟也是在2014年上半年(即2014年6月30日)验收工程;再根据前面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验收一年后五个工作日推算,即最后付款期限最迟在2015年7月7日左右,该最迟期限距离思索公司2017年10月9日起诉之日,也已经远远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根据该邮件李金如回复的“预计2015年2月份前支付这笔验收款”和《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知,思索公司最迟应该在2017年2月份之前追索款项才算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而一审法院仅以亿都公司并不确认的由李金如发送给亿都公司的邮件显示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即推定该时间视为亿都公司终验收的日期,而无视该邮件内容实为李金如转告思索公司两个信息,即双方于2014年上半年(即最迟2014年6月30日)已经完成了验收和2015年2月份支付全部验收款的事实。显然是断章取义,并进而做出思索公司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三、思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除前所述之外,即使亿都公司应该继续支付相关款项的,则思索公司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应予调整。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亿都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而完整的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却漠视案件的事实及亿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完整性,简单而片面地否认亿都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在思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仅凭思索公司的陈述,就通过推定来认定思索公司主张属实,并把应属于思索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亿都公司,这显然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等规定相违背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五条之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契约精神,尊重交易各方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原则,在本案双方已经对拖延工期约定可以在工程款中扣减,并且亿都公司也正是基于此约定而拒付剩余工程款,而思索公司也正是理亏于此而在诉讼时效期内没向亿都公司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应该判决亿都公司无需再支付思索公司任何款项才是。而不是无视双方的约定和事实,通过推论、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思索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其诉讼主张不应再被支持;思索公司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的事实,构成严重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亿都公司无需再支付思索公司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亿都公司的请求。
思索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弱电工程由于亿都公司原因未能满足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延长,责任不在思索公司。1.亿都公司将新建厂房的弱电工程发包给思索公司施工。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时,亿都公司的新建厂房主体建设工程还在施工。弱电工程需要等待厂房主体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施工,是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附属工程。亿都公司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迟迟未完工,是弱电工程不能按期施工的原因。2.弱电工程需要根据亿都公司使用厂房的用途来确定布局和走向,亿都公司频繁改变厂房用途也是思索公司未能对弱电工程进行施工的原因。3.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的《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约定弱电工程工期为45天,但直至2013年1月双方签订《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时,已经过了二年多,弱电工程还没有完成,这也说明了是亿都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4.双方签订《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约定弱电工程总量为732000元,但实际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只有493316元。亿都公司随意和频繁增减工程量也是思索公司未能对弱电工程进行施工的原因。二、亿都公司已验收和结算了弱电工程,并承诺支付工程款项。亿都公司对工期没有异议。弱电工程完工后,思索公司将弱电工程移交给亿都公司。亿都公司对弱电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弱电工程总量为493316元。在验收和结算过程当中,亿都公司对工期没有提出过异议。2014年6月,思索公司根据亿都公司的要求开具了493316元的发票。同年7月和11月,亿都公司也承诺支付余下的219600元工程款。在亿都公司收取发票和承诺支付工程款期间,亿都公司对工期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三、亿都公司认为思索公司工程延期违约但没有提出反诉。其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民事诉讼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亿都公司答辩认为思索公司工程延期,要求思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抗辩,是另一独立的诉求。但是,亿都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因此,亿都公司要求思索公司承担延期工程违约金的主张,应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四、补充协议约定亿都公司应于终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支付5%质保金,思索公司于2017年10月提出了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时间。其中,工程完工初验收合格后,支付初验收款;系统终验收合格后支付终验收款;余下质保金在系统终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亿都公司在2014年6月初步验收了弱电工程,在2014年11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终验收。因此,亿都公司依约应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质保金)给思索公司。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思索公司2017年10月提出诉讼时,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亿都公司工作人员李金如在邮件中预计2015年2月份前支付验收款,这是对终验收款支付时间的承诺,并不是最后一期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届满时开始计算,亿都公司主张从预计的支付终验收工程款开始计算不当。五、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每天1%计算,一审判决已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与造成思索公司利息损失一致,综上,亿都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亿都公司的上诉。
思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3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思索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之日起以工程款249050.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工程款2737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4日为169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亿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2日,亿都公司与思索公司签订一份《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亿都公司将其新厂房的弱电系统工程(包括室外主电缆工程、机房系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网络设备系统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智能一卡通系统工程和防火门门磁报警系统工程)发包给思索公司包工包料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32000元;整个工程工期为45个日历日,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每日1%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支付55%,系统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10%,剩余5%于系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
2013年1月23日,亿都公司和思索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2018年1月18日新厂房弱电工程的实际现状及付款情况:1.弱电系统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具体完工情况详见附件的工程量清单;2.弱电系统工程按原合同付款条件,甲方(亿都公司)已支付原合同总工程款的30%(不包含施工过程中的追加追减变更项),余下70%的工程验收款未付。二、协议补充的主要内容:……6.附件工程量清单“备注”一栏中注明待施工部分:(1)施工时间:在甲方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思索公司)在补充协议签核生效后两天内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承诺在6个工作日内全部按质完工并调试合格。(2)工程延期处理:①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处以原合同总金额之l%进行罚款(在支付款项中扣除),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但在乙方正常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满疋施工条件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实施的则工期延期责任不在乙方,甲方不得对乙方罚款。②由于甲方变更施工内容或甲方自身原因,工程工期可由双方协商后顺延,但总体顺延工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每延误一天,处以原合同总金额之l%进行补偿予乙方,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③待施工部分工程全部完工且整个弱电系统调试合格后,由甲乙双方分别派技术工程师一起现场确认整个弱电系统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并进行初验收,具体的工程质量、验收及服务要求,见原合同条款;在现场逐项确认实际工程量过程中,甲乙双方的技术工程师必须互相积极配合,并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出具初验收报告,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若甲方原因延误的,则视同默认乙方提供的工程量资料;若乙方原因延误的,则视同默认甲方提供的工程量资料。④初验收合格后,若系统稳定运行一个月,则由甲方于6个工作日内出具终验收报告,若系统仍存在问题点,由甲方书面整理问题点清单,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上门整改,直到系统可稳定运行为止,终验收时间顺延。三、结算方式:1.弱电系统工程(包括原合同的施工内容及变更增补项),全部按双方一起现场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工程量比原合同工程量或多或少,甲乙双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工程的总价格将变更为按实际工程量和双方已确认的单价所计算出来的总价格。2.工程完工,经双方初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收款,初验收款的金额按实际工程结算总金额扣减已付订金30%及终验收款10%和质保金5%。3.系统终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终验收款。4.余下5%质保金于系统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4年6月5日,亿都公司和思索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竣工承认书》,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确认双方移交了相关证书。
2014年6月23日,亿都公司员工李金如从该公司的网站向思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确认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493316元,已付款219600元。
2014年7月10日,亿都公司员工李金如从该公司的网站向思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确认弱电工程双方已对账完毕,发票已收,正在处理支付验收款流程。
2014年11月21日,亿都公司员工李金如从该公司的网站向思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关于以下的弱电工程,由于已经历时3年左右才做的验收结案,上半年我们和IT部花了很多时间即精力才对好数据做了验收。现我司财务反馈他们也需要时间对材料数量及工程的总量质量做一一确认,确实需要花费点时间,目前财务给到的时间安排是如确认数据及质量没有问题,预计2015年2月份前支付这笔验收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思索公司和亿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亿都公司对思索公司主张的拖欠的工程款金额273716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思索公司是否延期完工的问题。依照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约定,在亿都公司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思索公司应在签订补充合同两天内安排施工,并在6个工作日内完工,如施工内容有变更或亿都公司的原因,工期最初不得延期20个工作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承认书》,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4午3月30日。庭审中,思索公司主张认为工程拖延主要是由于亿都公司厂房主体工程部不满足施工条件,才导致延迟至该日完工,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思索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期是以亿都公司满足施工条件为前提,但诉讼中,亿都公司并未就其满足施工条件的时间进行举证,且于2014年6月23日向思索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已付款及未付金额时,并没有依约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6个工作日的工程期限,一般情况下,如无其他原因,长时间无故拖延一年多的可能性也不高。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思索公司不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事实。
关于亿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终验收合格后,亿都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当于工程95%的价款,余下5%质保金于系统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从亿都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思索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看,虽没有说明具体终验收的日期,但可以确定最迟于发邮件当日该工程已终验收完毕,故应将2014年11月21日视为终验收的日期。据此,亿都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468650.2元,扣除已付的219600元,尚欠249050.2元。佘下质保金24665.5元应于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完毕。此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思索公司自认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理由,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2490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亿都公司清偿之日止以273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而思索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一审庭审中亿都公司虽不确认思索公司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但是由于发件人李金如在该期间为亿都公司的员工,电子邮件是从亿都公司的网站发出,邮件内容也与本案合同相关,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述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亿都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思索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16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2490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亿都公司清偿之日止以273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亿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亿都公司承担。
亿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双方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亿都新线弱点工程需确认事宜》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思索公司承认工程已超预计工期已久,并且取消5%的质保金,将质保期更改为半年的事实,同时证明据此计算出来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将该证据提交对方当事人质证。思索公司认为:一、根据该证据邮件,亿都公司在2014年4月份还新增加了工程量4701元;二、取消质保金是思索公司单方的意见,根据亿都公司的回复,对思索公司提出质保金取消,质保期一年改为半年的意见,双方需另行签订设备质保期合同,而双方没有对质保金和质保期问题协商一致,所以付款的期限还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三、2014年3月18日的邮件不完整,该邮件还有三个附件,分别为《弱电项目工程量》、《未完成问题处理方式》和《项目新增清单》。四、双方一直是电话或邮件联系,没有采用电话传真方式,其《电话传真》不真实。为证实其质证意见,思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3月18日、5月4日李金如发给邵展鹏的邮件及《弱电项目工程量》、《未完成问题处理方式》和《项目新增清单》。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亿都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本案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思索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延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期限为45个日历日,但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在亿都公司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思索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安排施工,并在6个工作日内完工,如施工内容有变更或因亿都公司原因,双方可以协商顺延,但总体顺延工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是双方对工程期限的重新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承认书》载明,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已经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期限。对此双方应对是否承担延期完工的责任和延期完工原因进行举证。根据思索公司主张,工程延期主要是由于亿都公司厂房主体工程不满足施工条件所致,并提交相关的邮件记录,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频繁增减工程量导致思索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查,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承认李金如和邵展鹏分别是亿都公司和思索公司的员工,他们通过公司网站进行的邮件往来可以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其邮件往来看,李金如与邵展鹏于2014年3月18日、4月22日和6月23日的邮件中均反映到有新增门禁和消防联动工程等新增工程,思索公司已对延期完工原因完成了举证责任。亿都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延期完工,仅依据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延期完工的原因。综合本案,思索公司承接的弱电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附属工程,需要等主体建筑工程或装修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施工。故其《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甲方(即亿都公司)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因此亿都公司应对其满足施工条件的时间进行举证,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均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因双方各自原因造成延工均约定了违约责任。而李金如于2014年6月23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其确认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已付款及未付金额时,并没有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再次证明思索公司不需对延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思索公司不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判令亿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补充协议》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亿都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分别在初验收和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和10%的工程款,余下5%质保金在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一年)届满后1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从李金如2014年11月21日的邮件内容来看,虽然没有说明具体终验收的日期,但可以确定最迟于发邮件当日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应确认2014年11月21日为终验收的日期。亿都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10%的工程款,余下5%质保金应在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完毕,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4日起算。思索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亿都公司抗辩思索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的邮件中要求取消质保金并将质保期更改为半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思索公司邵展鹏于2014年4月22日发给李金如的邮件中,虽有将质保期一年更改为半年的意思表示,但同时要求原合同与新增设备清单总价的5%质保金取消后另签定设备质保合同为期半年。经查,双方并没有针对质保期问题另行签定质保合同,故本案的质保期仍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思索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亿都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慕恒
审 判 员 李均成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耀权
书 记 员 徐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