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3民初6167号
原告:广东思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农林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
委托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嘉,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门市高沙三街**iv>
法定代表人:贾秀娟。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思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门市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3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东思索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之日起以工程款249050.2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工程款273716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4日为169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新厂房的弱电系统工程(包括室外主电缆工程、机房系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网络设备系统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智能一卡通系统工程和防火门门磁报警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3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逾期付款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安装。安装过程中,被告陆续提出变更、增加工程的要求,并对弱电系统的走向未能及时确定,致工程工期延长。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了大部分的弱电系统工程,并对原弱电系统工程进行增减工程,约定弱电系统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被告在系统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95%的工程款,另5%质保金在系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十个工作日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的弱电系统。2014年6月,被告确认弱电系统工程总造价为493316元。2014年11月,被告验收了弱电系统工程,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拖欠原告工程款2737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3、《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4.《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5.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6、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发票;7.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8.顺丰速运邮件签收单;9.资质证书。
被告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远超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首先,根据双方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工期为45个日历日”,即原告应该在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而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知道,被告最后的余款应在系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也即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1月5日前付清。因此,原告在2017年10月份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可知,原告并没有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按时竣工,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情形;且即使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6点的约定,原告最迟也应该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按质完工并调试合格,如果原告工期延误一天,处以原合同总金额之1%罚款(在支付款项中扣除);再者,根据该协议书和之前的合同书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2月5日前付清款项,而此最后期限距离原告于2017年10月起诉时,也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第三,即使根据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方李金如邮件推算,双方最迟也是在2014年上半年(即2014年6月30日)验收工程;再根据前面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验收一年后五个工作日推算,即最后付款期限最迟在2015年7月7日左右,该最迟期限距离原告2017年10月9日起诉之日,也已经远远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可知,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严重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款项给原告。
如前所述,无论根据那份合同或协议约定,原告都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情形,而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无论任何主客观原因,原告最迟也应该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按质完工并调试合格,如果原告工期延误一天,处以原合同总金额之1%罚款(在支付款项中扣除);因此,即使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逾期时长来计,被告也完全不需要再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
且由于原告一开始信誓旦旦可以在45日内完成约定工程,被告才从众多承揽商中选定原告,但最终的结果却是在被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告却一直以各种借口延误工期,导致一个本应该在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工程,一直拖延到2014年3月30日才竣工。而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导致被告后续工程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不得不另外委托其他承揽商完成原告的手尾。由此造成被告无法与客户预期交易,按1000万元/月的交易量来计算,给被告带来的预期损失根本是无法估计的,利益损失也远远超出了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原告这种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已经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不但不赔偿被告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反过来要求被告再支付款项,原告的请求完全是无稽之谈。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
除前所述之外,即使被告应该继续支付相关款项的,则原告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应予调整。
综上,无论从诉讼时效上,还是具体事实上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承认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新厂房的弱电系统工程(包括室外主电缆工程、机房系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网络设备系统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智能一卡通系统工程和防火门门磁报警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32000元;整个工程工期为45个日历日,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每日1%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支付55%,系统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10%,剩余5%于系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
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新厂房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2018年1月18日新厂房弱电工程的实际现状及付款情况:1.弱电系统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具体完工情况详见附件的工程量清单;2.弱电系统工程按原合同付款条件,甲方(被告)已支付原合同总工程款的30%(不包含施工过程中的追加追减变更项),余下70%的工程验收款未付。二、协议补充的主要内容:……6.附件工程量清单“备注”一栏中注明待施工部分:(1)施工时间:在甲方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原告)在补充协议签核生效后两天内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承诺在6个工作日内全部按质完工并调试合格。(2)工程延期处理:①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处以原合同总金额之1%进行罚款(在支付款项中扣除),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但在乙方正常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满足施工条件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实施的则工期延期责任不在乙方,甲方不得对乙方罚款。②由于甲方变更施工内容或甲方自身原因,工程工期可由双方协商后顺延,但总体顺延工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每延误一天,处以原合同总金额之1%进行补偿予乙方,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③待施工部分工程全部完工且整个弱电系统调试合格后,由甲乙双方分别派技术工程师一起现场确认整个弱电系统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并进行初验收,具体的工程质量、验收及服务要求,见原合同条款;在现场逐项确认实际工程量过程中,甲乙双方的技术工程师必须互相积极配合,并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出具初验收报告,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若甲方原因延误的,则视同默认乙方提供的工程量资料;若乙方原因延误的,则视同默认甲方提供的工程量资料。④初验收合格后,若系统稳定运行一个月,则由甲方于6个工作日内出具终验收报告,若系统仍存在问题点,由甲方书面整理问题点清单,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上门整改,直到系统可稳定运行为止,终验收时间顺延。三、结算方式:1.弱电系统工程(包括原合同的施工内容及变更增补项),全部按双方一起现场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工程量比原合同工程量或多或少,甲乙双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工程的总价格将变更为按实际工程量和双方已确认的单价所计算出来的总价格。2.工程完工,经双方初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收款,初验收款的金额按实际工程结算总金额扣减已付订金30%及终验收款10%和质保金5%。3.系统终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终验收款。4.余下5%质保金于系统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竣工承认书》,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及确认双方移交了相关证书。
2014年6月23日,被告员工李金如从被告公司的网站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确认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493316元,已付款219600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员工李金如从被告公司的网站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确认弱电工程双方已对账完毕,发票已收,正在处理支付验收款流程。
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员工李金如从被告公司的网站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关于以下的弱电工程,由于已经历时3年左右才做的验收结案,上半年我们和IT部花了很多时间即精力才对好数据做了验收。现我司财务反馈他们也需要时间对材料数量及工程的总量质量做一一确认,确实需要花费点时间,目前财务给到的时间安排是如确认数据及质量没有问题,预计2015年2月份前支付这笔验收收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工程款金额27371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延期完工的问题。
依照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应在签订补充合同两天内安排施工,并在6个工作日内完工,如施工内容有变更或被告的原因,工期最初不得延期20个工作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承认书》,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认为工程拖延主要是由于被告厂房主体工程部不满足施工条件,才导致延迟至该日完工,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期是以被告满足施工条件为前提,但诉讼中,被告并未就其满足施工条件的时间进行举证,且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已付款及未付金额时,并没有依约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6个工作日的工程期限,一般情况下,如无其他原因,长时间无故拖延一年多的可能性也不高。综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事实。
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终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当于工程95%的价款,余下5%质保金于系统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看,虽没有说明具体终验收的日期,但可以确定最迟于发邮件当日该工程已终验收完毕,故应将2014年11月21日视为终验收的日期。据此,被告依约应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468650.2元,扣除已付的219600元,尚欠249050.2元。余下质保金24665.5元应于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完毕。此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原告自认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理由,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2490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273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而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庭审中被告虽不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但是由于发件人李金如在该期间为被告的员工,电子邮件是从被告的网站发出,邮件内容也与本案合同相关,据此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思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16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2490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273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洪荣锋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雪念
书记员张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