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03民初562号
原告:沈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亿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OMWEA62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赫哲大厦8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某与被告内蒙古亿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沈某于2023年4月13日以原告沈某与被告内蒙古亿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