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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吕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6民初539号 原告:官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官某、吕某、易某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吕某、易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某、吕某、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4)新4226执异1号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追加三原告为(2023)新4226执5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官某、吕某、易某放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4)新4226执异1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原告官某、吕某、易某为(2023)新4226执5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作为某乙公司股东已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错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三原告作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法院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422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4226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4)新42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后某甲公司向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列为(2023)新4226执5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依法制作并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6.2012年9月7日《新疆某某公司章程》1份、2012年10月15日《新疆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2015年1月19日《新疆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2019年5月8日《新疆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2019年7月15日《新疆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公司登记备案材料》1份、《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2012年9月7日股东周某、刘某、李某共同成立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周某、刘某、李某于2012年10月15日已全部实缴完毕。2015年1月19日周某、刘某、李某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宋某、陈某,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完成股权交割。2019年5月8日宋某、陈某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吕某、易某、邓某。其中吕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3%,实缴出资额330万元,易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3%,实缴出资额330万元,邓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4%,实缴出资额340万元,双方于2019年5月8日完成股权交割。2019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为3,000万元。2024年6月7日某乙公司又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以上股权转让均进行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相关股东均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本案被告无权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9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将注册资本金由1,000万元增加为3,000万元时,第三人某乙公司还未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本案案涉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在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法院审查追加股东期间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有2,000万元未实缴,因此法院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网上下载的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4226执5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法院查实无可供执行财产,其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官某、吕某、易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三原告目前均已实缴出资,不应当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依法制作并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9月7日,当时的股东是周某、刘某、李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三股东于2012年10月15日全部实缴完毕。2015年1月19日周某、刘某、李某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宋某、陈某,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完成股权交割。2019年5月8日宋某、陈某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吕某、易某、邓某。其中吕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3%,实缴出资额330万元,易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3%,实缴出资额330万元,邓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4%,实缴出资额340万元,双方于2019年5月8日完成股权交割。2019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增加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吕某认缴出资660万元,易某认缴出资660万元,邓某认缴出资680万元,于2049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2021年3月12日,邓某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官某,股权变更后某乙公司的股东为吕某、易某、官某。其中吕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3%,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实缴出资额330万元;易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3%,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实缴出资额330万元;官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4%,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实缴出资额340万元。2024年6月7日某乙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吕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3%,实缴出资额330万元,易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3%,实缴出资额330万元,官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4%,实缴出资额340万元。某乙公司作出减资时出具的《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中载明,“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以上行为,某乙公司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通过企业信息报告显示,2019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后,截至2024年6月7日某乙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时止,增加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股东未实际缴纳。 2020年5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和布克赛尔县某某工程外墙保温承包合同》,2022年4月12日,某甲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乙公司诉至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律师费。该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维修费、赔偿直接损失、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该案经审理,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新422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合计2,936,629.91元,同时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新42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某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新4226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月4日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股东吕某、易某、官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4)新4226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吕某、易某、官某为(2023)新4226执533号案被执行人,吕某、易某、官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乙公司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2.吕某、易某、官某作为股东减少认缴出资是否影响其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乙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乙公司的情形属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某乙公司的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而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吕某、易某、官某作为股东减少认缴出资是否影响其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不当减少认缴资本对未获通知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注册资本是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该条规定明确规定公司要减少注册资本,必须依法进行。减少认缴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一样,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对于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其目的就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即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否则股东减资对未获通知的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认缴出资达3,000万元,其中吕某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实缴出资额330万元,易某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实缴出资额330万元,邓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4%,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实缴出资额340万元。三股东未实缴的2,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2021年3月12日,邓某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官某,2024年6月7日某乙公司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000万元,其中吕某认缴出资额330万元,实缴出资额330万元,易某认缴出资额330万元,实缴出资额330万元,官某认缴出资额340万元,实缴出资额340万元。吕某认缴出资减少了660万元,易某认缴出资减少了660万元,官某认缴出资减少了680万元。某乙公司在2024年6月7日减资时,某甲公司已经申请追加某乙公司股东吕某、易某、官某为(2023)新4226执533号案被执行人。吕某、易某、官某系某乙公司的股东,其对于公司的对外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明知,其未举证证明在办理减资时通知过某甲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三次,应认定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债权人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且降低了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案涉减资行为对未获通知的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吕某、易某、官某应当在减少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涉案减资行为形式而言,该行为虽然与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形式并不相同,但对债权人造成侵害的本质相同。在某乙公司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该公司减资行为实际上变相减少股东缴纳出资的范围。因此,在减资相对无效的情况下,吕某、易某、官某减少的认缴出资视同为“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吕某、易某、官某应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某乙公司作出减资时出具的《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中载明,“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某乙公司在2024年6月7日减资时,某甲公司已经申请追加某乙公司股东吕某、易某、官某为(2023)新4226执533号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减资时未通知某甲公司,现某乙公司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承诺,故在某乙公司减资时对未清理债务出具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某乙公司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吕某、易某、官某应以原认缴出资向债权人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吕某、易某、官某要求不得将吕某、易某、官某列为(2023)新4226执5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某、易某、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吕某、易某、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等***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