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民初2858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507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90196.47元(未付货款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8月30日),共计金额519703.47元。2024年8月30日之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429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老客户。自2020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从2023年3月到现在,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货物共计667,907元,仅支付货款238,4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507元。为了追索货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认欠款,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给自己的经营带来困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自2019年起从原告处购买骨灰存放架、万佛架等精藏设备对外销售。被告提货时与原告签订订货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货款借条,确认每次提货的数额,并约定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月1.5%计付利息,逾期一年则按月2%计息。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货物共计665,489元,支付货款238,4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7,089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认欠款,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精藏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最后一次提货后第四个月即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计至2024年8月31日为427,089元×1.5%×11个月=70,469.5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工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7089元、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70469.59元,合计497558.69元,并自2024年9月1日起,以427089元货款为基数,按年18%的利率继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5元,财产保全费3119元,合计7617.5元,由被告负担7500.5元,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