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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邹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1725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81.53元(利息暂算至2024年8月6日),共计金额39081.53元。2024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老客户。2022年4月2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提出借钱。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元转给被告。同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将1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当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直到现在仍没有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业务需求借到某某公司2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7个月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到结清为止。借款人指定账户如下:收款人为***(聂某的卡),账号为6228********,开户行为中国某某银行樟树市支行。同日,付款人***银行转账20000元至收款人为聂某的账户。202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业务需求借到某某公司1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到结清为止。借款人指定账户如下:账户名为聂某,银行账号为6228********,开户行为中国某某银行樟树市支行。同日,付款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至收款人为聂某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李某已实际将30000元款项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案涉两笔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7%,四倍为14.8%。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24年8月6日的利息9081.53元,并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81.53元,之后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支付自2024年8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81.53元,之后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支付自2024年8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