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7民初11407号
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2.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并自2023年5月12日(解除函发函3日后)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借款利率承担经济损失;3.承担因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邮寄费、光盘制作费合计22054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烟草行业卷烟二维码统一应用项目“盒条件”“条零”关联管理系统市场拓展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开展对相关市场的研究、推广,目标客户是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框架性协议,没有具体的履行标的、价格、权利义务等。双方前期沟通履行良好;在2021年11月双方再补充签订了一份“烟草行业二维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实地对目标客户开展技术服务,以达到后续原告与之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合同金额30万元。原告如约进行了支付。后续被告开始不能保持联系,拒不告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经时至今日二年多期间,原告反复催促,仍无法了解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在2023年4月经原告工作人员向有关人员沟通,代理人***同意退回已收款,但后续没有履行;原告在5月8日原告发函解除原签订合同,仍被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已经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故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希望协商解决。当时是***操作,我现在在联系他,他说与卓信沟通看如何解决,项目到什么情况、支出需要***来核实,本来***他要来的,但是他去了外地,我是不清楚这个项目的,当时也是他代理去实施的。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烟草行业二维码统一应用项目“盒条件”“条零”关联管理系统市场拓展合作协议,证据2.烟草行业二维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证据3.原告付款凭证,证据4.电话录音,证据5.公证书,证据6.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7.公证处发票,制作光盘支出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事实认定或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10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烟草行业卷烟二维码统一应用项目“盒条件”“条零”关联管理系统市场拓展合作协议》,有以下主要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充分发挥和利用双方所积累的客户资源、行业资源、数据业务优势,就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卷烟二维码统一应用项目“盒条件”“条零”关联管理系统开发与实施(以下简称“二维码项目”)】在市场的拓展上开展合作。本着共赢互得、公平公正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信。1.合作范围与内容(1)市场拓展范围: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合作内容:双方应就合作范围内的二维码项目充分给予各自资源的支持与服务,以促成项目最终的签单与落地。(3)一方对于从市场或客户获知的有关二维码项目的相关信息时应予以及时的沟通,双方应优先考虑跟另一方的合作;(4)对于具体合作项目,如有必要可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成立项目组,负责具体合作项目的运作。
2021年11月,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烟草行业二维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有以下主要内容:第1条项目委托范围和内容(1)项目委托范围: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卷烟二维码统一应用项目“盒条件”“条零”关联管理系统(以下称为:二维码项目)技术服务。(2)项目服务地点:甲方指定地点。(3)项目委托内容和技术要求:应用软件服务、定期巡检、数据校验、事故处理、系统信息调整、特殊事件保障、系统培训、数据分析及信息资讯等服务。第3条合同价格及支付(1)关于项目承包价格项目承包方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其合同含税总价:300000。(2)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计300000元,付款期限自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结算票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7条违约与赔偿(2)任何乙方对另一方的赔偿,仅限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或损害。第8条合同生效、终止与争议(4)如一方认为另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未正确或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可向对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若发出通知的一方在3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对方实质性改进意见和实施措施,则有权解除合同。
2021年11月12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30万元。
原告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开展相关合同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为了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进行了商务活动,产生了办公费、差旅费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函,主张解除合同,2023年5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该解除函。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某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共计22054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光盘费用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烟草行业卷烟二维码统一应用项目“盒条件”“条零”关联管理系统市场拓展合作协议》及《烟草行业二维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原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款30万元,但被告某某公司2年内未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合同款3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为了推进合同产生了一些费用应予扣除,对此原告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在被告某某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自2023年5月12日起给付相应的经济损失,以LPR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其律师费及公证费等费用,对此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11月签订的《烟草行业卷烟二维码统一应用项目“盒条件”“条零”关联管理系统市场拓展合作协议》于2023年5月12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11月签订的《烟草行业二维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于2023年5月12日解除;
三、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300000元;
四、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