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5750号
原告:宜宾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3N552D,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91号1幢1层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88000A,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宜宾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捷顺建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捷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捷顺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7520元,并支付以70752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117天的利息8731.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停工、歇工期间给原告造成机械设备台班损失费用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支付机械设备台班损失费用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117天的利息3702.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于2019年4月1日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位于宜宾市叙州区地块(壹品金沙项目工程)的场地土石方挖运工程。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现场负责人**约定土方挖运工程量为15000立方米、不含税价格为40元/立方米,石方挖运工程量4000立方米、不含税价格为46元/立方米后,原告从2019年4月7日开始组织工人和调集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完成了场地前期的土石方挖运;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从2019年4月28日起停工、歇工至2019年7月3日止,给原告造成机械设备台班损失费用。复工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后期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并于2020年5月完工交付给发包人宜宾市翠屏区宴归来大酒楼;在施工期间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按照约定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然有工程款707520元未付。原告承包的土石方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土方挖运工程量为15000立方米、含税价格为41.20元/立方米,石方挖运工程量4000立方米、含税价格为47.38元/立方米与发包人翠屏区宴归来大酒楼三方共同办理工程量和价格确认;2021年2月3日,原告及现场负责人**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与发包人翠屏区宴归来大酒楼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或**确认了土石方的工程量和价格确认单,并经发包人翠屏区宴归来大酒楼竣工验收确认。2021年2月6日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就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中途停工、歇工,给原告造成机械设备台班损失费用确认计算为共计349100元,双方约定最终按300000元计算该笔费用。原告在土石方挖运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的工程款及停工、歇工损失费,被告至今仍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停工、歇工损失费共计为1007520元。后来被告要求,原告需与被告补签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才能按照公司的流程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707520元及停工、歇工损失费300000元,但是原告在合同上**后,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和公司相关领导在合同会签审批表上签字后,被告拒绝在合同上**,且拒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停工、歇工损失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九建司辩称,原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被告确实是总包单位,**和***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他们承包了案涉工程,所有应该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宜宾市翠屏区宴归来大酒楼与成都九建司签订的《协议书》,案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石方确认单》《宜宾南岸一品金沙项目土石方验收确认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宜宾市翠屏区宴归来大酒楼(甲方)将南岸东区组团E-2-1-2壹品金沙项目发包被成都九建司(乙方)承建,乙方备案的项目负责人为***。此后,成都九建司将其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宜宾捷顺公司实施。原告于2019年进场施工,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3日,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2月3日,双方共同确认土方挖方量为15000立方米,单价为40元/立方米,石方量4000立方米,单价46元/立方米,运距13公里单面,业主宜宾市翠屏区宴归来大酒楼负责人**,土方班主**,宜宾壹品金沙项目部建工九建司**、***签字确认。当日,原告提供的《宜宾南岸一品金沙项目土石方验收确认单》载明土方挖运的含税单价为41.2元/立方米,石方挖运的含税单价为47.38元/立方米,宜宾市翠屏区宴归来大酒楼、宜宾捷顺建司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成都九建司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字。
2021年2月6日,原告机械班班主负责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本人**承包宜宾市壹品金沙项目(南岸成都建工第九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土石方,配合甲乙双方及完成销售目标,要求机械挖机、三桥车停滞于工地内,产生的台班费用按挖机225每天8小时1000元/天,挖机300每天8小时1500元/天,推土机每天8小时1000元/天,三桥车每天8小时800元/天计算,共计费用349100元,经协商后定价为300000元……”,**及销售公司负责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建司工程分包合同》载明,总承包单位为成都九建司(甲方),专业分包单位为宜宾捷顺建司(乙方),合同对结算单价及付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乙方盖有宜宾捷顺建司的公章,无签订日期。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可***、**系被告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执行经理。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土石方项目有实施过一些挖运,是我公司分包出去的,但具体谁实施的,我方确认不了,分包给谁需要庭后核实”。同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时表示需要把证据带回公司与公司的人进行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本庭“案涉项目派遣的负责人是谁”的提问,被告表示也需要回公司核实后书面回复,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及回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宜宾市翠屏区宴归来大酒楼南岸东区组团E-2-1-2壹品金沙项目,并将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的法律事实存在。审理中,被告认可***、**系被告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执行经理以及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收到10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抵扣。原告按有***签字确认的单价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其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于2021年2月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关于停工损失的《情况说明》上有**的签字,但并未提供**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损失金额协商的授权,同时该《情况说明》未载明停工损失的具体构成,原告未提供其他具体、有效的证据,如停工、窝工索赔签证、向第三方支付损失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就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利息,因其证据不足以支撑起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7520元及计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0752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宾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宜宾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7元,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田 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