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民终1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垣某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XXXX。
负责人: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垣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XXXX。
上诉人南京垣某分公司、南京垣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南京垣某分公司、南京垣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南京垣某分公司、南京垣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垣某分公司、南京垣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南京垣某分公司、南京垣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