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589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霞,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垣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霞、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垣方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4200元、公估费500元,合计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案涉事故)。2018年6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第3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2018年8月18日,***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进行公估。2018年9月3日,该公司作出金典车定字(2018)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公估书),估损总值为24200元(已减去残值109元)。***支付公估费500元。
三、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加黑字体显示的责任免除条款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下简称案涉免责条款)。
四、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处交强险保单载明的核定载质量为15370千克。
庭审中,对于案涉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主张,案涉公估书是***单方申请,在评估过程中就评估项目与案涉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程度、所需要的维修方式未经本案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确认,不认可鉴定结果。案涉车辆是2007年的海马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在2018年,车辆已经使用11年,海马牌轿车购置时价格就比较低,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已经达不到维修费24200元,需复勘车辆及其更换的旧件。对比该公司保存的照片和案涉公估书中的照片,公估书中序号第19号后排靠背、第22号备胎仓、第24号仪表、第25项仪表台骨架未损坏,不需要更换和修理,即便需要更换和修理也不是案涉事故造成。***主张的工时费过高,不符合修理单位的修理标准。***另提供上述部件照片一组,证明相应部件均有损坏。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仪表照片,不能证明损坏。此外,***陈述,因时间长,维修清单已丢失。现补充南京梓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的维修费发票一张、案涉车辆维修明细清单证据。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发票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实案涉车辆损失情况。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虽不认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采纳该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应就***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主张,其原系南京垣方公司驾驶员,在为南京垣方公司干活时发生的案涉事故。南京垣方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该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南京垣方公司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以案涉免责条款为据主张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的证书种类和名称,故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9元、公估费500元,合计709元,由被告南京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庆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垠
书 记 员 王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