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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郭巨某花木场;张某;张某;戴某;王某;浙江某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7856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郭巨某花木场。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被告:戴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郭巨某花木场(以下简称某花木场)、张某3与被告张某2、戴某某、王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某3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935元,并以104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花卉种植、林业产品销售等业务,张某3是某花木场的实际经营者。2019年7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与余姚市某木苗场签订《绿化种植施工合同》,将洞桥镇宣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草坪、苗木种植等内容承包给余姚市某木苗场,具体事宜由被告戴某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张某2(余姚市某木苗场经营者)对接。后张某2、戴某某与原告取得联系,向原告购买苗木购买花卉、木苗等绿植货物,并由原告送至指定地点。原告自2020年9月23日起陆续向被告交货,截至2020年11月4日,原告共计交付案涉货物104935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会出具相应《送货单》,《送货单》中详细记载了被告所收到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信息,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2手下人员)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后,原告与张某2进行对账并出具抬头为“洞桥镇宣裴村按置房项目”的《苗木销售清单》,清单中记载的数据可以与《送货单》相互对应。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35元(《苗木销售清单》记载的101675元系计算错误)。另外,被告戴某某也口头承诺会如数支付原告案涉货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被告张某2向原告采购苗木,没有付款导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张某2主张货款。被告某公司和戴某某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也从来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承诺原告会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起诉某公司与戴某某无相应法律依据。 被告戴某某答辩称:与被告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戴某某与原告并不认识。 被告张某2、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张某3系某花木场实际经营者。2020年9月至11月,张某2向某花木场采购花卉、苗木等用于洞桥镇宣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绿化种植。某花木场供货后会出具送货单,由王某签字确认。后张某3通过微信向张某2发送银行账户进行催款,张某2回复“收到”。2021年11月30日,某花木场向张某2出具《苗木销售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项目为洞桥镇宣裴村安置房项目,合计金额为101675元,落款处盖有某花木场公章、张某3签字及其银行卡信息等,张某2在该清单两页上均签字“工人种苗证明人张某2”。 另查明,某公司将洞桥镇宣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绿化种植分包给余姚市某苗木场负责施工。戴某2系该项目某公司的负责人。余姚市某苗木场经营者系张某2。 以上事实由某花木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苗木销售清单等证据及某花木场、戴某某、某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花木场与张某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花木场按约交付了苗木等绿植,并向张某2出具了《苗木销售清单》,张某2虽在该清单上签字为证明人,但其作为案涉洞桥镇宣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绿植承包方余姚市某苗木场的经营者,结合其与张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上述清单上签字证明,可以认定其为某花木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对数量、单价、金额作出了确认。根据《苗木销售清单》载明的数量、单价计算,交付的花木总计金额为104935元,且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合计亦为104935元,故某花木场称《苗木销售清单》中载明的金额101675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认可,张某2所欠货款金额应以实际为准,现某花木场主张张某2支付货款104935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花木场主张戴某某、王某、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因其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戴某某、王某、某公司系其买卖合同相对人,亦无证据可以表明戴某某、王某、某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等意思表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2、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郭巨某花木场货款104935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郭巨某花木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公告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张某2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