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2241号
原告***。
被告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迎凯路27号2号楼(经营场所:迎凯路11号化工车间、仓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石振,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配电箱装配工作,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但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周六及部分周日加班,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于2015年5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南宁市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59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而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共计3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照片、工作牌与工作服、员工签到照片、考勤表和值日表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南宁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材料,证明纠纷已经过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3、离职交接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一、原告的社保记录显示其不是公司正式员工;二、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三、被告因公司业务临时性增加的需要,在正常工作岗位之外另设立雇佣临时性岗位,原告即是该种临时用工形式,原告并未受到公司的严格约束;四、原告的离职申请表明其对于双方的雇佣关系是认可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参保人员明细单、桂越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桂越公司劳务用工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的用工性质不是劳动关系;3、人员需求审批表、普工招聘广告,证明原告所应聘的岗位及招工情况;4、离职申请表,证明是原告主动要求离职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同行介绍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配电箱装配工作。工资计算采取计件方式,支付时间为工作月的次月15日,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实际离职,原告共计在被告公司工作8个月零7天。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4日、12月16日及2015年1月15日、2月12日、3月13日、4月15日、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589元、3125元、2799元、3105元、2961元、1591元、3033元、274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制作工作牌,并按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流程。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工作章程、规定的工作时间、纪律约束。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桂越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二、桂越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2000元;三、桂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另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考勤值班表、工资转账记录、请假条、工作牌、工作服照片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受到桂越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桂越公司也依管理制度定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动构成桂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系被告公司因业务需要临时招聘,双方系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采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形式,该用工形式仍然系合法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桂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桂越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到桂越公司工作,桂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桂越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桂越公司共向其支付8个月零7天的工资共计19943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桂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00元。
关于桂越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表中,未能证明被告公司持续存在安排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不能实行周六和周日为周休息日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日,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的考勤表中所注明的不上班时间,也已达到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加班费3000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桂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并不免除桂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8个月零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现原告每月的工资系按计件任务计算,数额不定,本院酌情以8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标准,原告8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9943元,月平均工资为19943元÷8=2492.9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00元;
被告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永富
人民陪审员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志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附(2015)江民一初字第2241号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