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民初7410号
原告:江苏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阳光一百公寓**。
法定代表人:茆仲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宿,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v>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拓公司)与被告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购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雄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中央购物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291507.69元及利息(以291507.69元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宿迁中央广场零星维修工程》。被告将宿迁中央广场零星工程(28户维修及公共部位维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合同总价包干的形式,固定总价为67000元,并把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存在大量增项。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所需的所有资料提交被告。2019年11月20日,经原告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工程结算初审价为291507.6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不合理要求拒绝支付。
被告中央购物公司尚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