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5650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恩,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阳光一百公寓5-S-31。
法定代表人:茆仲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琪,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3175元及利息(以233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用于建设沭阳县悦来镇乡村公路,***于2018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雄拓公司为沭阳县悦来镇乡村公路工程的中标单位。
被告雄拓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系雄拓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雄拓公司承担;***从未支付货款给***,应结合雄拓公司支付情况确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雄拓公司中标沭阳县悦来镇2016年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工程,成为承建单位。后***陆续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施工方支付了货款。2018年4月1日,***向***预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8年4月1日”。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7日,***安排混凝土车辆陆续向施工街道运送混凝土,发货单上有严某、赵某、刘某斗等签字,***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实际欠付货款为224475元,但认为款项为雄拓公司拖欠,其仅为雄拓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主张另外的货款8700元系2018年4月1日之前供应混凝土结欠金额,***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中提出基于***不认可,本案中对8700元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因涉案欠条为***出具,***亦认可拖欠货款的数额224475元,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支付货款;至于***要求雄拓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涉案欠条为预先出具,但其后亦未再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欠条仍可认定为享有部分债权的凭证,参照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应视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同时综合全案情形,***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4475元及利息(以224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
审 判 员 侯顺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邓 霞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