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2民初1727号
原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尚义灏二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琪,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列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晶,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贸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琪、被告童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列平、童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灯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租费82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水电费1164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实际欠房租费、水电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欠款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灯贸公司将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街××路××号××大楼××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在租赁期内产生的水电费自理。原告灯贸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被告代缴水电费11642.00元,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今欠原告灯贸公司房租费82400.0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灯贸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灯贸公司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需消防整改,宾馆吧台拆除、电梯无法使用、停业时间较长;另外,受全国疫情的影响,宾馆停业致被告经济困难。原、被告之间对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2月的房租有协商,按公平原则应当予以减免。2020年3月起,因原告灯贸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消防整改未达标,有关部门责令不准营业,致使被告至今未恢复营业。因此,自2020年3月起的房租费不应支付。关于原告灯贸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1,642.00元无异议,但自2020年2月底,被告未营业不应产生水电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灯贸公司除水电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灯贸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灯贸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街××路××号××大楼××层的房屋及电器设备、物品出租给被告从事宾馆业务,租赁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3300.00元,被告在租赁期内产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生活垃圾、物管费均由被告自理;原告灯贸公司确保房屋租赁期内两个消防通道畅通和电梯24小时畅通(维修和停电等情况除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灯贸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从事宾馆业务。2019年7月4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应急管理局、自贡市自流井区消防大队发出《关于灯贸大厦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的通告》,要求对灯贸大厦的自动喷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及该大厦的4至13层的楼梯等不符合消防的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整改。原告灯贸公司即进行消防整改并将房屋租金降为每月10300.00元,致被告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处于半停业状态,因消防整改至今未达标,被告自2020年3月起至今停止营业。原告灯贸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被告代缴水电费11642.00元(自2020年2月底起被告未产生水电费),被告自2019年1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灯贸公司缴纳房租。原、被告因宾馆进行消防整改及疫情等原因对被告欠款进行了协商,原告灯贸公司同意免除被告一个月房租,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灯贸公司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灯贸公司营业执照、房产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代缴水电《发票》《水电抄表记录》《付款回单》、《自贡市自流井区应急管理局、自贡市自流井区消防大队关于灯贸大厦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的通告》《微信聊天记录》《通知》《照片》、本院调查令回执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灯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灯贸公司交付被告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占有、使用其租赁物也应当支付租金。被告在占有、使用租赁物从事宾馆业务过程中,因租赁物不符合消防的有关规定,致使被告处于半停业状态,应当减少租金,原告灯贸公司主动减少租金并认可免除一个月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灯贸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消防整改未达标致被告自2020年3月起停业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恢复营业期间的房屋租金不应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灯贸公司房屋租金为30,900.00元(3个月×10,300.00元)。原告灯贸公司主张为被告代缴水电费11,64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灯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租费、水电费的资金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0,900.00元、水电费11,642.00元,合计42,542.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42,5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00元,由原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00元,由被告**负担600.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负担的600.0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礼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敏
书 记 员 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