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亮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11373号
原告:山东亮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沂河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南500米东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子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号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亮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8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3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Y2015071501的高隔间(双玻)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高隔间框架,供货地点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润华大厦。合同中对材料要求、货物单价、面积等方面均作了明确约定。然而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已收货并实际投入使用,润华大厦项目也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一年多,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9539.3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拒付。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将名称从山东永源装饰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和标准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计息的时间和计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所欠本金数额认可为288948元。但原告至今未向我方交付相关证件,我方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在签订的高隔间(双玻)供货合同中约定,供货名称:高隔间框架。供货地点: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润华大厦。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材料要求:铝型材为深灰色专用隔墙料;五金件及防火胶条等具体要求符合<山东建招>货物2015013号润华大厦室内成品玻璃隔断工程A楼的招标文件相符(乙方已知晓该招标文件内容及补充文件)。货物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100系高隔间3560平方米,单价175元每平方米,金额623000元。门框及五金件368樘,单价280元每樘,金额为103040元,合计金额726040元。以上单价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除玻璃以外安装隔断所需的所有配料及辅料等所有费用,除工地卸车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以上工程量为估算,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不得改动。供货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甲方要求分期供货。四、质量要求:1、严格按照润华大厦A栋写字楼室内成品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合同各项要求供货,产品质量达到验收标准。2、乙方为本工程所供成品隔墙必须提供:货物生产许可证、材料备案证明、构配件等级备案证明、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件等。3、乙方提供的材料,货物的规格型号及品牌必须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并与封样的样品保持一致,如不一致不得用于工程,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铺货15万元,在第一批货物到场后,甲方扣除.以后分批供货分批付清货款,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扣除乙方返还甲方模具费10200元后并无息付清全款。六、双方责任:1、甲方该付给乙方的款如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2、乙方保证按期供货且保证各材料质量合格,如有材料质量不合格,或达不到甲方的质量,乙方免费包换,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包赔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可在货款中扣除,货款不够再向乙方追偿余款。3、乙方承诺对所供成品防火隔断有国家承认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乙方如能获得防火玻璃隔断的检验报告,便可为甲方免费使用。其他事宜经甲乙双方商定作出如下协议:1、供货量发生变化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单价不得改变。被告主张其负责安装施工,由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生产、加工。被告辩解原告并未按照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向被告提供该条款中的证件材料,也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实现对被告的承诺。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原告至今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其已将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如被告辩解未交付相关材料应提供证据。发票同意在被告将合同项下余款全部付款后开具给被告。
(二)原告当庭提交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署的润华A栋玻璃隔断工程量对账表一份(该份对账单由原、被告盖章确认。)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陆续投入使用的情况下,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5-6F、10-27F的玻璃隔断工程量。经双方核实,门及玻璃隔断总面积为3411.92平方米,门扇数量308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411.92平方米*175元/平方米=597086元,门扇308*280元/樘=86240元。2017年11月1日UFPrn20171030104530对账单中载明“亮科实际需承担22678元-3072元=19606元。”。2017年11月2日润华大厦A栋7F/8F双玻隔断预算决算量中载明“总计85428元,按合同约定减模具费10200元,计75228元。”。原告原主张被告偿付货款309539.35元并分别以283326元、26213元为本金,分别自2017年1月19日、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后当庭变更诉请主张被告偿付货款288948元(597086元+86240元-19606元+75228元-已付的45万元)及分别以283326元(597086元+86240元-已付的40万元)、5622元(75228元-19606元-5万)为本金,分别自2017年1月19日、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过三笔款项,分别是2016年11月付过20万元,2017年1月付过20万元,2017年1月份后2017年8月2日对账前被告又付过5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时间不认可,认为虽然被告在工程量的表格中盖章确认,但该工程量的确认并不代表双方总结算完成,不能作为付款时间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高隔间(双玻)供货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取得货物后,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948元的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88948元及分别以283326元、5622元为本金,分别自2017年1月19日、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至今未向其交付相关证件,其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之辩解,相关证件应当随货提供,双方间于2017年1月、11月多次对供货进行了对账确定,且已付了大部分款项,然而在诉前被告均未提出没有证件的问题,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起算点不认可之辩解,与法与约不合,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之辩解,因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之先后顺序,本案所涉货款288948元原告可于被告付款后开具发票,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山东亮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288948元及分别以283326元、5622元为本金,分别自2017年1月19日、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亮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被告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山东亮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伞银春
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