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永源装饰配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永源装饰配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5-06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民三初字第28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源装饰配套有限公司(原烟台永源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置业)、被告山东永源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装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和被告天安置业及被告永源装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和被告永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就一项名称为“改进的铝型材护栏”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8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原告获得了名称为“改进的铝型材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8)。被告天安置业在其开发的山水龙城楼盘项目上安装使用了大量与原告上述专利所描述技术特征及功能完全相同的护栏产品。据了解,该山水龙城楼盘现开发约有7栋楼,2栋24层,5栋19层,涉及侵权实用新型专利护栏产品近万米。故请求1、被告天安置业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护栏产品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2、被告天安置业立即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护栏产品,消除影响;3、被告天安置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4、被告天安置业在当地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对侵犯原告护栏产品实用新型专利在当地造成的恶劣影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安置业承担。
诉讼中,因被告天安置业主张其所使用的护栏产品均系被告永源装饰提供,并提供了被告永源装饰的书面证明。原告遂书面申请追加永源装饰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变更请求1、被告天安置业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护栏产品;2、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护栏产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4、两被告在当地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对侵犯原告护栏产品实用新型专利在当地造成的恶劣影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置业辩称:一、原告应充分证明被告天安置业使用的护栏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有义务证明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和功能上与被告天安置业使用的产品完全相同。二、被告天安置业只是护栏产品的使用者,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被告天安置业不知道其使用的护栏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产品。被告天安置业使用的护栏产品是被告永源装饰提供的,有被告天安置业与被告永源公司签订的栏杆、楼梯扶手供料、施工合同为证。因此,按照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即使这些护栏产品是专利产品,被告天安置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销毁护栏产品和公开道歉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安置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源装饰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永源装饰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有效的证据支持,属于无理滥诉,意图通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干扰被告永源装饰正常的商业经营,并谋取己方利益。二、原告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个组装的护栏,而不是某一根铝型材,被告永源装饰生产的铝型材护栏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三、被告永源装饰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山东松竹绿叶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即使这些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被告永源装饰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改进的铝型材护栏”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8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8,专利权人为***。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的铝型材护栏,包括顶部的扶手条及若干根与之垂直相连的立柱,相连两根立柱之间连有两根横梁,两根横梁之间连有若干根垂直的矩形装饰管。其特征在于:每根立柱均为组合结构,包括一对相对的异型框体,两个异型框体左右两侧中相对的一侧均为开口,另一侧的中部均为矩形凹槽,矩形凹槽两侧直角折边的转角处均带有圆形钉槽,每个异型框体前后垂直侧边的端部,均带有矩形勾槽,每两个相对的矩形勾槽之间插有横向工字形的扣合块,矩形勾槽的勾端分别勾扣在扣合块的两边开口处,将两个异型框体紧密扣合;每根横梁也均为组合结构,包括异型框体和凹形框体,二者一个位于上方,另一个则位于下方,其中异型框体的上侧或下侧为开口,与此开口相对的另一侧为矩形凹槽,矩形凹槽两侧直角折边的转角处均设有圆形钉槽,异型框体的左右垂直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凹形框体的底部转角处均带有圆形钉槽,凹形框体的左右两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分别与此处所述异形框体上的球形体和圆形勾槽插合扣紧;装饰管的左右两侧内壁均带有圆形钉槽。原告主张以上述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3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山水龙城楼盘项目上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
诉讼中,被告永源装饰对山水龙城楼盘项目上部分护栏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天安置业的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权利要求1,本院对该项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如下划分:(1)一种改进的铝型材护栏,包括顶部的扶手条及若干根与之垂直相连的立柱。(2)相邻两根立柱之间连有两根横梁。(3)两根横梁之间连有若干根垂直的矩形装饰管。(4)每根立柱均为组合结构,包括一对相对的异型框体。(5)两个异行框体左右两侧中相对的一侧均为开口,另一侧的中部均为矩形凹槽。(6)矩形凹槽两侧直角折边的转角处均带有圆形钉槽。(7)每个异型框体前后垂直侧边的端部,均带有矩形勾槽。(8)每两个相对的矩形勾槽之间插有横向工字形的扣合块。(9)矩形勾槽的勾端分别勾扣在扣合块的两边开口处,将两个异型框体紧密扣合。(10)每根横梁也均为组合结构,包括异型框体和凹形框体,二者一个位于上方,另一个则位于下方。(11)其中异型框体的上侧或下侧为开口。(12)与此开口相对的另一侧为矩形凹槽。(13)矩形凹槽两侧直角折边的转角处均设有圆形钉槽。(14)异型框体的左右垂直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15)凹型框体的底部转角处均带有圆形钉槽。(16)凹型框体的左右两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分别与此处所述异型框体上的球形体和圆形勾槽插合紧扣。(17)装饰管的左右两侧内壁均带有圆形钉槽。原告和两被告对上述划分均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本院划分的以下专利技术特征没有异议:(1)一种改进的铝型材护栏,包括顶部的扶手条及若干根与之垂直相连的立柱。(2)相邻两根立柱之间连有两根横梁。(3)两根横梁之间连有若干根垂直的矩形装饰管。(4)每根立柱均为组合结构,包括一对相对的异型框体。(5)两个异行框体左右两侧中相对的一侧均为开口,另一侧的中部均为矩形凹槽。(6)矩形凹槽两侧直角折边的转角处均带有圆形钉槽。(11)其中异型框体的上侧或下侧为开口。(13)矩形凹槽两侧直角折边的转角处均设有圆形钉槽。(15)凹型框体的底部转角处均带有圆形钉槽。(17)装饰管的左右两侧内壁均带有圆形钉槽。
两被告对以下7项技术特征存有异议:
1、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7)“每个异型框体前后垂直侧边的端部,均带有矩形勾槽”这一技术特征。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异性框体中的一个异性框体是圆形勾槽,另一个异性框体没有勾槽。
2、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8)“每两个相对的矩形勾槽之间插有横向工字形的扣合块”这一技术特征。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扣合块。
3、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9)“矩形勾槽的勾端分别勾扣在扣合块的两边开口处,将两个异型框体紧密扣合”这一技术特征。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该项特征。
4、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10)“每根横梁也均为组合结构,包括异型框体和凹形框体,二者一个位于上方,另一个则位于下方”这一技术特征。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凹型框体。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凹型框体,但是被告是把两个异型框体组合在一起,实际上和原告是一样的。
5、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12)“与此开口相对的另一侧为矩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凹型框体。
6、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14)“异型框体的左右垂直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这一技术特征。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一边是圆柱形的勾槽,另一边是圆柱体,不是球体。
7、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16)“凹型框体的左右两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分别与此处所述异型框体上的球形体和圆形勾槽插合紧扣”这一技术特征。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凹型框体,不是球形体而是圆柱体。
经过技术比对,原告虽对上述两被告有异议部分技术特征的表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存在的异议主要是以下两点:第一、原告涉案专利立柱与被控侵权产品立柱的组合结构方式是否构成等同或者相同?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涉案专利立柱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书中描述为:一对相对的异型框体,每个异型框体垂直侧边的端部,均带有矩形勾槽,每两个相对的矩形勾槽之间插有横向工字形扣合块,矩形勾槽的勾端分别勾扣在扣合块的两边开口处,将两个异型框体紧密扣合;但是,从专利证书中的图2通过普通的技术人员就可以设计出被控侵权产品立柱的组合结构,即一对相对的异型框体,一端为圆柱形凸出体,一端为圆柱形凹体,从而进行扣合。原告涉案专利立柱的技术核心是相对异型体进行扣合,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以相同方式达到同样扣合效果,两者技术特征应该依法属于等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二、原告涉案专利横梁与被控侵权产品横梁的组合结构方式是否构成等同或者相同?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涉案专利横梁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书中描述为:横梁组合结构为异型框体和凹型框体,异型框体的左右垂直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分别与此处所述异型框体上的球形体和圆形体勾槽插合扣紧。被控侵权产品横梁与原告的一致,所不同的是原告有一个矩形凹槽,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原告认为,矩形凹槽在组合结构中非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原告产品在矩形凹槽外还加有一个盖子,被控侵权产品为了侵权稍微作了改动,两者实际上也是等同的。
两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铝型材制作的横梁、立柱以及装饰性矩形管组合而成。其中横梁和立柱均由两片形状相同的异形铝型材框体反转后互相插合构成,其中关键特征为两片铝型材框体的圆柱形凸起分别与相对一半的对应圆筒形凹槽互相插合并咬紧,使两片铝型材料框体扣合成闭合的铝型材立柱或横梁,用的是同一种铝型材。矩形装饰管虽然形状与横梁或立柱不同,但也是由两片形状相同的铝型材框体反转后以相同方式咬合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铝型材料护栏虽然也是由横梁、立柱以及装饰性矩形管组合而成,但其技术特征描述的构成护栏立柱的两片铝型材框体的咬合方式为:由一条独立的工字型扣合块与两片铝型材框体中对应的矩形槽插合,需要两条工字型扣合块才能将两片铝型材框体扣合成闭合的立柱;构成横梁的则是与立柱形状不同的铝型材框体,两片铝型材框体的形状不同,分别由各自的球形体和对方的圆形勾槽咬合,扣合构成闭合的铝型材护栏横梁。涉案专利是由两种不同形状的铝型材闭合框体分别作为护栏立柱和横梁,立柱和横梁的咬合方式也不同,即立柱和横梁用的是两块不同的铝型材。而被诉侵权产品,其立柱和横梁是由形状相同的铝型材闭合块体制作,立柱和横梁的咬合方式相同。其中立柱并未采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工字型扣合块与矩形槽插合的扣合方式(就单根型材而言权利要求1需4个部件组成,被诉产品只需2个部件)。横梁的扣合方式也不是球形体与圆形勾槽咬合的方式,而是圆柱形凸起与圆筒形凹槽互相插合的扣合方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覆盖原告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护栏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具备原告两项最关键的铝型材框体扣合方式的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侵权。
(三)本案所涉及的其他事实
2012年5月17日,被告天安置业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永源装饰签订栏杆楼梯扶手供料施工合同,用于建源山水龙城A区1#-7#和会所的栏杆、楼梯扶手工程,价款为217795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安置业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被告天安置业提供的栏杆楼梯扶手供料施工合同,被告永源装饰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图片等为证;还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改进的铝型材护栏”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以下针对原告和两被告对权利要求1中7项技术特征所存在的异议一一作出认定:
1、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7)“每个异型框体前后垂直侧边的端部,均带有矩形勾槽”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异性框体中的一个异性框体是圆形勾槽,另一个是圆形柱体,与涉案专利相比不相同。从功能上看,涉案专利两个异型框体带有的矩形勾槽是为了用工字形的扣合块插入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以一个异性框体中的圆形柱体直接插入另一个异性框体的圆形勾槽,在手段和功能上皆不相同,所以亦不等同。
2、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8)“每两个相对的矩形勾槽之间插有横向工字形的扣合块”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扣合块,不存在此项技术特征。
3、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9)“矩形勾槽的勾端分别勾扣在扣合块的两边开口处,将两个异型框体紧密扣合”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是以一个异性框体中的圆形柱体直接插入另一个异性框体的圆形勾槽,不需要扣合块,故不存在此项技术特征。
上述1-3是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所存在的不同点,涉案专利的立柱所使用的连接方式是两个带有矩形勾槽和异型框体,用工字形的扣合块插入连接固定;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是以一个带有圆形柱的异性框体直接插入另一个带有圆形勾槽的异性框体内连接固定。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判断是不相同亦不等同的。
4、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10)“每根横梁也均为组合结构,包括异型框体和凹形框体,二者一个位于上方,另一个则位于下方”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是两个异型框体扣合,没有凹型框体,所以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对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凹型框体,但是被告永源装饰把两个异型框体组合在一起,在实际上与原告的该专利技术特征是等同的观点,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来看,专利护栏的立柱和横梁有可能出现3种框体扣合方式,即2个异型框体扣合、2个凹型框体扣合、1个异型框体和1个凹型框体扣合。原告在申请专利时,明知存在以上3种框体扣合方式,并没有在专利中载明,只是对护栏的横梁选择了1个异型框体和1个凹形框体的扣合方式,但在涉及本案专利保护时,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异型框体组合在一起的扣合方式也和其是相同的,这种辩解扩大了其专利保护范围,从而损害了其他公众利益,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5、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12)“与此开口相对的另一侧为矩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另一侧是矩形,没有凹槽,而涉案专利是矩形凹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原告主张的,技术术语也是由原告选择的,由于原告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说明为什么要采用凹槽结构,即说明凹槽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该专利技术特征等同。
6、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14)“异型框体的左右垂直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这一技术特征。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一边是圆柱形的勾槽,另一边是圆柱体,不是球形体。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权利要求1中此项特征描述的形状产生异议,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该项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中可以看出,专利中所述的球形体是横截面为圆形的圆柱体。虽然从常识、教科书中看,球形体有不同于圆柱体的含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7、相对于该项专利具有的(16)“凹型框体的左右两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分别与此处所述异型框体上的球形体和圆形勾槽插合紧扣”这一技术特征。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凹型框体,不是球形体而是圆柱体。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框体的另一侧是矩形,没有凹槽,而涉案专利是矩形凹槽,对于这一区别,本院认为5已作出认定。除了这一区别,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上述4-7是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所存在的异同点,涉案专利的横梁所使用的连接方式是凹型框体的左右两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分别与异型框体上的球形体和圆形勾槽插合紧扣;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是一个异型框体的左右两侧边的端部,一边带有圆形勾槽,另一边则带有球形体,分别与另一个异型框体上的球形体和圆形勾槽插合紧扣。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横梁是一个凹型框体和一个异型框体的扣合,凹型框体是矩形凹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是两个异型框体的扣合,异型框体是矩形,但没有凹槽。由于原告在涉案专利中没有说明采用凹槽结构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故本院无可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当技术特征等同。除了这一区别,涉案专利横梁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横梁的其他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综上,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具有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永源装饰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广科
审判员  于 兰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任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