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2民初253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配电箱货款108431元及相应利息19813.89元(利息自交付货品次日起开始计算,按年利率4.75%计,暂计至2025年1月23日,最终计算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具体见附表)。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百色中山(百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21年被告向原告发送中国通号《单批次物资申请计划表》,要求原告向其供应临时配电箱及配件,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品送到项目部供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2021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7日及6月8日送货清单均显示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田某、陶某、曹某、黄某、侯某等人签收。双方曾就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的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及相应货款进行对账,并签署有“2021年3月17日一2021年6月8日对账单”,对账单上,原告方在供应商签字处盖公章并让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方项目物资设备部曹某签字,商务合约部陆某签字,项目副经理董某签字,项目经理签章戴某签字进行确认。因被告使用货品后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项目部提出要求仍未见进展,不得已于2023年5月16日、2024年11月13日及2025年1月3日向项目部发函要求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依然拖欠,造成原告资金转困难,运营陷入困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品之日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百色中山(百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
2021年,被告向原告发送中国通号《单批次物资申请计划表》,要求原告向其供应临时配电箱及配件,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品送到项目部供被告使用,被告的项目工作人员田某、陶某、曹某、黄某、侯某在2021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7日及6月8日的送货清单上签收。
原被告双方就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的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及相应货款进行对账,并签署有“2021年3月17日一2021年6月8日对账单”,对账单上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方项目物资设备部曹某、商务合约部陆某、项目副经理董某签字、项目经理签章戴某签字确认,货款税后金额为108431元。
2023年5月16日、2024年11月13日、2025年1月3日原告向通号工程局百色中山(百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送《催款函》,催收相应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送货清单、对账单、催款函、运单详情、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被告供应临时配电箱及配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对账单签字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中采取消极的应诉态度,而对于本案所涉货款,是否已清偿或部分清偿,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的举证义务,并不属于原告作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因未举证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剩余款项,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对账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尚欠货款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843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8431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没有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利息的计算办法进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后,已对货款金额进行明确,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即2021年7月8日前付清,逾期支付,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21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同期1年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8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843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8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32元,诉讼保全费116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