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50000元、加班劳务费11400元,合计61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4年5月12日起以614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是贺州某甲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12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土建主体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原告系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一个劳务班组负责人。
2021年1月17日,被告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奖励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接项目部“贺州某乙项目2020年12月底务必完成地下室结构,按时完成,进行奖励,滞后进行罚款”的书面通知后,即刻组织大量作业人员进行抢工,白天晚上进行两班倒模式连续加班施工。并专租1台臂长25m吊车作垂直运输,1台臂长65m吊机在停电或塔吊故障时备用,地下室模板、钢管材料等也全部满铺,没有进行2次周转。使项目部下达的施工任务能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在地下室施工中成绩突出,得到业主和各职能部门认可,维护了公司信誉和形象。为此,项目部决定:由于贵公司劳务负责人***对材料、机械的大力支持,工人的辛苦付出,在对贵公司进行本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时,另计伍万元作为对劳务负责人***的奖金。请贵公司再接再厉,在后续施工中继续加快进度,同时保证好质量和安全文明形象,项目部将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奖罚措施。
2021年9月19日,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两张内容一致的《赶工补助证明》上签署“加班情况属实”并签名。《赶工补助证明》载明:致:贺州某甲项目部补助事由:为了满足甲方园区领导对某项目主体封顶要求,贵公司要求我们一压再压工人加班加点,贵公司领导也承诺补助工人每人每晚加班50元/人。2021年5月6日晚上8个木工装模加班、5月10日晚上8个木工装模加班、5月13日晚上17个木工装模加班。2021年5月赶工补助33个×50元=1650元。2021年6月21日晚上13个木工装模加班、6月26日晚上18个木工装模加班、6月27日晚上21个木工装模加班、钢筋工18人绑扎、6月28日晚上15个钢筋工绑扎,2021年6月赶工补助85×50元=4250元。2021年7月2日晚上11个木工装模加班、7月3日晚上18个木工装模加班、7月5日晚上18个木工装模加班、钢筋工12人绑扎、7月6日晚上13个钢筋工绑扎、7月8日晚上21个木工装模加班、7月11日晚上17个木工装模加班,2021年7月赶工补助110×50元=5500元。上述加班补助劳务费合计11400元。
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四川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通知单》,载明:贵公司***劳务队底下的***木工班组部分工人(30-40人),于农历2020年12月26-29连续4日聚集于平桂区某闹事、索要工资。在此之前我公司已严格按合同要求,对贵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我司项目部负责人在现场进行多次沟通、调解,始终得不到解决,闹事工人在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蹲守多日,此事件对我公司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项目部决定:在对贵公司进行本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时,进行罚款3万元。望贵公司在以后的施工中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杜绝此类问题发生。项目部将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奖罚措施。
2021年9月26日,贺州市平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向被告调查***等62位农民工投诉拖欠其工资的具体情况。2021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四川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通知单》,载明:贵公司***劳务队底下的***木工班组部分工人(60人左右),于2021年9月向平桂区某投诉欠工人工资,并聚集劳动局闹事、索要工资。在此之前我公司已严格按合同要求,对贵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我司项目部负责人在现场进行多次沟通、调解,始终得不到解决,闹事工人在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蹲守多日,此事件对我公司造成了较严重的负面影响。因贵公司***劳务队底下***班组多次为工资问题区劳动局滋事,为此,项目部决定:在对贵公司进行本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时,进行罚款伍万元。望贵公司在以后的施工中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杜绝此类问题发生。项目部将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奖罚措施。
2024年10月29日,原告将《奖励通知书》《赶工补助证明》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高某,并发送消息“高总,捷某结算不愿意帮我这两项结果,那我只能找你们某乙公司了”,高某回复“奖励没有,后面又罚掉了”。原告因未获得上述《奖励通知书》《赶工补助证明》所载明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奖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奖励通知书》明确载明另计50000元作为对劳务负责人***的奖金,原、被告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50000元,至于被告是否对四川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处罚与原告无关。被告抗辩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是支付,也是对四川某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无直接对原告的支付义务。根据《奖励通知书》内容,被告在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时,另计5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奖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进行结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加班补助劳务费11400元。就案涉工程,被告系与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四川某有限公司下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属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人员,其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所称农民工,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补助劳务费11400元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所规定承包单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段至第7页第1段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评判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一)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17日向案涉项目贺州某甲项目的土建主体劳务分包单位四川某有限公司发出的《奖励通知书》,本质上是为上诉人设定获得50000元奖金的权利,即被上诉人作出了奖励上诉人50000元的承诺,应当按照其承诺完全履行。(二)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与四川某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计量结算与劳务分包费支付14.1的规定:“本合同劳务费实行按照每月验工计价、竣工末次计价须经承包人公司审批的方式结算付款,最终结算劳务费以竣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可见是否结算,被上诉人起决定性的作用,现被上诉人辩称尚未结算,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加班补助劳务费11400元,有被上诉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赶工补助证明》上签名确认“加班情况属实”,且上诉人作为班组负责人已经向班组农民工代为垫付了上述加班补助劳务费11400元,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下属的***木工班组聚集于劳动监察大队闹事、索要工资的事实,某乙公司提供了《罚款通知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闹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二、某乙公司是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奖励通知书》是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发出的,《奖励通知书》的内容明确“在对四川某有限公司进行本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时,另计五万元作为对劳务负责人***的奖金”,所以对于该五万元,是某乙公司计给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如果***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又存在合同关系,则***应该基于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向四川某有限公司主张该奖金,而不应找某乙公司。三、合同结算是双方的事,既取决于四川某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也需要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不单单是某乙公司的事,目前案涉项目某乙公司确实未与四川某有限公司进行分包合同结算,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四、一审判决认定***非农民工认定正确,***是木工班组负责人,而***班组是四川某有限公司安排在项目上工作的,如果***替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了加班劳务费,其应向四川某有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是依据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并不直接与***这个班组负责人存在合同关系,无直接支付义务。综上,恳请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完成结算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依约提供应当由其提供的结算基础资料所导致。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与发包人结算,与本案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段至第7页第1段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问题,经查一审案卷及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进行举证(证据2、3),并非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将该项目的土建主体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上诉人系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一个劳务班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同关系的应系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奖励通知书复印件,通知对象也是四川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对接,至于四川某有限公司在领取奖金后如何分配,系四川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内部关系。并且本案不仅存在奖励,还可能存在罚款,被上诉人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结算情况如何,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赶工补助,同理,应由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