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3民初285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住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4年5月7日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9月9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身份证号码:XXX。公司法务,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公路港物流(一期)二标段工程款8139898.10元及违约金360371.39元(后续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从202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公路港物流项目5
#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款964386.58元及违约金42695.54元(后续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2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9104284.68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二,诉请三金额变更为8139898.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QJWL-SG-2020-01的《曲靖传化公路港物流(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某公路港物流(一期)二标段建设项目(简称公路港项目)发包给原告。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和第15.2条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款的70%,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下审定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12个月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路港物流项目已于2023年5月23日竣工验收,目前已过12个月保修期。202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造价审计单位办理结算,并共同确认原告公路港物流项目结算金额为,62515483.3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公路港物流项目工程款54375585.24元,尚欠工程款8139898.10
元。被告一逾期付款,应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针对《某公路港物流(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该份合同被告1下欠原告工程款8139898.10元的该部分事实,被告1没有异议,但针对原告就该合同所计算的违约金在诉状当中没有明确计算方法,计算过程以及计算标准,被告1对于有关违约金事实的陈述不予认可,因原告撤回了针对装饰装修的诉讼请求,被告1对该部分事实不发表答辩意见,最后,被告2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被告1、2的人格是否混同,不能直接认定被告2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2作为被告1的唯一股东,已经全部
履行了股金的实缴义务,被告2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两主体之间账目相互独立,财务核算均为独立核算,基于上述两点意见,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当庭增加)、《某公路港物流(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1-132)证明内容:1、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案涉某公路港物流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竣工结算、争议解决等内容。2、证据第86页合同通用条款14.2(2)条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证据第124页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款的70%,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下审定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4、证据第128页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5、证据第131页第20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证据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会议照片、5#栋办公楼现状照片、案涉公路港项目出租使用现状照片(P257-268)证明内容:2023年5月23日,某公路港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3月,某公路港物流项目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并正式移交给被告一。现被告一已将案涉物流园厂房出租使用。
证据三:建设工程结算书(P269274)证明内容:2024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一、造价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公路港物流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62515483.34元,办公楼装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880436.19元。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P275)证明内容:证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购买保函的电子票据。
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中的证明内容因为原告已将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对针对装饰装修合同项下的结算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直接反应被告1与被告2之间存在公司法第23条规定需要由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票中未载明任何关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保单保函的痕迹。
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依法取得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证实被告二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曲靖某有限公司《国家企374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曲靖某有限公司(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注册资本4379.146355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4379.146355万元,被告二已按公司章程约定实缴全部出资,出资义务已完全履行;3、曲靖某有限公司2023-2024年《审计报告》,证明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某公司的实缴出资4379.146355万元已全部到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形;
二、1、《云南某有限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证明(1)被告一具有独立法人治理结构,能自主召开会议、作出决议。(2)证明被告一及其母公司具有独立决策机制,与被告二财务体系分离。2、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2024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二财务核算独立,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与物流公司无共享账簿、合并核算情形,公司资产、负债与子公司相互独立,无财务混同。3、曲靖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含审计确认表、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均由其独立完成,被告二未参与结算流程或资金支付,进一步佐证两公司经营决策、财务运作独立。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第四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中的第5页三性不认可,对被告2是否实缴资本3754379.14万元,被告2提交的证据2没有任何显示,对被告2主张的已经依法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完毕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第3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2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结算和资金支付,并不能证明被告2和被告1公司之间的财务是否混同。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一2023年-2024年度《审计报告》及被告二提供的2020-2024年度《审计报告》,通号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否为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真实盖章,通号公司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股东(被告二)的财产与公司(被告一)财产相互独立,具体如下:1.被告二辩称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无关,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无财产(注意不是财务管理)混同情况;2.所有审计报告仅对二被告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和公允反映了被告各自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没有任何体现“公司(被告一)与股东(被告二)之间的资金往来、其他财产走向”的审计内容。根据(所有)《审计报告》第一部分“审计报告”中的第一点审计意见及第三点“管理层和治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和第四点“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5)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结构和内容(包括披露)”的内容可知,该审计报告书后面所附的财政报表诸如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均为二被告自行编制,会计师事务所仅对被告一和被告二自行编制的“财务报表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编制进行评价”,举例:见证据第8页“一、审计意见”的第二段“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其他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同该内容一致,不再累诉),据此二被告没有依照《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完成“各自财产相互独立且没有混同的”的法定举证责任,被告二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某公路港物流(一期)二标的工程,原告与曲靖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QJWL-SG-2020-01的《某公路港物流(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曲靖传化公路港物流(一期)二标段建设项目(简称公路港项目)发包给原告。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和第15.2条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款的70%,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下审定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12个月满后付清;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金的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已于2023年5月23日竣工验收,目前已过12个月保修期。202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造价审计单位办理结算,并共同确认原告公路港物流项目结算金额为62515483.34元。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公路港物流项目工程款54375585.24元,尚欠工程款8139898.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本案的案涉工程后,原告与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139898.10元未给付,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及要求在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139898.10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违约金诉请,起算时间应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第二日起,即2024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1%的两倍即6.2%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其代理人明确表示,其要求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所依据的是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的财产混同,但从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也实缴了股金,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就装饰装修合同部分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8139898.1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2%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曲靖某有限公司负担34390元,剩余4786元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