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03民初2218号
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平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1942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与被告四平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防洪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防洪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防洪管理处向通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22027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16864.97元(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合同内工程款359232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自202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合同外工程款以2297017元为基数按国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判令防洪管理处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通号公司与防洪管理处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防洪管理处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的四平市南北河治理工程北河(0+000-4+718)段综合治理水利景观工程项目(简称北河治理项目)发包给通号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6568442元。根据双方合同专用12.4.1条之约定,通号公司施工期间防洪管理处按月支付90%已完工程计价,项目完工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2)条、第12.4.4(2)条和通用条款14.2(2)条之约定,防洪管理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号公司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北河治理项目于2019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1日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完成最终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35923261元。另外,根据防洪管理处指令,通号公司自2017年8月开始对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案涉项目的南河段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防洪管理处确认通号公司完成该合同外工程价款2297017元,据此双方确认通号公司完成项目工程价款总计38220278元,但截至目前防洪管理处分文未付。审理期间,通号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河段工程款2297017元及违约金353297.16元的告诉。
防洪管理处答辩称:一、防洪管理处对通号公司主张的北河段综合治理水利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35923261元没有异议;二、防洪管理处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施工合同系通号公司垫资施工,当时签订合同时通号公司对垫资施工是知晓的。同时,本案的施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日的验收只是完工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所以因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本案还没有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防洪管理处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促进四平市南北河治理,经招投标程序,2017年8月通号公司与防洪管理处就四平市南北河治理工程北河(0+000-4+718)段综合治理水利景观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通号公司在河道内修建4座拦河坝,对河道9323米护岸进行防渗处理等,签约合同价为36568442元,工期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通号公司开始施工。2018年6月25日,通号公司与防洪管理处签订《补充协议》,工期修改为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2日,由通号公司、防洪管理处、四平市南北河管理中心等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完工验收。2020年10月21日,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5923261元。后通号公司通过《财务对账函》《往来款项询证函》等多次向防洪管理处主张35923261元工程款。2022年1月13日,防洪管理处向通号公司发送《关于催促完善北河(0+000-4+718)段综合治理水利景观工程后续工作的函》,称由于建设期间钢闸坝电器连接未到位和外网强电配套未验收供电,造成该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投入运行,致使该项目完工后近两年时间未交付给运行管理单位。项目资金解决方法已纳入四平市政府债务处理平台,请通号公司积极配合,尽快将工程交付使用方,发挥工程效益。2022年3月11日,通号公司向防洪管理处复函,称防洪管理处尚欠工程款,因分包单位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已完工程,请防洪管理处拨付工程款。2022年7月1日,防洪管理处向通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通号公司立即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北河水利景观工程的后续工作。2022年7月4日通号公司复函,称其已多次催促现场施工队伍配合防洪管理处工作,但由于防洪管理处一直未支付工程款,造成通号公司尚欠各施工队伍工程尾款,所以各施工队伍拒不配合,要求防洪管理处支付工程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财务对账函》《往来款项询证函》《关于催促完善北河(0+000-4+718)段综合治理水利景观工程后续工作的函》及复函、《律师函》及复函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通号公司与防洪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工程已经招投标程序,因此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号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通号公司、防洪管理处、设计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完工验收,因此防洪管理处应当向通号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6568442元,但经评审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5923261元,通号公司亦针对该数额工程款提出诉请,因此防洪管理处应向通号公司支付工程款35923261元。针对通号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虽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根据防洪管理处与通号公司的往来函,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钢闸坝电器连接问题、外网强电配套等相应工程上存在影响整体项目运行的因素,从而导致案涉工程截止本案庭审未交付给发包方使用,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因通号公司撤回对南河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23261元;
二、驳回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67元,由四平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110708元,由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59元。剩余诉讼费6625元,退还给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