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21民初42号之一
原告:河南昂之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南路6号19号楼4单元5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40RDD7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皇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焱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杨庄镇李庄村白庄自然村5组南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31721238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6239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昂之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丰县焱鑫建材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5年3月12日,原告河南昂之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昂之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昂之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计2947元,由原告河南昂之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51元,由原告河南昂之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