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45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通号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通号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新疆某公司诉称,202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车、挖掘机等设备材料,后经结算,截至2023年11月,共计产生租赁费1,615,473.7元未付,被告给付800,000元,尚欠815,473.7元至今未付,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15,473.7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1日起按LPR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号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因签订、履行或解除、终止本合同等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约定向甲方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甲方注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故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甲方注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通号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某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