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13民初4号
原告:赵某1,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区。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2,经理。
原告赵某1与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赵某1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1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