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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4679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撤销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涿劳人仲案[2024]21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19日涿州五矿名达中心项目停工放假期间欠发的生活费6473.56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迫使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51.485元,赔偿金32702.97元;4、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2月14日-2024年3月19日期间加班费合计62988.49元;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涿劳人仲案[2024]21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原告的所有诉求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在河北省涿州市××项目担任施工员工作,至2024年3月19日被告以涿州五矿名达中心项目无法确定开工时间为由电话通知原告停发待岗生活费。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通知开始停工至2024年3月19日电话通知期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相关规定,所以2024年1月份应发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000元,2024年2月份应发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生活费2200元×0.8=1760元、2024年3月份应发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生活费2200元÷21.75×13=1314.94元,合计13074.94元;而申请人只收到被申请人停工期间支付的1月份和2月份各4000元生活费,合计8000元生活费,14473.56元-8000元=6473.56元。2、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通知开始停工至2024年3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停发生活费期间,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工作时间,也未依据劳动合同第二项第三条像涿州发大水期间一样安排其他的工作,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且2024年4月15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3月份的生活费,虽然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表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但通过2024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希望留下工作又不告知上班时间和被告以上既不提供劳动条件又停发生活费的做法,可以认定被告事实上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虽说2024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留下工作,却又不告知具体上班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考虑到被告给原告提供工作条件时间的不确定性和之前仅通知原告停发生活费的做法,原告拒绝了被告留下工作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0000元。3、(1)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至2024年3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拖欠原告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3月19日项目停工期间的首月工资和之后的生活费以及不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根据以下两点,一、2024年3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停发生活费且2024年4月份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二、2024年3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停发生活费,2024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希望留下工作又不告知具体上班时间还没有像涿州发大水期间安排原告其他的工作和2024年5月6日在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期间被告自始至终都不承认有过希望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又不支付加班费。以上被告既不提供劳动条件、停发生活费又不承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是希望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该事实原同事***可以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根据以上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351.485元和赔偿金32702.97元。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项第四条约定“鉴于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因此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工作日、节假日及休假由公司领导统一安排,停工期间由公司统一安排。乙方理解并认可该规定。”第三项第一条约定“乙方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00元/月+绩效工资7400.00元/月(绩效工资已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话费补贴)+出勤工资600.00元/月,在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下合计1000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上述合计工资的90%。”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休息休假受公司领导的统一安排,且绩效工资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未约定其余的休息休假是否上班工作也算做绩效考核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可以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3年2月14日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后又没有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另外原告掌握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制度和每工作一天相应的用餐补贴标准(当月的用餐补贴累计到月底次月统一发放),由此可以得出原告每月相应的工作天数。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都有进行上下班打卡(考勤机),只是考勤机原件和原告签字板的考勤记录表由被告公司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是建筑专业分包单位,***受聘是项目施工员。由于外在客观原因,涿州项目在2023年8月就已进入停工状态,所以公司从2024年1月开始,按每月4000元发放(包括最低基本工资和部分绩效等),且在此期间通知了员工可回家选择等待项目正常开工。在此期间,***都是在家里,并未在公司项目。所有款项均已正常发放,不存在***所说的欠发生活费。2、我公司并未辞退***,从2024年4月7日电话录音中可判断出,***应是自己在石家庄找到了新的工作,是自己主动离职,且未与我单位协商,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更非我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代通知金或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赔偿金等。关于***所说给不了工作时间,是因我司之外的原因导致停工,项目甲方并未通知我司复工复产时间,且停工也非针对***一个人。3、我司无需支付***加班费。鉴于项目施工的客观情况,工作时间不规律,可能有时忙一些,有时又会比较闲甚至停工待通知,因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在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绩效工资已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等的加班工资,***也已明确认可并签字,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另外项目加班本就不多,而且按惯例也在停工时安排了调休。4、关于项目餐补。公司所有在建项目的餐食补助是以月为标准发放,在银行转账中也是按月备注,不存在按天发放。因***家在外地,休息有时候没有回去,项目上也是正常发放了餐补。只有明确他回家期间才停止发放餐补。5、我单位已按劳动仲裁裁决,将所有款项如数发放给了***。综上可知,***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诉讼程序正确。4、送达回执,证明诉讼程序正确。5、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和加班,举证责任为被告。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正常工作区间和停工放假期间。7、天眼查截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下班时间和被告掌握考勤记录。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餐补按工作天数计算的真实性。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掌握考勤机和相关记录。11、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收入和计算明细数据来源。12、原告与***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迫使原告离职的事实。1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证人程某(原告在工地时的同事)的主体适格。14、原告与程某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迫使原告离职的事实。15、计算明细,证明相关数据来源。16、仲裁申请书,证明诉讼程序正确。17、U盘,证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18、我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要求上班,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不了停工时间。对证据7天眼查证明不了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8、10上班时间和被告掌握考勤记录有异议。对证据9证明不了餐补是按照工作天数计算的真实性。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不了被告迫使原告离职的事实。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只能证明他与程某之间的通话,不能证明被告迫使原告离职的事实。对证据15计算明细不能证明相关数据来源。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外在的客观原因,涿州项目在2023年8月涿州发大水后,就已进入停工状态,项目甲方也一直未开工,由于***是项目施工员,项目没开工,就给不了原告工作时间,且因我公司之外的原因导致停工,停工也非针对***个人。 被告提交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录音抄件,证明第一、没有辞退原告;第二、根据劳动合同工资组成,只是停发补贴,并不是停发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第三、证明***自己在石家庄已经找到工作,且从未通知我公司,是自己主动离职;第四、证明是***自己对相关通话内容有误解。2、劳动合同,证明***确实是我公司员工,证明他的相关工资及待遇,证明是因为原告本人在其他单位已经购买了社会保险,所以要求我司不再为他本人购买社保,社保相关补偿已包含在本人工资中。证明原、被告是知道并且遵守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3、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相关工资及生活费等。4、***本人签署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与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对应。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录音有异议,证明不了对方所说的情况,属于被告被通话内容的误解。对证据2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属于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其他地方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偿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张是我签的字,第一张内容无法确定是否是原承诺书的内容。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在河北省涿州市××项目担任施工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基本工资2000元/月+绩效工资7400元/月(绩效工资已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话费补贴)+出勤工资600元/月,在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下合计10000元/月。2024年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待岗。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1月、2月待岗生活费每月4000元(两个月),2024年3月19日被告以涿州五矿名达中心项目无法确定开工时间为由电话通知原告停发待岗生活费。双方认可于2024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涿劳人仲案[2024]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份生活费1314.94元;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由于2024年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待岗,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2024年1月份应按合同规定月工资标准发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基本工资2000元/月+绩效工资7400元/月(绩效工资已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话费补贴)+出勤工资600元/月,1月2日开始停工,工资组成部分的绩效工资7400元/月+出勤工资600元/月应予扣除,故2024年1月份工资应为2000元,被告当月已支付4000元,并无不当。对于2月份被告支付4000元,双方无异议。对于3月份生活费,被告未支付,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月份生活费1314.94元(2200元÷21.75天×13天)。对于原告的2、3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认可解除合同时间为2024年3月19日,但原告无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明确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了“绩效工资7400元/月(绩效工资已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话费补贴)”,该绩效工资已包含了加班费,故原告的加班费不另行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包含律师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4年3月生活费131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