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湘建设有限公司

(2019)湘1129执2号申请执行人港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恒天德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129执2号 申请执行人:港湘建设有限公司,驻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路216号西山汇景苑16栋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9412598。 法定代表人:**,男,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A15、A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99142391L。 法定代表人:***,男,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驻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大道**国际新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338555476F。 法定代表人:***,男,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天德控股有限公司,驻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111-115号212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8412259F。 法定代表人:**,女,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港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恒天德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一案,申请执行人港湘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港湘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以被执行人被强制扣划履行部分款项后现暂无履行能力为由自愿撤回对三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毛 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