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湖北维思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某甲公司在判决第二项确认的18227663.3元基础上,另行扣减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仓储费用4676400元和处置钢材的价差损失2457287.93元后返还;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与广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钢材仓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后依约采购案涉项目所需钢材,经项目监理确认并质检合格后,某甲公司实际开展钢箱梁加工、制作工作。由于某乙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及条件,某甲公司为保管案涉钢材及已加工的半成品,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场地保管存放案涉钢材及已加工的半成品,这具有必然性。(二)某乙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仅能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关联,而***并非某甲公司及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其仅系某甲公司安排负责与某乙公司对接案涉项目的人员,且中天及广州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公司主要人员均不相同,也不存在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关联性。(三)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广东国众联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一审法院以该报告系按照某甲公司单方陈述所做出,无法客观真实反应本案实际情况为由不予采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四)某甲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租赁合同、仓储费结算材料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关于仓储费用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满足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为保管案涉钢材确已产生仓储成本。二、一审法院径行认为某甲公司计算过程中的处置数量、处置时间均无明确证据证明,从而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钢材自采购进场至处置的价差损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某乙公司未依约接收钢材,某甲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加工半成品及剩余钢材折价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一审提交了《废钢销售合同》、《废铁处理结算表》、打款凭证等证据,已证明材料价差损失实际产生,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支持。三、一审法院从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2023年8月7日开始支持应返还款项对应利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不在某甲公司,且至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金额及某甲公司应予返还的金额未达成一致,双方结算对账未完成,某甲公司不构成逾期返还,不应起算利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起算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辩称:一、案涉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享有及承担,***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案涉合同的履行周期较长,在合同签订后的四年多时间里某乙公司均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某甲公司的损失发生或扩大,一审法院未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某甲公司苛以较高标准的举证责任,有失公正,***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所支付的备料款及进度款20027663.3元及利息(利息以20027663.3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照LPR的1.5倍计算);3.判令***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某甲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保管案涉钢材半成品及未加工钢材的仓储费用合计4647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材自采购进场至处置的价差损失合计2457287.93元(实际以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解除《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九沙涌大桥钢箱梁钢材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5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与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城市主干道,位于黄埔区,起点规划路——到终点鱼珠东路,路线长约1.22公里,主路宽50米,双向六车道,其中桥涵最大单跨约68米、最大长度约327米。电力隧道总长约694米、电力隧道明挖段结构内经2.4米×2.5米,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电力隧道、电力管沟工程等内容。关键点工期要求中明确:(4)本标段九沙涌桥梁全长327.8米,计划2018年3月22日完成桩基础结构施工,2018年6月23日完成桥墩桥台结构施工,2018年8月14日完成桥梁上部结构施工,2018年9月13日完成桥梁附属结构施工。 2018年12月9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基于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人)与某乙公司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0110653.35元(不含税价为72827866.68元,税率为10%),价格为单价包干。 2018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2016598元;2019年1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8011065.3元;以上合计20027663.3元。 某甲公司提交4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其中2018年12月25日转账为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付武汉中天人工费;2018年12月25日转账为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转账***880000元,备注付武汉中天人工费;2018年12月25日转账为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付武汉中天人工费;2018年12月26日转账为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付武汉中天人工费。某甲公司另提交***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支付的九沙涌钢箱梁套现款3880000元。 某甲公司主张其收到某乙公司的预付款后,随即委托案外人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向其指定账户分四次转账合计3880000元,返还了3880000元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身份。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广东省五方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的《临江达到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 2019年5月10日,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黄埔区政府发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商请加快移交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工程施工用地的函》,载明: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工程由我办负责组织实施,涉及黄埔区范围施工用地收储工作由你区政府负责,你区重点办具体实施。该工程于2017年11月完成招标,当年12月进场并作好了相关施工准备工作,合同工期为390天。在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于2018年7月先开展了北岸水上桩基施工。现北岸水中基础施工已基本完成,现场已无施工作业面。为加快项目建设工作,请你区大力支持,加快广物集团及保利集团的协调,尽快交付施工用地。 2019年4月9日,某乙公司向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关于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加快征地拆迁进度的函》,载明某乙公司承建的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工程项目,道路起点里程K3+400.000,终点里程K4+631.613段,路线长1231.613m,施工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电力隧道、电力管沟工程等专业工程,道路红线范围涉及的地块有保利地块、鱼珠木材市场地块、广物物流基地地块,工程总造价28074.548865万元,计划工期390天。我司深刻认识到该工程任务紧急,工期紧张,中标后严格按施工合同要求在2017年11月份组织人员进场,开始项目施工作业准备工作,但由于道路红线所涉及的保利地块、鱼珠国际木材市场、广物物流基地等地块征拆协调问题未解决,导致现阶段本标段陆地工作面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工期滞后严重,截至2019年4月9日已经影响施工工期496天。为响应建设单位达成以施工促征拆的目标,我司通过临时租地、租船等不计成本投入的方式,抢先进行水中桥墩施工。在2018年9月10日进行N3/S3墩位的范围施工时,由于龙舟坞未迁移,受到当地村民严重阻碍,被迫停止施工作业,项目部报警后经过多方部门协调无果,直至2019年4月9日N3/S3桥墩施工作业都无法开展,现已严重影响关键工程进度。为了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加快项目施工进度,恳请建设单位加快道路红线范围涉及地块征地拆迁进度以及龙舟坞改迁进度,使得工程早日完工! 2023年3月2日,广州市黄埔区发展和改革局、广州市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黄埔区发展改革局广州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黄埔区临江大道(鱼珠湾隧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穗埔发改投批(2023)25号〕,回复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经评审,原则同意项目建设。第二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黄埔区临江大道(鱼珠湾隧道)建设工程包括临江大道(鱼珠湾隧道)、港前路(丰乐南路-石化南路)、港前路(丰乐南路-石化南路)北侧道路升级改造三部分,项目全长约3.51公里。其中临江大道(鱼珠湾隧道)全长约1.55公里,港前路(丰乐南路-石化南路)全长约1.06公里,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路,双向6车道,港前路(丰乐南路-石化南路)北侧道路升级改造项目,全长约0.9公里,双向2车道,道路等级为城市支路。建设内容包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工程、桥梁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电力管沟工程、绿化工程等。 2023年4月22日,广州市交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穗交领办会纪〔2023〕11号),载明:二、关于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工程后续建设事宜。(一)鉴于鱼珠湾隧道已取得立项批复,并将于近期实施,原则同意对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工程涉鱼珠湾隧道段已完工部分按现状进行验收并结算及移交,未完成部分由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按程序办理甩项。(二)由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鱼珠湾隧道建设方案,自行考虑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工程涉鱼珠湾隧道段已完工部分改造、拆除等工作,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配合做好收尾工作。(三)由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负责,协调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工程二标施工总承包单位抓紧完成甩项工作,尽快退场并将施工场地交鱼珠湾隧道建设单位。 2023年5月10日,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乙公司发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关于加快完成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标段二)收尾及撤场工作的函》,载明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工程由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你公司为该项目(标段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广州市交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3年4月第二次交通建设协调会议的纪要》(穗交领办会纪〔2023〕11号)精神,原则同意对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工程涉鱼珠湾隧道段已完工部分按现状进行验收并结算及移交,未完成部分按程序办理甩项。为支持鱼珠湾隧道工程建设,并加快推进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标段二)项目剩余工作,请你公司于2023年5月20日前先行清理九沙涌西岸施工场地及项目部并退场,同步加快办理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标段二)甩项、收尾、结算等相关工作。 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12月与贵司签订《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贵司负责“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项目”施工前期准备工作,钢结构厂内装焊施工,负责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制作、吊装及安装,负责焊接抗剪栓钉,负责机喷环氧富锌漆、防锈漆两遍,机喷环氧云铁漆两遍,喷氟碳面漆等长效防腐工作;负责施工期间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负责钢结构件制作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装卸运至施工现场,并提供材料合格证件等质量证明文件,现场吊、拼装焊接;负责施工现场清理工作;负责各种施工机械的进退场、场内保管转运、安装及试运行工作等。《分包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人民币20027663.30元。截至发函之日,我司未收到贵司制作完成的钢箱梁。2023年2月1日,黄埔区区委书记、副书记、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等相关领导到临江**道**和调研确定临江**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项目九沙涌大桥方案取消,改为鱼珠湾隧道。目前关于黄埔区临江大道(鱼珠湾隧道)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已经启动招标,原我司与业主签订的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合同无法再履行。基于上述政府行为已经构成不可抗力,贵我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外,贵司相关负责人反映制作九沙涌大桥钢箱梁材料被挪用至其他项目钢箱制作,并且还有部分材料未进场。为避免各方损失扩大,我司有权依据《民法典》和合同约定解除《分包合同》。鉴于上述情况,我司通知如下:即日起解除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贵司须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返还我司已支付的20027663.3元工程款。 2023年6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再次发出《关于落实办理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专业分包项目结算的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为政府规划变更等不可抗力已无法履行,我司在2023年3月20日已经发一份《告知函》给贵司说明相关情况。建设单位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在2023年5月10日发函至我司,要求我司加快完成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标段二)收尾及撤场工作。同月26日,建设单位与我司一起召开关于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标段二)收尾工作座谈会,会上建设单位要求我司抓紧汇总相关资料,抓紧办理实体工程结算。2023年6月2日下午,我司与贵司代表***、***、***等人一起在我司会议室召开关于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项目处理事宜工作座谈会,会上我司已将建设单位和我司要求告知贵司。为了加快办理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专业分包项目结算工作,现通知贵司如下:一、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已完成部分与我司办理验收及结算工作。对于未移交的成品须在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我司,逾期送达视为贵司未能完成钢箱梁制作且同意不结算未送达部分钢箱梁;二、鉴于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贵司预先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若贵司将已进场的材料进行挪用,或者材料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限进场并完成验收和结算,导致我方无法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所产生的损失,将由贵司承担。同时,贵司应当在收到本函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将我司预先支付款项总计20027663.3元退还我司,否则视为贵司违约未能交付货物及履行合同义务,我司将根据合同向你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我司损失的,贵司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6月18日,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落实办理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专业分包项目结算的函的回函》,载明:一、我司认为,贵司所称的政府规划变更并非突发、偶发、不可预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所应具备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不构成不可抗力。故贵司以政府规划变更属于不可抗力并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不成立。二、贵我双方签订《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专业分包合同》后,我司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并与贵司保持及时有效的沟通。在贵司向我司支付了预付款后,我司即刻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预付款全部用于采购分包合同所需的钢材,其中部分钢材经过项目监理质量抽检合格后,由我司进行了加工、制作。因现场不符合送检和交付场地等进货条件,且该情形一直持续了长达数年,导致我司为保管上述加工成品及钢材承担了巨额的仓储保管费。为了最大程度减少双方损失,无奈之下,我司不得不将该加工成品及剩余钢材折价处理,贵司对此全部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现贵司要求我司返还预付款、交付货物,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贵司秉承负责任的态度,尊重事实,妥善处理我司后续相关事宜。 2023年7月4日,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组织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某乙公司到案涉钢箱梁预制现场组织召开现场办公会议。某乙公司提交现场照片,主张会议当日制作现场已无法找到某甲公司制作的钢箱梁。某乙公司提交的当日会议录音主张,某甲公司九沙涌钢箱梁项目负责人***反映他们已经进场钢箱梁材料1900多吨,并且在完成检测后大部分已经下料为半成品,在2022年下半年私自处理,半成品卖掉,其他原材料转到其他项目使用。参会各方确认了九沙涌大桥钢箱梁材料已经被***处理掉,现场没有任何关于九沙涌大桥钢箱的材料。开会期间***只能提供了部分钢箱梁钢板进货清单、检测报告及部分半成品照片,参会各方无法正常核查、确认、形成结论。4、业主要求我们华隧建设集团总包方加快整理相关资料,形成正式报告,报给监理审核后,报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各方组织核验。5、第三咨询单位及相关人员,建议抓紧整理钢箱材料,形成符合逻辑、符合合同规定、合法合规的证据链,报审。6、***主张的仓管费及其他投入费用需要尽快整理,报给总包方广东华隧建设集团。 某乙公司提交2023年6月26日会议录像,某乙公司主张在视频中,***表示其在中天项目是有股份的,且其负责该项目,某甲公司只是盖了个章,所以从始至终***这个项目都是由***负责完成的。故某乙公司申请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 ***陈述其仅是按照某甲公司的安排代为与某乙公司对接沟通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其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录像三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陈述***系其安排在广州负责与某乙公司沟通案涉项目的人员,其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等其他关系。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签订合同后购置了钢材,并部分加工制作了钢箱梁。因案涉项目停滞,其大概于2022年11、12月份左右将案涉未加工钢材处置及废钢处理,处置均是与某乙公司口头沟通,无任何书面证据。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在停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有进场查看,某甲公司一直没有向其主张钢箱梁或处置等事宜。在确定发包方变更方案后,几方到现场查看时才发现某甲公司擅自处置了钢箱梁。 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实际采购工程材料清单》,主张其从订货单位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共计订购钢材2729.3吨。某甲公司另提交《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钢材送货确认单》《钢材销售合同》予以佐证。某甲公司还提交《工程材料进场使用清单》,清单正面显示进场数量合计1171.03吨,反面显示进场数量合计978.61吨,清单正反面下方均有广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某乙公司确认广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项目总包聘请的监理单位。 关于某甲公司购买案涉钢材进场数量。某乙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经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数量386.69吨为准。某甲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陈述钢材是按照同一炉批材质每10个批号为一组检测,故实际检测的数量并非进购入场数量。 关于案涉钢材处置情况。某甲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使用记录表》《废钢销售合同》《废铁处理结算表》、打款凭证及2022年11月在“我的钢铁网”查询Q345qC型号钢材的市场价截图。某甲公司按照其不同规格品种钢材的进场数量、合同单价、预处理费单价、运费单价,再根据其自行统计的转项目使用数量,及2022年11月市场价计算出合计2149.64吨钢材的处置差价1146585.745元;某甲公司再根据不同品种规格钢材的加工前数量、合同单价、预处理费单价、运费单价,计算出加工后成本,再根据其自行统计的处置数量,处置单价计算计算出处置差价合计1310702.18元。某甲公司共主张其处置的价差损失合计2457287.93元。 关于仓储费。某甲公司主张为保管案涉钢材,其向某某公司借用场地储存案涉钢材。某甲公司提交2019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仓储费结算确认表》、2020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仓储费结算确认表》、2021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仓储费结算确认表》、2022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仓储费结算确认表》。某甲公司另提交2022年1月29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6月16日、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11月30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某甲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备注用途均为“往来款”。某乙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其提交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在2018年12月24日之前,***系某某公司的出资人、董事,后改任该司的监事职务。某乙公司另提交案外人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张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是双方案涉合同中武汉某甲公司合同约定接收文件的指定接收人。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由***、***投资设立,2021年9月27日投资人变更为***、***。在2021年9月27日之前,***担任该司高级管理人员,2018年12月26日之前,***担任该司的负责人。某乙公司再提交案外人某甲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张在2021年11月19日之前,***担任该司的负责人。故某乙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人员任职存在相互交叉、企业的联系电话、企业电子邮箱相同,均接受***的安排和指示,***系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第二次开庭当日,某甲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广东国众联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4年5月23日,评估范围为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向某某公司借用南沙基地储存357.34吨钢材半成品,仓储面积约900平方米,仓储时长约45个月;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向某某公司借用南沙基地储存2352.325吨钢材半成品,仓储面积约5100平方米,仓储时长约43个月。该鉴定报告给出评估结论为4676400元。故某甲公司变更仓储费反诉主张为该金额。 2024年6月11日,某甲公司另提交《租赁合同》,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东涌厂房租赁合同》,月租金单价为50元/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审查某乙公司的申请及担保材料后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粤0112民初13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0357660.78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 上述事实有《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商请加快移交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工程施工用地的函》《关于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加快征地拆迁进度的函》《黄埔区发展改革局广州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黄埔区临江大道(鱼珠湾隧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会议纪要》《关于落实办理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专业分包项目结算的函》《工程材料进场使用清单》《使用记录表》《废钢销售合同》《废铁处理结算表》、打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在2018年,双方争议发生持续时间在2021年1月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解除,某乙公司主张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否有依据;二、某甲公司主张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及金额认定;三、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返还支付款项及利息是否有依据,及金额认定。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焦点一。《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1.1条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引发的不可抗力是指在为了应对重大、突发的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的各种社会事件等做出的具有宏观性、突发的应对措施,或者针对社会经济生活做出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政策调整等。但如果政府出于一般社会管理需要,就社会生活某一具体事项做出的具体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影响宏观性和全局性,该行为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并非应定性为不可抗力。本案中,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黄埔区发展改革局广州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黄埔区临江大道(鱼珠湾隧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会议纪要》《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关于加快完成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标段二)收尾及撤场工作的函》,显示因确因政府规划变更调整,导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及邮件寄递情况说明,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双方签署的《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3年3月22日解除。 焦点二。《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已解除,但解除原因并非某乙公司所述不可抗力,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的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损失构成为:1、钢材自采购进场至处置价差损失合计2457287.93元;2、仓储费合计4676400元;3、可得利益损失7500000元。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会议录音及某甲公司庭审陈述可知,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购买的钢材及制作的钢箱梁已全部自行处理,对某甲公司具体的损失已无鉴定的可能性。故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进场使用清单》,显示经监理单位确认的钢材总量为2149.64吨(1171.03吨+978.61吨)。某乙公司虽不认可进场钢材数量,但确认监理单位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可某甲公司已采购案涉工程钢材共计2149.64吨。至于某乙公司强调某甲公司进购钢材数量应为经广东省检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中对应的数量,某甲公司回复称检查并非每一批均需检验,针对不同规格钢材每10个批次抽检一个批次即可。某甲公司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可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采购钢材2149.64吨。 某甲公司主张其对采购的钢材,部分进行了转项目使用,并结合2022年11月的钢材网价格进行计算处置差价合计1146585.745元。但对其转项目的时间、使用数量,均未有明确证据,某甲公司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东圃二标九沙涌项目材料使用记录表》,某乙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另依据自己主张的加工费计算得出加工后成本,再根据自己统计的处置数量最终得出处理价差1310702.18元。结合上述论证可见,某甲公司仅有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已采购钢材总量为2149.64吨,而此后其计算过程中的处置数量、处置时间均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 至于仓储费。某甲公司主张其为保管案涉钢材,其向某某公司借用场地储存案涉钢材。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多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其对应备注用途均为“往来款”,并非租金,且转账的时间、金额均与租金的性质无法对应。而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在2018年12月24日之前,***系某某公司的出资人、董事,后改任该司的监事职务。也可证实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确实存在关联性,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盖章的《仓储费结算确认表》,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仓储关系及证实双方之间的转账对应的为仓储费。 另,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广东国众联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4年5月23日,评估范围为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向某某公司借用南沙基地储存357.34吨钢材半成品,仓储面积约900平方米,仓储时长约45个月;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向某某公司借用南沙基地储存2352.325吨钢材半成品,仓储面积约5100平方米,仓储时长约43个月。该鉴定报告给出评估结论为467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无论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钢材数量、存储时长均系按照某甲公司单方陈述所做出,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本案实际情况,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某甲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50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该损失计算金额、计算依据并无合同明确的依据。但综合考虑本案全部情况,首先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解除的原因并非在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虽无法具体举证其处置钢材导致的实际损失,但其实际已为案涉工程购置的钢材数量是可以认定的;虽某甲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为储存案涉钢材产生的仓储费,但案涉钢材从常理上来说从购入到处置也确应产生仓储金额;再考虑到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无法就某甲公司损失进行鉴定的原因系因某甲公司自行处置案涉钢材,其并未举证在处置前告知过某乙公司或进行过公证。故对本案僵局,某甲公司亦难辞其咎。结合上述论证分析,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损失合计1800000元,某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0027663.3元。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根据某乙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3880000元,某乙公司指定认定***向***出具《收条》,故应在已付款中扣除该38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付款是系某乙公司指示及要求进行;也无证据证明收款人员与某乙公司关系,更无证据证明***系某乙公司指定人员。另,某甲公司提交的4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均备注付武汉中天人工费。该备注注明亦无法看出与某乙公司有关。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已付款扣除38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0027663.3元。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解除,某甲公司继续占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返还。为方便计算,再对上述第二项某乙公司的支付责任予以抵扣后,某甲公司还应返还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18227663.3元(20027663.3元-1800000元)。至于利息,系法定孳息,某乙公司主有权主张。一审法院酌情从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2023年8月7日开始支持利息,即利息以18227663.3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并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的《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3年3月22日解除;二、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18227663.3元及利息(利息以18227663.3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43588.30元,由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09428.13元,由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5941.13元,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87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九沙涌钢板、半成品、加工区域占地面积布置图》以及占地面积计算表,用以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分包合同已购入钢材Q345qC型号钢材、Q420qC型号钢材共计2729.3吨,钢材送货至某甲公司指定地点后按车卸货,并按照每车钢材(每车不超过30吨)堆放一堆的方式堆放。其中已加工半成品堆放场地占地面积为900.015平方米,未加工钢材堆放区域及对应加工区域(含横隔板拼装场地、数控开料场地、半自动开料场地)占地面积为5225.575平方米。某乙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由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某乙公司陈述其要求某甲公司移交钢箱梁、钢材时,某甲公司并未按要求提交仓储费单据以及购买凭证,某乙公司预支的款项是让其购买原材料,由于业主原因没有移交施工场地,且由于规划的变更,工程无法继续实施,某甲公司既未提交相应钢材,又擅自处分原材料,其发生的相应仓储费用与某乙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的工程款应否扣除仓储费用及处置钢材的价差损失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其为保管案涉钢材等半成品从而产生仓储成本费用。对此,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仓储费结算确认表》等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之间的来往凭证,不能直接佐证其实际储备案涉钢材等原材料,亦不能合理解释需要如此仓储的必要性以及如此仓储是属于正常经营的理性选择,其以此佐证其仓储支出属于其为履行案涉合同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同理,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系由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其评估依据、评估前提对方均不认可,一审不予采纳,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亦予认同。至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钢材自采购进场至处置的价差损失、利息起算时间节点等问题,因一审已经充分释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某甲公司二审提供的《九沙涌钢板、半成品、加工区域占地面积布置图》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亦不能证明为其履行案涉合同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某甲公司相应损失为180万元,合情合理,已充分考量双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的《临江大道东延线(二期)施工总承包(标段二)九沙涌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3年3月22日解除; 二、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18227663.3元及利息(利息以18227663.3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43588.30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09428.13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5941.13元,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8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6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