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兄),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某某交通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诉人佛山市某某交通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乐从土发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乐从土发中心共同赔偿***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街**巷**号**村**街**巷**号之一不能正常在***名下房屋安全居住的搬迁居住费,搬迁居住费现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标准,按实际测量总面积316.2平方米计算(两间房屋实测量面积分别为:西龙街二巷1号为154平方米,西龙街二巷1号之一为162.2平方米),赔偿时间由2017年9月20日开始,到2078年4月22日为止(房地产权证终止日期),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算搬迁居住费,第一年不变,随后6年每年递增10%来计算,第6年以后按每月每平方米32.21元标准计算,搬迁居住费合计总金额为7307483.18元整;上述费用要求一次性付清,如法院认为***主张的7307483.18元不符合实际损失金额,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乐从土发中心将***所有的两间案涉房屋的地下空间洞堵塞填满恢复原貌,并且将案涉房屋的整体结构恢复到能够安全居住状态;3.判令一审法院向***退回因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多预缴交的诉讼费;判令一审法院赔偿***在(2018)粤0606民初8333号案无理由解冻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被冻结资金,造成***损失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赔偿***在(2018)粤0606民初8333号案因申请冻结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资金而支付的保函费合计26802.38元(保函费分别为:在2019年7月16日预缴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的保函费12500.00元;在2020年1月8日预缴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的保函费14302.38元);赔偿***在(2018)粤0606民初8333号案预缴交诉讼费188148.61元的五年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乐从土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文书的内容没有将***在一审开庭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一审判决文书只是简单陈述***不同意对涉案房屋修复方案、修复造价进行鉴定,并没有详细说明***不同意及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修复方案、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赔偿***搬迁居住费用损失330000元,并未解释说明330000元赔偿款是如何构成的。二、***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判决。投资方某丙公司与施工方某乙公司未经***同意私自在两间房屋地面以下进行佛山市**号线(乐从段)地铁隧道开挖,开挖期间造成***两间房屋整体严重下沉及倾斜,造成房屋的首层地面四周下沉,中间凸起,地面形成“龟壳”现象,房屋整体架构因投资方及施工方在开挖地铁隧道过程中发生改变,且外墙亦出现多处开裂现象。如***继续入住房屋,生命安全将受到威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同意进行调解,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则多次当庭拒绝调解。三、如法院认为***主张的赔偿金额7307483.18元不符合实际损失,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乐从土发中心将***的两间案涉房屋地下空间洞堵塞填满恢复原貌,并且将***的两间案涉房屋整体结构恢复到能够安全居住状态。四、就案涉房屋能否继续安全入住问题,案涉房屋出现严重下沉、倾斜、开裂,以及***搬离案涉房屋在外租房的搬迁费等多个问题走访各级政府部门,各级政府部门给出的意见是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主张相关权利。投资方及施工方两个单位私自侵占***房屋的地下空间,造成房屋整体结构严重受损,直接损害***的私人财产利益。一审判决搬迁居住费用损失金额为330000元,但***现时的情况是由于两间房屋已经造成了永久性的严重损坏,***处于有家不能归、有屋不能住、有房不能租、有屋不能卖的困境。***收到的赔偿金330000元扣除缴交的诉讼费185148.61元、保函费26802.38元、预缴交诉讼费188148.61元及相应利息后,所剩无几,并且今后永久性不能进入两间房屋安全居住,***及家人此后的居住困难不能得到解决。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的上诉,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施工是合法施工,***主张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其所有的房屋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所诉涉案房屋不存在损害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某乙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案涉房屋损害与某乙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负有举证义务,某乙公司认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致使其房屋损害的情形。二、相关政府部门未能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同时又要求某乙公司开展地铁施工工作,在政府部门未能提供适当工作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综合考虑某乙公司地铁施工行为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的搬迁居住费损失,依法应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地铁施工前,***所有的两间房屋均已经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等状况,即涉案房屋在地铁施工前已实际无法居住,显然地铁施工前已经出现的该情况与后来的地铁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搬迁居住费损失并非因地铁施工而产生或增加,***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搬迁居住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所涉的3号线工程土建工程3201标段项目中,某甲公司已经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选定符合资格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系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某甲公司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并非地铁施工的实际施工方、经营者,更非本案直接被告,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即使假定二审法院仍认定某甲公司需承担***的搬迁居住费损失,对于因***的原因而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经两级法院多次释明,仍然拒不进行因果鉴定,导致本案诉讼拖延至今长达五年。至本次一审诉讼期间,***又拒不配合对涉案房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的原因导致本案诉讼长期悬而未决,涉案房屋至今仍未修复,期间造成的扩大损失是***原因造成,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三,其余答辩意见与某甲公司的二审上诉状、原审一审、二审及本案一审的答辩意见内容一致。 针对***的上诉,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只是某甲公司的股东,并非佛山地铁三号线的业主或施工方。本案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关于某丙公司主体身份的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仍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乐从土发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地铁施工前,***所有的两间房屋已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一审判决要求某甲公司对地铁施工前已不能安全居住的房屋向***赔偿搬迁居住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结论部分及佛山市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已经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存在安全隐患。即案涉房屋在地铁施工前已实际无法居住,该状况与后来的地铁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搬迁居住费损失并非因地铁施工而产生或增加,一审判决某甲公司赔偿搬迁居住费损失3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地铁施工造成案涉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情形,即认定在地铁尚未施工时就已造成了两房屋的损害,显属错误。一审判决未划分地铁施工前、地铁施工后两个阶段来分配各方的责任,笼统将主要原因归于地铁施工,导致出现地铁工程尚未施工就因施工行为造成了两房屋的损害、且系损害产生之主要原因的错误结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区分地铁施工前、地铁施工后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之原因,依法区分本案责任及各方比例。三、某甲公司已经依法为工程选调施工方,且其作为发包方对房屋损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内容一致。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330000元搬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搬迁费已由政府给予补偿,***在一审期间不配合鉴定工作,对于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案涉工程位于施工红线范围内,属于发包方、业主、政府相关部门因拆迁而需提供施工条件的范畴,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依法由提供条件一方予以承担,一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只是某甲公司的股东,并非佛山地铁三号线的业主或施工方。本案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所涉关于某丙公司前述主体身份的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仍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乐从土发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某乙公司提供的案涉地铁项目施工前后的鉴定报告,已明确记载案涉房屋在施工前后的变化状态是基本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且对案涉两房屋的完损等级均为“B类/基本完好房”,说明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是没有影响或有轻微的影响,但不会影响其结构的安全性。某乙公司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检查报告所采用的标准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城住字[1984]第678号),但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报告中并没有表明在施工前的案涉房屋1#、2#观测点所采集到的数据,是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标准进行相关的统计和鉴定,实际数据已经超过规范限值的事实,案涉房屋在施工前已经出现了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情形。从案涉房屋1#、2#观测点所采集的数据可知,1#观测点没有变化,而2#的变化也仅为0.16%。鉴定机构亦在其庭后回复意见中明确了在施工之前,案涉房屋均出现了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情形,且施工前后对案涉房屋影响甚微,不应当认定地铁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侧向位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对案涉房屋造成影响。二、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房屋在案涉工程的红线范围之内,按规定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予以拆除,拆除后再开展施工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未能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但由于地铁建设工期紧迫且相关部门再三要求某乙公司马上开展地铁施工工作,故在政府部门并没有提供适当工作条件的前提下,某乙公司只能进行施工,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某乙公司地铁施工行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不应判令某乙公司对涉案纠纷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内容一致。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一、对某乙公司上诉事由中与某甲公司上诉事由一致的部分没有异议。二、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为案涉地铁施工的经营者错误。本案所涉的三号线工程土建工程3201标段项目中,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选定的符合资格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属于《明发店》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指的经营者。某甲公司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某甲公司并非地铁施工红的经营者,并非本案直接被告,因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其余答辩意见与某甲公司上诉状、原审一审、二审、本案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只是某甲公司的股东,并非佛山地铁三号线的业主或施工方。本案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所涉关于某丙公司前述主体身份的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仍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乐从土发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赔偿搬迁居住费总金额28269721.87元,要求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到2078年4月22日止(房地产权证终止日期),按每平方米20元每月,第一年不变,以后每年递增5%来计算,要求一次性付清并要求乐从土发中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委**街**巷**号房屋的权属人,***在2008年5月19日领取了粤房地证字第C6**1号《房地产权证》,证载的建筑面积为48.32平方米。***也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委**街**巷**号**房屋的权属人,***在2008年5月19日领取了粤房地证字第C6**0号《房地产权证》,证载的建筑面积为31.21平方米。***在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后在2008年10月对上述两房屋进行了改建,但未办理报建手续。2017年8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出具乐府发〔2017〕12号《乐从镇人民政府关于佛山地铁三号线乐从镇小涌村施工安全隐患撤离的通知》,内容为:因佛山地铁三号线盾构施工将进入乐从镇小涌村的民房片区,根据施工单位组织专家会审的意见,施工期间将对沿线60米范围内的房屋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不宜市民居住。为保障上述范围内居民的安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将在地铁盾构施工期间对相关居民实施安全撤离工作。根据地铁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方案,将分阶段实施安全撤离,时间约2个月。请受影响范围内的居民根据政府、施工单位制定的撤离方案,积极配合、主动撤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将对按时配合撤离的屋主按照其房屋的测量面积发放临迁补贴(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不再发放临迁补贴),补贴标准为20元/平方米/月,补贴时间为6个月。对于撤离范围内不主动撤离的屋主,不给予上述补贴。2017年9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从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了乐建发〔2017〕39号《关于地铁3号线乐从小涌段施工安全隐患人员撤离的通知》,内容为:地铁3号线施工的盾构机即将要进入乐从镇小涌村的房屋群,施工期预计由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根据施工单位组织的专家的会审意见,地铁施工期间可能会对沿线60米范围内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不宜人员居住和进出。地铁施工期间,地铁施工方将对安全隐患区域实行分段安全围蔽,为确保相关人员安全,请相关人员在分段围蔽期间撤离至围蔽区域外。施工前经测量,***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委**街**巷**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委**街**巷**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2.2平方米。***在2017年9月20日撤离上述房屋。 后***向佛山市顺德区信访局就《反映房屋倒塌事故责任厘定的咨询》进行信访,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了顺建信复〔2018〕1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内容为:一、关于“如果房屋发生倒塌,责任由谁承担”。佛山地铁三号线乐从镇小涌段区间采取盾构施工的方式,项目建设单位佛山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联同有关部门在项目施工前、后均对地上的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包括来访人的两间建筑物)做了房屋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施工过程对两间房屋进行全程监控。工前鉴定报告已经由村委会送达给当事人,工后鉴定报告4月18日前可送达给当事人。日后如果来访人房屋出现倒塌事件,相关部门会结合工前、后房屋鉴定报告内容联合取证,以此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二、关于“如盾构区间倒塌,是否会追究房主责任”。佛山地铁三号线乐从镇小涌段区间盾构施工已经结束,并且已经过了施工安全期。如果该段工程出现坍塌事故,需要结合事故现场具体情况鉴定取证,确定责任主体。此外,由于项目施工导致房屋开裂的问题,由属地政府部门协调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鉴定报告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或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赔偿。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交通运输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认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不能居住,为此于2018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6民初8333号。该案审理期间,***申请对案涉的两栋房屋的结构安全性(是否适合居住)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佛山市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目前小涌村西龙街二巷1号房屋出现整体往西侧和南侧倾斜,小涌村西龙街二巷1号之一房屋出现整体往西侧倾斜,这两幢房屋已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存在安全隐患;2.小涌村西龙街二巷1号及西龙街二巷1号之一房屋目前墙体及钢筋混凝土梁板柱构件尚未出现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房屋检查发现的开裂、渗水现象尚未影响房屋结构的安全性,但对房屋使用性及感观有一定影响;3.目前需要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西龙街二巷1号及西龙街二巷1号之一房屋采取裂缝修缮措施及房屋加固纠偏处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房屋方可继续居住。***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结构安全性(不适合居住)与地铁三号线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地铁三号线施工行为造成涉案房屋结构安全性(不适合居住)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认为该鉴定是案件审理需要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准许,***不同意进行该鉴定。法院经摇珠依次选定广东某甲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不同理由认为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服务,后法院摇珠选定广东某丙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东某丙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委托受理通知书》,明确受理法院关于本案的鉴定委托,明确根据法院提供涉案房屋的鉴定报告和沉降监测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并结合房屋的损坏情况、裂缝特征、工地施工情况和鉴定技术人员的经验进行综合判断,作出损坏原因分析,但无法作出受损参与度的分析。***向法院明确不同意广东某丙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广东某丙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任何鉴定报告不予以认可,且明确不能让广东某丙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鉴定。 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8)粤0606民初8333号民事判决,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市某某交通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临迁补偿411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粤06民终114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民再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粤0606民初8333号及(2020)粤06民终1141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2年4月1日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于***的房屋损害与地铁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没有表示反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不适合安全居住与地铁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出具《房屋鉴定报告》两份,鉴定结论为:小涌村二巷一号房屋首层房间中间地面隆起的现象、室外地面沉陷现象、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与地铁三号线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其余墙体、钢筋混凝土构件出现开裂现象、墙体面层出现渗水痕迹、开裂、剥落现象、天花出现开裂、渗水现象、饰面砖出现空鼓、开裂、脱落现象等受损情况符合建筑物正常老化损伤特征,但不排除地铁三号线施工对损坏的产生或损坏的发展产生了一定激化作用;小涌村二巷一号之一房屋首层房间中间地面隆起的现象、柱与梁交接处开裂现象、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与地铁三号线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其余墙体、钢筋混凝土构件出现开裂现象、墙体面层出现渗水痕迹、开裂现象、天花出现开裂、渗水、面层脱落现象等受损情况符合建筑物正常老化损伤特征,但不排除地铁三号线施工对损坏的产生或损坏的发展产生了一定激化作用。鉴定人出庭时陈述:地铁三号线施工是案涉两间房屋首层房间中间地面隆起的现象、室外地面沉陷现象、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的主要原因,地铁三号线施工是案涉两间房屋墙体、钢筋混凝土构件出现开裂现象、墙体面层出现渗水痕迹、开裂现象、天花出现开裂、渗水现象、饰面砖出现空鼓、开裂、脱落现象等受损的次要原因。某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合计38000元。 ***在2022年8月4日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不包括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对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庭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并愿意垫付鉴定费用。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向***发函询问其是否同意进行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其诉讼请求是否包含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费用。***于2022年8月19日向法院复函,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不包含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费用,且在某甲公司同意垫付鉴定费用的情况下,仍然不同意对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为乙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顺德区乐从段)征(收、借)地、房屋征收等前期工程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按协议约定依时足额支付本项目征地、房屋征收补偿费、工作经费等,乙方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丙方负责本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除、安置等具体实施工作,协助红线外50米范围内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及因施工造成的修缮工作。2017年8月,佛山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广东省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佛山市人民政府授权佛山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经过招标,确定某丙公司、中国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投资人并签订了《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特许经营投资协议》,特许经营投资人出资组建某甲公司,负责特许经营(投资建设、运营与移交)广东省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含同步实施工程)。2017年8月30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某甲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土建工程3201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同意本合同签订前甲方未完成的相关工作由丙方继续履行,乙方配合办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如有)的受益人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的手续,且承担相关费用。 又查明,一审法院在原审过程中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2018)粤0606民初8333号》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乐府函〔2019〕43号复函,内容为:乐从镇受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及某丙公司委托,由乐从土发中心实施佛山地铁三号线工程乐从段某涌村临迁工作的相关事宜。临迁费用标准为按房屋的测量建筑面积补偿20元/平方米/月,补偿时间为6个月;如工期超过6个月的,在超期期间内逐月补偿,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补偿;同时对每间房屋测量按建筑面积一次性补偿搬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涉案的两间房屋属于上述安全撤离的范围。在动迁期间,在小涌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事人多次拒绝与临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签订《佛山地铁三号线(乐从段)房屋租赁协议》,因而未能按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发放临迁补贴。(2018)粤0606民初8333号及(2020)粤06民终1141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向***支付了临迁补偿411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的房屋损害是因地铁三号线的施工引起,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确定侵权责任。 关于房屋损害的责任承担,本案三份《房屋鉴定报告》已经确定***所有的案涉两间房屋在地铁三号线施工之后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地铁三号线施工是案涉两间房屋首层房间中间地面隆起的现象、室外地面沉陷现象、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的主要原因。因此地铁三号线的施工的确造成***两间房屋的损坏,导致***无法居住使用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地铁三号线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是对地下挖掘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地铁三号线的业主单位某甲公司及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均属于本案中的经营者,因此本案侵权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要求某丙公司及乐从土发中心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损失是因案涉两间房屋不能安全居住而产生的搬迁居住费用,***搬离案涉两间房屋是由于地铁施工,根据《房屋鉴定报告》的记载及鉴定人出庭所作的陈述,两间房屋不能安全居住的主要原因是地铁三号线的施工,地铁施工完成后,由于房屋不适宜安全居住,***也一直没有搬回居住。因此,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应对地铁施工造成的***合理的搬迁居住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首先,***在法院反复释明的情况下,明确其诉讼请求仅为搬迁居住费用,不包含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按照***的请求仅处理搬迁居住费用。地铁施工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坏,不适宜居住,***已于2017年9月20日搬离至今无法使用案涉房屋,其要求侵权人赔偿合理的搬迁居住费用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搬迁居住费用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地铁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居民进行临迁安置的补偿标准,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月计算,该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并未明显超出***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再次,施工前经测量,案涉两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16.2平方米。***在2017年9月20日搬离案涉房屋。***在2022年8月4日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不包括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并且对于房屋修复方案、修复造价不申请鉴定。地铁施工虽然对案涉两间房屋造成一定损坏,但佛山市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载明:目前需要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西龙街二巷1号及西龙街二巷1号之一房屋采取裂缝修缮措施及房屋加固纠偏处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房屋方可继续居住。房屋属于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如果能够修复应当优先进行修复,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并愿意垫付鉴定费用,此种情况下***仍然表示不同意鉴定,且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包含修复费用,***在受损房屋能够修复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侵权人支付案涉房屋剩余土地使用权期限内的居住费用于法无据。对于之后的搬迁居住费用属于因***原因而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抗辩认为原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已对房屋损害与地铁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由于***拒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才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此期间的损失属于因***原因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承担。法院综合考虑***的搬离时间、原审过程中因***拒绝鉴定而扩大的损失、进行房屋修复方案、修复造价鉴定及房屋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以及***已经收取的六个月的临迁安置补偿款,综合认定***因地铁三号线施工造成的搬迁居住费用损失金额为330000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应向***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搬迁居住费用损失3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搬迁居住费用损失3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4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148.61元,由***负担185148.61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18000元、38000元,合计56000元,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整体照片、地铁隧道在房屋20米至30米处的贴牌照片各一张作为证据,拟证明***在一审期间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加固的原因是某丙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在涉案房屋附近不可以开挖施工,而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肯定需要进行开挖和钻探的施工。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地铁隧道标是属于地铁保障标识,具体的张贴单位需要核实,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能以此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和义务。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虽然在涉案房屋附近的地面上安装了地铁隧道保护铭牌,且上面载明“禁止开挖钻探堆载”,该铭牌是政府有关部门为保护地铁隧道而安装的告示,是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地铁隧道附近进行开挖钻探堆载的;若需要实施上述活动,应当事先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乐从土发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涉案房屋损害是因地铁三号线的施工引起,经审查,该施工行为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故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确定当事人的侵权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乐从土发中心共同向其承担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关于无需向***赔偿搬迁居住费用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3.***关于退还诉讼费、要求一审法院向其赔偿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及预缴诉讼费利息等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房屋不适合安全居住与地铁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委托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小涌村二巷一号房屋首层房间中间地面隆起的现象、室外地面沉陷现象、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与地铁三号线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其余墙体、钢筋混凝土构件出现开裂现象、墙体面层出现渗水痕迹、开裂、剥落现象、天花出现开裂、渗水现象、饰面砖出现空鼓、开裂、脱落现象等受损情况符合建筑物正常老化损伤特征,但不排除地铁三号线施工对损坏的产生或损坏的发展产生了一定激化作用;小涌村二巷一号之一房屋首层房间中间地面隆起的现象、柱与梁交接处开裂现象、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与地铁三号线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其余墙体、钢筋混凝土构件出现开裂现象、墙体面层出现渗水痕迹、开裂现象、天花出现开裂、渗水、面层脱落现象等受损情况符合建筑物正常老化损伤特征,但不排除地铁三号线施工对损坏的产生或损坏的发展产生了一定激化作用。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时陈述:地铁三号线施工是案涉两间房屋首层房间中间地面隆起的现象、室外地面沉陷现象、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的主要原因,地铁三号线施工是案涉两间房屋墙体、钢筋混凝土构件出现开裂现象、墙体面层出现渗水痕迹、开裂现象、天花出现开裂、渗水现象、饰面砖出现空鼓、开裂、脱落现象等受损的次要原因。在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或证明前述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所有的案涉两间房屋因地铁三号线施工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地铁三号线施工是案涉两间房屋首层房间中间地面隆起的现象、室外地面沉陷现象、房屋出现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地铁三号线的施工是造成***两间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该施工行为导致***无法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且地铁三号线的经营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地铁三号线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铁三号线的业主单位某甲公司及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对地铁三号线的地下挖掘活动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依法属于地铁三号线的经营者范畴,故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应当对涉案纠纷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某丙公司及乐从土发中心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第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院多次向其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明确其诉讼请求仅为主张搬迁居住费用,不包含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费用,且在某甲公司同意垫付鉴定费用的情况下,仍然不同意对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本院就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是否进行鉴定问题对***进行询问,***对此亦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上述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按照***的诉讼请求仅处理搬迁居住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房屋鉴定报告》的记载及鉴定人出庭的陈述,案涉两间房屋不能安全居住的主要原因是地铁三号线施工造成的,地铁施工完毕后,由于房屋不适宜安全居住,***也一直没有搬回居住。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对地铁施工造成***合理的搬迁居住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搬迁居住费用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地铁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居民进行临迁安置的补偿标准,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月计算。结合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乐府函〔2019〕43号复函显示:临迁费用标准为按房屋的测量建筑面积补偿20元/平方米/月,故一审判决采信***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施工前经测量,案涉两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16.2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搬迁居住费用的计算期间。***在2017年9月20日搬离案涉房屋,搬迁居住费用应从该时间节点开始计算。***在2022年8月4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不包括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并且对于房屋修复方案、修复造价不申请鉴定。根据一审法院司法委托的佛山市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载明:目前需要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西龙街二巷1号及西龙街二巷1号之一房屋采取裂缝修缮措施及房屋加固纠偏处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房屋方可继续居住。该鉴定结论表明,地铁施工虽然对案涉两间房屋造成一定损坏,但经过科学合理的修复,案涉房屋是可以满足继续居住的使用权能的。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并愿意垫付鉴定费用,此种情况下***仍然表示不同意鉴定,且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包含修复费用,***在受损房屋能够修复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侵权人支付案涉房屋剩余土地使用权期限内的居住费用于法无据,且之后的搬迁居住费用亦属于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认定搬迁居住费用计算至2022年8月4日止。第四,结合***搬离案涉房屋时间、诉讼过程中因***拒绝鉴定而扩大的损失、进行房屋修复方案、修复造价鉴定及房屋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以及***已经收取六个月的临迁安置补偿款41106元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一审判决认定***因地铁三号线施工造成的搬迁居住费用损失金额为3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向***赔偿搬迁居住费用损失3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需向***赔偿搬迁居住费用损失33000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无需向***赔偿搬迁居住费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各方可获支持比例确定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并无不当,***关于退还诉讼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向其赔偿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及预缴诉讼费利息等主张,经审查,上述主张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且属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最后,***上诉请求若其主张的赔偿金额7307483.18元不予支持,则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乐从土发中心将其所有的两间案涉房屋的地下空间洞堵塞填满恢复原貌,并且将案涉房屋的整体结构恢复到能够安全居住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经审查,***该上诉请求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且涉案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故***提出的该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2.38元(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6250元、上诉人佛山市某某交通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6250元),由上诉人***负担62952.38元,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上诉人佛山市某某交通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负担部分62952.3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