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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6273号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4)鄂0117民初62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存款8917236.3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4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8161721.64元、违约金暂计455514.72元(以8161721.6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25日为455514.72元);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3年12月29日;2.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其承建的华发·中城|华府一标段(一期)1#2#公变房、3#公变房及开闭所、1#-10#楼、S1c商业、S1商业、S2商业、S3商业、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8161721.6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445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华发·中城|华府一标段(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由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概况:中城华府项目,总建面约159584.97平方米,1#-10#,10栋18层住宅楼,部分住宅配套商业裙楼,1栋3层幼儿园等,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506847088.37元;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6条约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7.1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责任后30个日历天内按照分项工程造价结算价的3%退还保修金,主体工程在2年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责任后30个日历天内退还保修金。后续,原、被告签订8份补充协议。2018年5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工程项目开工令》,通知原告某甲公司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2021年11月29日,华发·中城|华府(一期)1#2#公变房、3#公变房及开闭所、1#-10#楼、S1c商业、S1商业、S2商业、S3商业、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6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报送结算资料。202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批表》,确认工程造价为280620457.76元。截至2024年9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272201844.03元,扣除防水部分质保金256892.09元,尚欠8161721.64元。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某甲公司依法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签署结算审批表时,因原告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重大误解,遗漏了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未支出的场地租金706859元、由第三方单位施工的沉降观测检测费43723.66元、进度节点未达成的罚款300000元及结算后索赔签证321835.67元,其结算结果显失公平。被告某乙公司多次提出撤销原竣工结算并进行补正,故双方的工程结算尚存争议。同时,结算结果仅对工程总体工程量进行核定,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确认放弃逾期违约索赔及相关附属索赔款项的扣除权利。对于进度节点未达成的违约金300000元,以及结算后的幼儿园窗边收口索赔40346.71元、电梯基坑漏水导致电梯损坏维修索赔186870元、防火门及火灾报警线路修复索赔94618.96元,合计索赔321835.67元,理应予以扣除。结合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至,原告某甲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时经各方确认暂扣500000元作为后续质保金等因素,原告某甲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不属实。二、案涉工程移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保修金退还时间应为2023年12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自2023年2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案涉项目部分房屋已销售至商品房买受人并交付,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商品房买受人,其主张对全部案涉工程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律师费不是必然损失,且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用的证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批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已收款统计表是其单方出具,被告某乙公司仅认可已付款272201844.03元,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3.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保单保函及支付凭证,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某乙公司提交沉降观测合同、检测工程费付款凭据及扣款通知,拟证明其支出沉降观测检测费43723.66元应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同意扣除,故该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关于一期结算审计核查扣款的事宜)、回复及照片,系原、被告完成结算后出具,不能证明双方就扣款达成一致,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幼儿园窗边塞缝收口有关的证据,显示由施工单位即为原告某甲公司完成,故该费用不应计算为向原告某甲公司索赔款项;电梯维修索赔、防火门火灾报警线路修复索赔,均系复印件,原告某甲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部分材料是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未经原告某甲公司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应扣款321835.67元之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7.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退还质量保证金审批表载明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返还的金额为8418613.73元,而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内部审批后认为暂扣500000元,并非原告某甲公司认可该暂扣金额;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在被告某乙公司进行质保金审批之前,也未载明原告某甲公司同意暂扣质保金500000元。故该列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例会纪要,其时间均在原、被告完成结算之前,且不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未按节点完成工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原、被告针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一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华发·中城|华府一标段(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总承包施工,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概况为总建面约为159584.97㎡,1#-10#,10栋18层住宅楼,部分住宅配套商业裙房,1栋3层幼儿园等;总工期为625个日历天。《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5.1合同价款构成及调整方式约定,5.1.1本合同不含税价暂定总价为460770080.34元,增值税税率为10%,含税暂定总价为506847088.37元。本合同涉及合同价款处无特别约定的均为含税价。本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为不含税价,不含税价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率调整,税率及含税总价作相应调整,适用税率以开具发票时间的法定税率为准。5.5竣工结算约定,5.5.1本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总承包方须于90个日历天内提交符合发包方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方审核确认结算资料完整有效后,90个日历天内双方确定结算价款。结算价款确认,办理完成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和工程移交验收,取得《工程移交验收表》后,总承包方须提供符合发包方要求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包括本次支付前已提供发票的累计金额等于结算价款。发票金额应包括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总承包方之工程款,以及由发包方代总承包支付的其他款项,例如社保金等。发包方于收到前述发票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7%,若总承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则视为认同发包方的结算结果。5.6质量保修金约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移交验收之日(以某丙公司或其他发包方指定的接收单位确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为准)起计算,具体规定详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总承包方应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主体工程保修期起算满2年并履行完保修责任后30个日历天内退还保修金(但防水防漏工程、节能工程、未尽保修责任或需扣除其他费用除外)。其后,总承包方仍需履行上述事项的质量保证义务。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12.7争议约定,12.7.1无论是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或在本合同完成或被放弃之后,发包方和总承包方之间,对合同的解释或与对合同有关的任何问题,若有任何争议或歧见,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施工合同》所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责任后30个日历天内按照分项工程造价结算价的3%退还保修金,主体工程在2年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责任后30个日历天内退还保修金。其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等防渗漏为5年,节能工程保修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 2018年5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开工令。2019年9月20日,案涉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期间,原、被告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其时间和主要内容分别为:一、2019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承兑汇票、保理、委托支付等。二、2021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后续施工分解为4个考核节点,每完成1个节点工程则加速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反之未按节点完成视为原告某甲公司违约,被告某乙公司有权从进度款中扣除每1个考核节点对应的违约金。三、2021年1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施工合同金额合计增加8716633.50元(含税,税率为10%);采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合同价款按最终确认数量据实结算。四、2022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原合同约定材料价差调整为:材料价差随进度款支付。五、2022年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材料调差导致合同价中钢筋、混凝土、加气块、干混砂浆、电线电缆等调增金额;还约定本次材料调差导致施工合同总价增加约8746035.27元(含税,税率为9%)。六、2022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六,约定人工费调差周期为2018年6月以后施工内容,约定调增内容和调增原则,并约定施工合同费用暂定增加2968393.75元(含税,税率为9%)。七、2022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七,约定增加疫情期间窝工措施费、返工人员奖励、疫情专职消毒人员及值守人员工资、防疫物资费用,合计增加713577.42元(含税,税率为10%)。八、2022年8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八,约定外脚手架面积增加费用及电梯井脚手架增加费用,合计增加1166834.42元(含税,税率为10%)。 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移交验收表》等。2023年2月28日,经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编审,该公司出具咨询报告,确定含税工程造价为280620457.76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审批表上盖章确认结算造价为280620457.76元。自2019年至2023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2201844.03元(已付款比例为97%)。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沉降观测费,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从原告某甲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43723.66元,原告某甲公司表示认可。案涉项目中防水工程造价为8563069.67元,其中3%质保金为256892.09元。原告某甲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3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44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施工,案涉项目已竣工并形成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结算金额,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结算时因重大误解未扣减场地租金、沉降观测检测费及罚款,其中,沉降观测检测费43723.66元,双方均同意从质保金中扣减,本院予以采纳;场地租金706859元及罚款3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结算后通知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扣减,原告某甲公司明确回复不予认可,可见双方对此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其抗辩理由也已超出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故其主张扣减场地租金706859元及罚款3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索赔签证321835.67元,其中幼儿园窗边塞缝收口显示由原告某甲公司完成,被告某乙公司要求索赔缺乏合理性;电梯损坏维修及防火门、火灾报警线路修复索赔,未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且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维修系原告某甲公司导致,故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扣减索赔金额321835.67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暂扣质保金500000元,亦未经原告某甲公司认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仅有防水工程的部分质保金256892.09元未届返还期间,应予扣留。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8117997.98元(计算式:280620457.76元×3%﹣43723.66元﹣256892.09元=8117997.98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逾期返还的质保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是要求计算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质保金8117997.98元自2023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败诉方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因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约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459元,合情合理,亦有合同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300000元。 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扣留剩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在法定的时限内起诉,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在8117997.98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11799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17997.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8117997.98元范围内对案涉华发·中城|华府一标段(一期)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计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52元,减半后收取37126元,由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4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