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省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矿机械公司)与被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矿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年筹建期间曾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向原告订购多台机床。其中2010年11月9日两台CA6140A/1000机床至今没有结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1000元、运费1900元。
原告工矿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28日工矿机械公司与金驰机电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及2010年7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曾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该组证据是金驰机电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仅有一台蚌埠机床厂的机床没有向被告交付;
2、2010年10月7日工矿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金驰机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其中承诺涉讼设备CA6140A/1000机床于月底前交付,该证据是工矿机械公司在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供,证明对于涉讼设备原、被告形成了口头合同;
3、工矿机械公司向南京广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工矿机械公司曾在鼓楼法院诉讼时当庭提供,证明为了弥补延迟交付设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台CA6140A/1000机床;
4、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金驰机电公司对涉讼设备的当庭陈述
是有2台设备未付款,但该设备与本案的设备是两种设备,与本案无关
关于8万元设备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未形成财务往来
双方合同供应的是铣床,与之后供应的是两种不同设备,功能亦不一样,并不是被告的补偿措施、救济措施,而是一种营销
。上述陈述足以证明金驰机电公司已收到案涉设备。
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工矿机械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夏某、雷某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涉案两台设备于2011年11月9日送至金驰机电公司;
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设备是书面合同之外的。
被告金驰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设备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对证据4鼓楼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可能是表达有误或者是法庭对金驰机电公司的部分陈述记录有误,并非承认工矿机械公司已向金驰机电公司交付了设备,而应作
即使工矿机械公司已向金驰机电公司供货
的理解;对证据5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工矿机械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认定其作证的效力。
被告金驰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告工矿机械公司曾与被告谈过涉讼设备的购买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工矿机械公司也未送货。
被告金驰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工矿机械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承诺载明
我公司与南通金驰机电公司定购的GK20091028合同中X5042AT-H3机床,由于我方原因(金驰公司于2010年已付清全款)至今未交货,我公司承诺此台机床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运到南通金驰公司,否则将无条件承担双倍罚款,即叁拾壹万捌仟元正,特此承诺
。金驰机电公司称工矿机械公司在该份承诺中未提及本案涉讼设备事宜,足以证明原、被告未对涉讼设备达成协议,当然也未送货。
原告工矿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仅是针对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不应涉及到涉讼设备,故被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就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金驰机电公司与工矿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矿机械公司向金驰机电公司购买摇臂钻床、外圆磨床、立式铣床等三台机床设备,总金额530000元。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交货时间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金驰机电公司交付了摇臂钻床和外圆磨床,但一直未能交付立式铣床。
2010年10月7日,原告工矿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金驰机电公司出具由其签字的便签一份,承诺:蚌埠机床厂机床本月十日前到货;CA6140A/1000机床(涉讼设备)于月底前交付。
2011年2月11日,工矿机械公司向金驰机电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载明
我公司与南通金驰机电公司定购的GK20091028合同中X5042AT-H3机床,由于我方原因(金驰公司于2010年已付清全款)至今未交货,我公司承诺此台机床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运到南通金驰公司,否则将无条件承担双倍罚款,即叁拾壹万捌仟元正,特此承诺
由于工矿机械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及承诺,金驰机电公司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要求工矿机械公司返还设备款159000元、支付违约金318000元并支付利息。工矿机械公司在该案辩解意见中提出,被告金驰机电公司尚欠其设备款80000元未付应在被告的起诉金额中抵销。工矿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向法院举证了其购买CA6140A/1000机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81000元,金驰机电公司对该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称
是有两台设备未付款,但该设备与本案的设备是两种设备,与本案无关
关于8万元设备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未形成财务往来
双方合同供应的是铣床,与之后供应的是两种不同设备,功能亦不一样,并不是被告的补偿措施、救济措施,而是一种营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在(2011)鼓商初字第733号判决,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工矿机械公司返还金驰机电公司货款1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000元。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工矿机械公司辩称金驰机电公司尚欠8万元到期债务应予抵销,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工矿机械公司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其申请证人丁某、夏某、雷某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涉讼两台设备于2011年11月9日送至金驰机电公司,金驰机电公司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否认,并称其在一审中记忆错误,所说的两台设备是从其他单位购买,而并非工矿机械公司提供。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维持原判,判决书中对工矿机械公司的主张作了如下阐述
关于工矿公司称以另外两台设备抵偿案涉立式铣床,虽然该公司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该事实,但因属另外供货关系,双方对抵偿问题又无证据证明已作约定,且金驰公司不承认抵偿货款事实,故工矿公司所称用另外两台设备抵偿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工矿机械公司有无将涉讼设备交付给被告金驰机电公司。
本院认为,金驰机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承认双方曾为购买涉讼设备与原告进行过磋商,工矿机械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7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向金驰机电公司出具的便签中也承诺涉讼设备CA6140A/1000机床于月底前交付。金驰机电公司在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对该设备的交付并未否认,并多次认为与该案无涉,该陈述应认定为被告金驰机电公司在诉讼上的自认。在本案诉讼中,金驰机电公司关于鼓楼区人民法院笔录记录有误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其自认的效力应予维持。工矿机械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人证言所述事实在时间、地点及具体细节上基本吻合,可以采信。金驰机电公司在本案中称上述证人与工矿机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前述案件的判决中,仅认为工矿机械公司主张抵销权的证据不足,并未对交付设备的事实作出认定。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工矿机械公司与金驰机电公司之间订有购买涉讼设备CA6140A/1000机床的口头合同,工矿机械公司已向金驰机电公司履行了合同标的的交付义务,金驰机电公司结欠工矿机械公司货款81000元的事实存在,工矿机械公司对金驰机电公司享有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对于工矿机械公司请求支付运费19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和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916元(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
82)。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