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12民初5966号
原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石江公路与金桥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与被告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台电动机加工制作合同,合同总金额139800元,原告于同年7月23日收到被告预付款50000元承兑汇票。10月9日原告发货,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并验收合格后,于10月22日又付货款50000元承兑汇票。余款39800元在质保期满后长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请。
被告伟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金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伟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
1、2015年7月10日原、被签订的《电机承揽合同》一份及附件,证明合同总价款139800元,并对付款时间、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2015年10月9日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且已经验收的事实;
3、应收帐款明细、2015年10月9日增值税发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10月14日各付款50000元,余款3980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驰公司与被告伟江公司于2015年7月10签订了一份《电机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98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三包期限,最长不超过电机交付第一承运人之日起两年。被告于同年7月23日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承兑汇票,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货单位发货并经签收,同年10月2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开具了价税为139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39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承揽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长期拖欠余款未付,显然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18元,合计818元由被告扬州伟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