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华锐中路9号盐城高新技术创业园D2楼(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区金桥路1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金驰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620263867.0、名称为“一种平移式抓管器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金驰公司未作答辩。 金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金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海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2.判令海马公司赔偿金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3.海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海马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金驰公司要求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状况 金驰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2020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海马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平移式抓管器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传动电机的一端通过轴承座与传动轴连接,传动轴上通过轴承与移动轴承座连接,位于移动轴承座内部的传动轴上设置齿轮,移动轴承座与滑轨副的固定座连接,齿轮上设置与其啮合的齿条,齿条、滑轨副的滑动块均与连接件连接,连接件的一侧可拆卸式连接铝合金横梁,铝合金横梁的一侧设置若干个抓管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载明:“传动轴用联轴器和传动电机的轴端连接,传动电机固定在轴承座上,轴承座固定在移动轴承座上。”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5月10日、5月19日,海马公司分两次向重庆三峡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销售了六台细纱机全自动集体落纱系统(即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M-JL770F/DTM129-480,单价为125940元,总计755640元。 海马公司分别在2019年第8期、第11期的《棉纺织技术杂志》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做了广告宣传。 2020年9月15日,原审法院组织金驰公司和海马公司至三峡公司处进行现场比对。2020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当庭听取了双方关于是否侵权的比对意见。 金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海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轴承座,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电机是通过联轴器与传动轴连接;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移动轴承座,金驰公司指认的移动轴承座实际是安装座;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移动轴承座,也就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位于移动轴承座内部的传动轴上设置齿轮”“移动轴承座与滑轨副的固定座连接”两个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的齿条、滑轨副的滑动块并不与连接件连接。 (三)查明的其它情况 2019年8月3月,金驰公司向海马公司发送律师函,希望海马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就侵权行为协商解决,海马公司签收后未予回应。 金驰公司原审当庭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海马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 海马公司原审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仅是落纱系统中一个很小的部件,每个200元左右;海马公司销售的每台落纱系统有16个被诉侵权产品,6台共计90个;海马公司销售的每台落纱系统的利润大约是单价的10%。 金驰公司原审当庭陈述,其专利产品不单独出售,一个专利产品的成本远大于200元;落纱系统每台14万元左右,利润大约是30%。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海马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金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系依法取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侵权比对,原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的技术特征比对作如下分析: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中的轴承座的问题。涉案专利中的轴承座是起到支撑传动轴转动作用的器件,并不是直接实现轴与轴连接的连接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传动轴用联轴器和传动电机的轴端连接,传动电机固定在轴承座上,轴承座固定在移动轴承座上”,通过该描述可知,权利要求书中“传动电机的一端通过轴承座与传动轴连接”应解释为传动电机固定在轴承座上并与传动轴连接,而不是通过轴承座与传动轴连接。根据现场勘验所拍摄的图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截面呈L形的蓝色板件即为轴承座,传动电机固定在该轴承座上,传动轴用联轴器和传动电机的轴端连接,轴承座固定在移动轴承座上,故前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的内容完全一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移动轴承座及相关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移动轴承座的描述为“传动轴上通过轴承与移动轴承座连接,位于移动轴承座内部的传动轴上设置齿轮,移动轴承座与滑轨副的固定座连接”。从现场勘验所拍摄的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轴与移动轴承座通过轴承连接,移动轴承座内部的传动轴上设有齿轮,移动轴承座的一侧与滑轨副的固定座连接,故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海马公司所主张的“安装座”即为移动轴承座。基于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移动轴承座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涉案专利中“位于移动轴承座内部的传动轴上设置齿轮”“移动轴承座与滑轨副的固定座连接”这两个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齿条、滑轨副的滑动块是否与连接件连接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连接件的具体结构作任何限定,该连接件既可以是一体式,亦可以是分体式。从现场勘验所拍摄的图可以看出,海马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蓝色部件与连接件通过螺栓固定组成的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的连接件,只不过该连接件为分体式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齿条、滑轨副的滑动块与连接件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马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海马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驰公司请求判令海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驰公司请求判令海马公司立即回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三峡公司是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已经支付对价,故三峡公司有权继续使用该产品。因此,对于金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驰公司请求判令海马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金驰公司当庭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海马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且判令海马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制止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金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驰公司请求判令海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金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海马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海马公司所获得的利润,且金驰公司原审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海马公司的规模、海马公司销售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及作用,确定海马公司赔偿金驰公司3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二、海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三、驳回金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马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就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根据证据交换笔录记载的内容,金驰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二)针对海马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就涉案专利权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第49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984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驰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金驰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诉。如果第49840号决定其后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金驰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24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3日 涉案专利 “一种平移式抓管器组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620263867.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无效;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被告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620263867.0、名称为“一种平移式抓管器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三、驳回原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