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

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3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金桥西路金江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朝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驰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为标的物、货款、标的物交付、质量约定及验收、货款支付等。但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设备的争议过程来看,双方并未就上述事宜进行过任何磋商。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购买“要约”。而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是通过实际行为向上诉人发出“要约”(发货、开票),上诉人也已采取实际行为(退票、退货)作出了拒绝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行为不符合“要约——承诺”这一合同缔结方式。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函件,针对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和计价方式,上诉人也仅仅是对已使用的案涉设备价款认可并同意支付,而并非对全部价款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价款74171元”,与事实不符。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惯例,均为“合同——交货——付款”的交易模式。所有交易均建立在书面合同基础上。而且案涉设备的金额较大(根据被上诉人的报价为74171元),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模式与双方交易惯例完全不符。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交易惯例这一基本事实。4.根据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合作代销关系,案涉设备均系为开展合作业务而准备的。但是在合作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因觊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拟通过合作方式来获取上诉人的专利。因此,采取了以合作开拓业务为掩护,行窃取上诉人专利技术之实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也已由相关司法判决在案。本案是被上诉人在事情败露和合作失败后,恶意以买卖之名提起的诉讼。 海马纺织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送货单、催款函、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抗辩收获仅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着合作代销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没有相应的合作模式。第一次合作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再无书面合同情形下,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直接发货。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发货更符合社会常理。在上诉人来往的多份函件中从未提及合作事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催款函及发票证明中的金额,上诉人提交的退货单予以认可以上事实。 海马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驰机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417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金驰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9年7月12日,海马纺织公司向金驰机电公司发送1台集体落纱输送部件改造装置(规格为EJM128K-312锭)。2019年7月29日,海马公司向金驰机电公司发送2台集体落纱输送部分改造装置(规格为HM-JL770-EJM128K-456锭)、2台集体落纱输送部分改造装置(规格为HM-JL770-EJM128K-480锭)以及2台集体落纱细纱机集中自动管理机、4只铜管(不锈钢)周转车(规格为HM-TGC-A/600*500*800)、2台提升机。双方就上述装置设备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一致认可总价款为74171元。嗣后,金驰机电公司未向海马纺织公司支付价款,故海马纺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金驰机电公司主张与海马纺织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海马纺织公司想用金驰机电公司技术结合海马纺织公司自身的钣金优势共同开拓市场,如客户接受就共同制作,客户付款给金驰机电公司,金驰机电公司就付款给海马纺织公司,客户不接受就退货,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金驰机电公司主张海马纺织公司在合作期间擅自使用其专利导致侵权,其于2019年8月3日向海马纺织公司发送律师函,后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马纺织公司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其损失和各项费用300000元。 另查明,海马纺织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金驰机电公司开具了上述5台装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4日,金驰机电公司向海马纺织公司发送退货通知函,内容为:“贵司于2019年7月29日给我司发了5套集落纱装置配件,使用情况如下:1、现有2套128-456锭的集落纱装置配件安装完毕,有两种小配件不适合;2、1套128-312锭集落纱装置配件安装时,大部分配件不匹配;3、2套129-480锭的集落纱装置配件未安装。现申请将不匹配及未安装的3套集落装置配件退回你司,请协助我公司完成退货事宜,退货明细附清单,感谢贵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金驰机电公司在退货单中注明发货合计74171元,退货金额为48019.174元,使用产品价值26151.82元(含税)。后金驰机电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将退货通知函、退货单清单和发票邮寄给海马纺织公司,但被拒收退回。 2020年9月22日,海马纺织公司向金驰机电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金驰机电公司在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纺机配件价款74171元。金驰机电公司在收函后,于2020年9月25日回复海马纺织公司称,发票因双方就退货事宜一直协调未解决,其不便入账,以及3套集落装置配件双方协调退回未解决,该批款项不好入账,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海马纺织公司向金驰机电公司交付5台集体落纱输送部件改造装置,金驰机电公司也认可收到该设备,且已将其中2套出售给他人使用。虽然金驰机电公司主张案涉标的物系与海马纺织公司合作而出售给他人,但海马纺织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金驰机电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金驰机电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将出售给第三方的2台设备价款支付给海马纺织公司,对剩余存放在金驰机电公司处的3台设备价款不予支付,因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5台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价款为74171元,金驰机电公司已收到货物,故金驰机电公司应当按约向海马纺织公司支付全部价款74171元,一审法院对海马纺织公司要求金驰机电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海马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驰机电公司偿付海马纺织公司货款74171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金驰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海马纺织公司主张金驰机电公司给付货款,一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金驰机电公司收到5台设备及设备货款金额。金驰机电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代销关系,具体交易流程为金驰机电公司收到客户货款后,才向海马纺织公司支付设备货款,故只认可海马纺织公司主张的已售出2台设备的货款。由于海马纺织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代销关系,金驰机电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金驰机电公司主张将未出售的3套设备退回海马纺织公司也没有法定和其他约定事由,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金驰机电公司给付案涉全部5套设备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驰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