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

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石江公路与金桥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陈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丽创公司赔偿金驰公司利息损失(以72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72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4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丽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金驰公司利息损失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丽创公司在支付30%预付款后,其余货款应在安装调试结束付总货款的20%,余款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丽创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仅支付过一笔预付款10万元,而案涉设备在2018年8月23日即已安装调试结束并交付使用,丽创公司应在2018年8月23日前支付至合同总货款的50%,即1728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50%即172800元。但丽创公司预付款即少付3680元,第二笔验收款172800元及第三笔尾款172800元均未支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金驰公司利息损失。一审中金驰公司诉请要求丽创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判决认定金驰公司的利息损失自一审诉讼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关于鉴定费负担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鉴定原本不应发生,是丽创公司虚假陈述导致的鉴定,该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丽创公司承担。 丽创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丽创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的是金驰公司,其启动鉴定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丽创公司只能通过金驰公司的设备才能生产出苏州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所需的纱线,而丽创公司坚决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最终鉴定结果是丽创公司通过自有设备就能够生产荣丰公司的包芯纱,故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金驰公司自己承担。 丽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由金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丽创公司是通过实际使用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进行了实机验收属于概念认识错误,用以支撑该错误结论的五点理由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理由中出现了个人揣测性、推理性的论证观点,从而导致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丽创公司与金驰公司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首先应当查明的是金驰公司是否供货、如何供货、丽创公司是否收到货物。一审中金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丽创公司交付及安装了全部设备,合同约定的“实机验收”是合同双方确认案涉设备交付的一种方式,案涉设备安装之前丽创公司原有机器就一直在正常生产,即一直在“实际使用”中。3、合同中的“十五天提出异议”是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该异议期限是设定于产品安装完毕调试验收为前提的产品质量异议期,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是合同履行即标的物交付的异议期限,严重违反了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金驰公司作为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应当是主动履行,而非一审法院认为丽创公司未向金驰公司提出异议,就视为已履行,从而推断案涉设备金驰公司已经安装完毕。4、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进行了错误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反映双方没有进行实机验收。证人张某、贲某均反映在安装设备之前就已经具备生产包芯纱的能力,并通过金驰公司的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同样确认丽创公司具备生产包芯纱能力,既然丽创公司自有设备本身就可以生产,证人张某、贲某陈述生产了30吨左右包芯纱,但均未有证据证明是使用金驰公司所供设备生产,还是使用丽创公司自有设备生产。证人在当庭辨认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的图片时,所辨认和确认的装置均是丽创公司自有设备上海第二纺织机械厂生产的FA507型细纱机,与金驰公司所供设备根本就是完全不同的设备,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装置已经安装完毕,并实际使用了该装置不当。综上所述,金驰公司不能提供供货且验收合格的关键性证据,其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远不能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已实际使用进行实机验收的五点理由均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所作判决不当。 金驰公司答辩称: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案涉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第一,无论是从字面解释,还是根据案涉双方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所谓实机验收就是通过案涉设备纺出纱线。第二,一审中金驰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的现场照片(丽创公司对已安装好的设备拆除后残留部分的照片)、金驰公司的内部验收记录、安装人员高某及邵某的证人证言、丽创公司员工贲某及张某的证人证言、荣丰公司的证明,上述一系列证据均足以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到位,金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双方只是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且案涉设备在金驰公司安装完毕后,丽创公司为了生产其他种类的纱线私自进行了拆除。 金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创公司支付货款245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诉时计算至2020年5月5日,计15345.19元;2、诉讼费由丽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金驰公司与丽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金驰公司向丽创公司提供氨纶包芯纱装置共20套,总金额为345600元,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实机验收,十五天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到账,合同生效安装,安装调试结束付总货款的20%,余款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丽创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金驰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金驰公司于2018年7月底-8月至丽创公司何庄分公司的织机上安装20套氨纶包芯纱装置。 诉讼中,金驰公司申请对丽创公司除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外,丽创公司自有的设备是否有能力完成与荣丰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产品的加工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金驰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做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原料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工艺调整,安装在FA507型细纱机上的加工生产绦纶包芯纱设备(装置)能够生产符合苏州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需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确定的生产、加工涤纶包芯纱工艺要求及品质要求。 一审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驰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向丽创公司提供20套完整的氨纶包芯纱装置并进行安装调试,有无与丽创公司进行实机验收,丽创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金驰公司已为丽创公司安装了20台氨纶包芯纱装置,丽创公司通过实际使用该氨纶包芯纱装置进行了实机验收。理由如下:1、证人高某在证言中反映其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已到丽创公司安装了20台氨纶包芯纱装置,从中间往两边安装,在安装时,中间安装好的几台就已经开始生产包芯纱,没有与丽创公司进行书面实机验收;2、丽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金驰公司于2018年8月派员到丽创公司何庄分公司安装了20台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未安装完毕);3、证人张某在证言中反映,其原是丽创公司何庄分公司的职工,2018年丽创公司设备改造,改造的车间在丽创公司何庄分公司大门正对的朝向东的车间,其根据厂长何某的安排,配合金驰公司的安装人员做辅助工作,帮忙安装小喇叭口,当时安装了20台包芯纱装置,是一边安装,一边生产,丽创公司用金驰公司安装好的氨纶包芯纱装置纺了30吨左右的包芯纱;4、证人贲某在证言中反映,其原是丽创公司何庄分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由金驰公司为丽创公司改造纺机设备,改造了20台设备,纺出的包芯纱中有金丝、银丝和五彩的,改造的车间在大门朝东的车间,因为其是做第一道工序清花,因此知道纺了20-30吨的包芯纱。2019年丽创公司因需纺织人造棉,其根据公司老板的安排,参与拆除了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的部分零件。证人张某、贲某在庭审作证时均能够指认出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的图片,证人高某、张某、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金驰公司已于2018年8月将案涉20台氨纶包芯纱装置安装完毕,丽创公司使用案涉20台氨纶包芯纱装置纺出了包芯纱的事实。荣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进一步佐证了三位证人证明的事实;5、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方式为实机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十五天。在金驰公司人员与丽创公司何庄分公司的负责人***催款录音中,丽创公司人员并未提及金驰公司未将案涉包芯纱装置安装完毕。丽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金驰公司未能将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安装完毕,金驰公司安装的氨纶包芯纱装置不能正常使用,虽然其已向金驰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但是金驰公司安装在其公司织机上的零件也存在一定价值,因此在金驰公司起诉前,丽创公司未向金驰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丽创公司与金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金驰公司购买氨纶包芯纱装置的目的就是用氨纶包芯纱装置纺出包芯纱。如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未安装完毕,不能正常使用,该氨纶包芯纱装置就没有任何实际使用价值,也不能实现丽创公司购买氨纶包芯纱装置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丽创公司不向金驰公司提出异议,与常情不符。综上,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实机验收手续,但丽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验收氨纶包芯纱装置的标准就是能够纺出包芯纱,丽创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纺出包芯纱,也就说明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已通过实际使用进行了实机验收。对丽创公司认为金驰公司未将案涉20台氨纶包芯纱装置安装调试完毕,且未进行实机验收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金驰公司与丽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金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丽创公司提供安装调试好的案涉20台氨纶包芯纱装置,丽创公司通过实际使用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进行了实机验收,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金驰公司提出异议,其应按合同约定向金驰公司支付货款。丽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驰公司要求丽创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4560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丽创公司支付金驰公司货款245600元;二、丽创公司赔偿金驰公司利息损失(以24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丽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丽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丽创公司微信群公告截图,证明一审中金驰公司的证人贲某曾因失火被公司处罚。 二、贲某及张某的劳动合同,证明一审中金驰公司的证人贲某、张某都是在丽创公司前纺清花车间工作,接触不到案涉设备,且该二人均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未到的情况下离职。 三、案外人***、***与贲某的谈话录音,证明贲某一审作证系收取了金驰公司的好处,且其出庭作证系因上班时失火被丽创公司处罚而对丽创公司怀恨在心。 丽创公司还申请其厂长何某、领班汤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贲某工作所在的车间与案涉设备所在车间相隔甚远,其工作内容涉及不到后纺车间,且证人是因为被丽创公司处罚而离职,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 何某陈述:本人是负责全厂生产的生产厂长,贲某、张某是丽创公司的员工,贲某是丽创公司的清花操作工,清花是纺纱的第一道工序,张某是维修工,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张某因为在上班时喝酒,厂方对其加强管理,其不能接受厂方的管理就辞职了;贲某因为玩忽职守,导致生产时发生火情,厂方对其进行了罚款,贲某不能接受,也离厂了;两人均未参与案涉包芯纱装置的改装;2018年夏天金驰公司派了四五个人在丽创公司大车间进行设备改造,其不清楚哪些机器上安装了案涉装置,双方也未对案涉装置进行过调试和交接;本人没有指挥张某参与金驰公司所称的小喇叭口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是小喇叭口;金驰公司的包芯纱装置就装在丽创公司的机器上,但丽创公司从未用金驰公司的装置生产氨纶包芯纱;金驰公司安装了20台装置,没有试用过,后来也没有拆除;丽创公司是在小车间为荣丰公司生产的包芯纱,具体生产了多少不清楚。 汤某陈述:本人是丽创公司的带班人员,贲某原是做清花的,清花是纺纱的第一道工序,张某是机修工,两人经常喝酒,贲某引起了火灾,被罚款后就不想干了,张某也经常饮酒,公司管他以后,他也说不想干了;清花车间在最东边,设备改装是在西车间,当时金驰公司有几个人在西车间安装设备,但没有安装好,20台设备都仅是装了轴,所以丽创公司就没有用这些设备纺包芯纱。 金驰公司质证如下:1、对于微信群公告中称贲某曾因失火被公司处罚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2、对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一审中金驰公司的两位证人贲某、张某是丽创公司员工,其在案涉交易期间在丽创公司工作,而且所任工种与其一审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个人身份一致;贲某、张某作为丽创公司的员工,不可能接触不到案涉设备,只要在公司工作的人都知道公司里在进行大型的设备改造,而且证人都是纺机设备的专业人员,尤其是张某,其作为机修工参与了案涉设备改造时的安装,贲某虽在前纺清花,但清花是进行纺纱之前的一道必经工序,案涉设备在纺纱之前必然会经过其手,故其知道用案涉设备纺了多少吨纱线,两份劳动合同跟两位证人在一审时的证言相吻合,但不能达到丽创公司的证明目的。3、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出庭作证需要请假,对证人的工资收入有影响,所以金驰公司贴补了证人一点误工损失;录音中从未涉及到证言的内容,且贲某也没陈述其一审中做了伪证;录音不完整,贲某讲话中间突然被切断,很不自然,录音结尾也不自然。证人何某、汤某都是丽创公司的在职员工,与丽创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且从常理来讲,何某作为生产厂长,对案涉设备的改造以及设备改造过程中的一些具体事项,包括荣丰公司订单的履行情况应该完全知晓,但是很多时候其都在回避,包括带班人员汤某都回答不记得、不清楚,而且汤某也没有参与或者见证整个安装过程。两位证人完全是基于设备的现状进行的陈述,并没有如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贲某、张某离职的原因,不足以影响贲某、张某一审证言的证明效力,贲某、张某在一审法庭上均签署了书面的承诺,并且对法庭提问的回答以及对法庭出示照片的指认完全符合设备的实际情况。因此何某、汤某的证人证言达不到丽创公司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微信群公告系截图,金驰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金驰公司对丽创公司提交的贲某、张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谈话录音不能证明贲某在一审中的证言虚假;对何某、汤某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将在理由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金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邵某与丽创公司负责人***通话,通话录音显示,邵某问:“黄总,这个事情总归大家要商量解决一下吧?”***答:“有什么商议呢,你就把它送回去。”邵某称:“你看我们装了20台包芯纱装置”,***回答:“嗯”,邵某称:“我们都是南通的,我们等于是帮你包安装的,原来照道理说一般都是指导安装,来来去去的人工费用,我还有车子天天跑来跑去的,你总归要,我们老板说也要找你谈谈你也不肯”。 2020年3月20日,金驰公司总经理***与丽创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显示,***称:“我们小邵想只给你装10台,你们说一定要装20台,这个搞得将近两年了,资金一直压在这儿”,***回答:“烦死了,后来他们有了什么新的装置出来了是吧,还是什么包芯纱装置”;***称:“黄总,你看上次还专门来过两次”,***回答:“这个是,这么长时间真的有点不好意思,等那个***,可能还要去厂里看下……”;***又称:“当时合同在履约,整个担子全压在我们金驰这边了,我就拿你10万块钱预付款,我想大家都是南通企业”,***回答:“到时候我来协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金驰公司有无完成案涉氨纶包芯纱装置的安装义务,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有没有成就;第二,金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该如何计算;第三,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金驰公司与丽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金驰公司已提供了20套氨纶包芯纱装置并进行了安装,且完成了实机验收,丽创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案涉合同约定,预付款30%到账,合同生效安装,安装调试结束付总货款的20%,余款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验收方式为实机验收。现双方对金驰公司有无履行全部安装义务有争议,金驰公司认为已全部安装并用该设备为荣丰公司生产了30多吨包芯纱,完成了实机验收;丽创公司则称未完成安装调试,也未进行实机验收,其系用公司的原有设备为荣丰公司生产的包芯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金驰公司完成了20套氨纶包芯纱装置的安装调试工作,并进行了实机验收。1、金驰公司主张实机验收就是通过氨纶包芯纱装置纺出包芯纱,一审中丽创公司也认可验收案涉装置的标准是能够纺出包芯纱。2、金驰公司总经理***、项目负责人邵某分别与丽创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显示,对***、邵某称为丽创公司装了20台包芯纱装置,丽创公司只预付了10万元、金驰公司有资金压力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时间长了不好意思。可见丽创公司对其应支付其余货款并无异议。从双方的谈话中能够看出,金驰公司一直在向丽创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而丽创公司态度消极,从常理分析,在合同总价为30余万元而丽创公司已预付1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金驰公司长时间未履行合同义务,则丽创公司肯定会积极要求金驰公司履行合同,而非消极应对。3、一审中金驰公司的安装人员高某及邵某出庭作证,证明已完成20套氨纶包芯纱装置的安装调试工作并纺出包芯纱,丽创公司原员工贲某及张某也出庭证实金驰公司完成了20套氨纶包芯纱装置的安装调试工作并纺出了30吨左右的包芯纱,虽然高某及邵某为金驰公司人员,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但结合贲某及张某的证人证言及***、邵某与***的谈话录音,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金驰公司已完成20套氨纶包芯纱装置的安装调试工作并纺出包芯纱,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丽创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至于二审中丽创公司提交的何某、汤某的证人证言,首先该二人系丽创公司在职员工,与丽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其次,何某作为负责生产的厂长,对案涉设备的改造及荣丰公司订单履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事项均表示不清楚,明显与其职务不符,而作为带班人员的汤某也未实际参与安装过程,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一系列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贲某、张某的离职原因,并不足以影响其一审证言的证明效力。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结合金驰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认定其已完成20套氨纶包芯纱装置的交付及安装义务,但具体完成日期无法确定,一审自金驰公司起诉之日计算金驰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金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一审中金驰公司为证明丽创公司的自有设备不能满足荣丰公司订购的包芯纱加工制作要求而申请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丽创公司具备生产与荣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加工能力,即鉴定结论不能达到金驰公司的证明目的,虽然本院通过其他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金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金驰公司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金驰公司、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驳回金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45600元。 二、维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保全费1825元,合计7039元,由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855元,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84元;鉴定费80000元,由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30元,南通金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