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23民初1558号
原告:甲。
经营者: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乙。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
第三人:吴某某。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立案,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依原告甲申请,于2024年8月20日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甲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蓝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