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宏峰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3民初1557号 原告:甲。 经营者: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乙。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 第三人:吴某某。 原告甲与被告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引导诉前调解无果后,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4年8月18日申请追加吴某某为第三人,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4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经营者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臧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甲的经营者钱某某,被告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臧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桩机机械费、人工费、打桩费等合计293562.4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武义县白洋街道后XXX需要,将其中部分桩基业务由原告施工,经被告认证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为233844元,另加打桩费59718.4元,合计293562.4元。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及时付款。 被告乙答辩称: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无关联。 第三人答辩称:开会时说过会有补贴,但村里说其没有权利向村里申请。 原告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签证单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3384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照片与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前半页内容一致,本院对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2、工程量清单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确认为121518.4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与第三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3、工程量计算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4、增值税发票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被告尚欠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于向被告领取款项。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包含原告主张的承揽款中。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被告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领款凭证及发票,证明涉案的桩基础工程系由吴某某以包清工方式予以承揽施工而非本案原告承揽施工,故本案原告没有诉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有无实际签订协议书不清楚,即使双方签订该协议书也是违法分包,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对领款凭证不清楚,原告未收到领款凭证中的55200元。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开具后只收到20000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2、工程签证单,证明系被告与建设单位(业主)结算工程价款的签证单,而非与原告进行承揽价款结算的签证单。经质证,原告对签证单前半张无异议,对后半张建设单位有异议,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单方补的,监理单位盖章时间为2024年8月9日,严重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第三人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1日,被告乙(甲方)与第三人吴某某(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后陈飞腾高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包括桩位放线、旋挖成孔、钢筋笼制作及焊条、商品砼浇捣、排水、泥浆池、养护、塔吊司机工资、挖掘机等配合机械),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15天内完成,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桩径D1300以下(含D1300)按160元/m计算,长度按有效桩长加0.5m计算,单价包括入岩、包括税、不包括凿桩头;完工经检测合格付总款的80%,主体完成付10%,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付款时提供不少于25%(13%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3%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提供全额发票;乙方与其他人员的债务纠纷,甲方概不负责。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吴某某(甲),领款金额55200元,用途为打桩工程款。2023年11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后XXX》签字确认施工米数为782米,涉案工程价款为121518.40元。2023年11月17日,因现场地质的特殊原因,引起成孔的施工机械费、人工费和混凝土充盈量与招标清单不符,被告申请确认成孔增加补助费用,桩机机械费、人工费合计233844元。同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55200元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8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24年8月9日,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被告申请成孔增加补助费用的工程签证单中载明:“上述情况属实,具体补偿金额请业主核实。”2024年8月,建设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补助金额为2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乙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与第三人在《武义县白洋街道XXX》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庭审中陈述2023年11月第三人找到其要求施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庭审中均确认第三人有告知原告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桩机机械费、人工费、打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