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92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特别授权),系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荆越苑世纪城2-3-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3XH2R。

法定代表人:陈国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特别授权),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吉克阿伍(曾用名陈建华),1988年5月15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盟公司)、吉克阿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被告西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克阿伍经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704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5月25日起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040元为基础按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共计17040×6%÷365×424=1187元),共计18227元;3.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西盟公司中标承建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中标后西盟公司委派了卢万福、钱忠龙、吉克阿伍在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管理。2019年12月2日业主单位米易县白坡彝族乡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西盟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办理了该案涉工程的结算。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回填路面、养护路面、清土修摩托车路等劳务,且为现场人员提供了吃住,守做水沟材料以及为其提供堆放地点,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用水等。西盟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吉克阿伍于2019年5月25日和2019年9月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总额为23040元的两张条子。后来西盟公司支付了原告6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4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本案中出具欠条的是陈建华(即吉克阿伍),而在(2020)川0421民初95号案件庭审中,西盟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陈建华受胁迫出具条子的视频,且卢万福发给王洪的短信中也提到“并未委托陈建华对外签订任何书面材料”,所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克阿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王某、唐某出庭作证:

1.《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会议记录》、《米易县白坡乡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告》(以下简称项目公告)。拟证明(1)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业主方是白坡乡人民政府,施工方是西盟公司,案涉工程由西盟公司中标并进行建设;(2)吉克阿伍(即陈建华)是经公示的案涉工程责任人,其能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例如: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工程结算、参加会议等;

2.陈建华出具的条子2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的工作及提供的服务的具体内容及双方结算情况,同时证实西盟公司尚欠原告17040元;

3.(2020)川0421民初95号等与西盟公司相关的系列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米易县法院对卢万福的调查笔录、安树清的情况说明、关联案件的调解笔录。拟证明:(1)卢万福、吉克阿伍、钱忠龙都是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吉克阿伍(陈建华)系西盟公司人员,负责现场安排和决定相关事宜,其有权代表公司出具相关结算票据,其行为后果由西盟公司承担;(2)同是吉克阿伍(陈建华)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条子,贺礼虎、刘军海、蒋永林等人的,西盟公司已认可,且已与上述人员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3)卢万福在法院调查期间陈述有“路面人工是事实,摩托车路是事实,用水的应该算,做水沟守材料的我不清楚,生活费我不清楚,钱忠龙才清楚,回填路面的9200元,我知道也认账”。说明卢万福仅对吃住生活的2000元和做水沟守材料的2000元不清楚,即对原告主张中有13040元涉及的事实是认可的。而陈建华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条子中的内容与卢万福陈述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

4.证人王某、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地上所做内容就是吉克阿伍(陈建华)出具的条子上所列的项目。证人王某、唐某证实:(1)其夫妻二人与***是邻居;(2)***为案涉工程做的项目包括养护路面、守水泥等材料、做包边(回填路面)、给挖机师傅及其他现场人员提供吃住、修摩托车路。自己参加了路面回填和修摩托车路;(3)施工用的水是从河沟里架的水到自己与***等几家共用的水塘后,再由水塘接到工地上的;(4)回填路面自己跟着***一起干了的,当时7个人每人干了13个工天。说的工钱是120元/天;(5)修摩托车路自己跟着***一起干了的,工钱说的是120元/天;(6)生活费2000元,看材料2000元,数额是听***说的,具体怎么算的不清楚;(7)接活路等与工地上联系的事都是***在负责,自己只跟着做过活路,每项事情工地上给多少金额自己不清楚。

质证中,西盟公司对***提交的结算书、定案表、项目公告、(2020)川0421民初95、105号等系列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卢万福的调查笔录、安树清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案涉工程负责人是卢万福不是吉克阿伍;项目公告是白坡乡政府所做,非西盟公司所为,与西盟公司无关,陈建华只是工作人员,不是负责人,一切行为需公司或卢万福授权认可才行;结算书上有吉克阿伍签字,但同时加盖了西盟公司公章,也证实吉克阿伍(陈建华)的行为需要西盟公司确认或者卢万福的授权行为才能行;(2020)川0421民初105号等系列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卢万福的调查笔录、安树清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也能证明吉克阿伍(陈建华)是工作人员,对外的行为需要卢万福追认。对会议记录、吉克阿伍(陈建华)出具的条子、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称:会议记录只有尾页签名,内容未知,不完整,与本案关联性未知;条子一张是2019年5月25日出的,一张是2019年9月3日出的,后者是否包含了前者的款项不清楚,且条子是吉克阿伍(陈建华)个人书写的,无法证实与西盟公司有关。且卢万福也曾提到其对原告证据中有些内容不清楚,结合吉克阿伍(陈建华)在签字时受到了胁迫这一情况,所以陈建华所书条子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两个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人同在原告手下干活,在路面回填的金额上各说不一,但在生活费、用水费等数额上却陈述一致,所以不排除事前知晓情况之后进行的作证,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另外,从证人所述工程用水来看是在水沟中抽水,而且从一般工程来说三通一平是基本要求,怎么会有用水费,所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吉克阿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提交的结算书、定案表、项目公告、(2020)川0421民初95、105号等系列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卢万福的调查笔录、安树清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因西盟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提交的会议记录,因无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吉克阿伍出具的两张条子,因卢万福在关联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对相关事实给予了认可(在证据交换笔录中说“路面人工是事实,摩托车路是事实,用水的应该算,做水沟守材料的我不清楚,生活费我不清楚,钱忠龙才清楚,回填路面的9200元,我知道也认账”。在调查笔录中说“吃住生活费包含在已付的6000元里”),且两份条子并非同一时间出具,不足以证实出具条子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为,故本院对两张条子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证明内容与条子能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西盟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卢万福和吉克阿伍(陈建华)书写的情况说明两份,以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负责人是卢万福,且卢万福没有委托吉克阿伍(陈建华)对外书写任何欠条;

2.吉克阿伍(陈建华)拍摄的视频录像,拟证明陈建华书写条子是在受他人胁迫下所为。

质证中,***对西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称:两份情况说明因说明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卢万福所书情况说明中载有“其与西盟公司从未授权陈建华、钱忠龙办理任何关于此项目的事项”、“本人不认可陈建华钱忠龙所写的的关于此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欠条”,但定案表及安树清的说明证明吉克阿伍(陈建华)参与了工程管理及结算等工作,故卢万福的情况说明不应得到采信;吉克阿伍(陈建华)所书情况说明载有“其受到胁迫”,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情形,以及是否因受到胁迫而报警,或因受到胁迫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所书条子。否则,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微信视频录像看不清楚,反映不出有哪些人,只能听到有人说“你清楚的事情你做,你不清楚的事情不做,你把条子打了就是了,你要走走就是了”。不能证明吉克阿伍受胁迫的情形。反而证明陈建华出具的条子是基于他清楚的事情出具的。况且2019年5月25日陈建华出具的众多条子中,西盟公司已认可其中的大部分,证明陈建华所出具的条子是真实的。被告吉克阿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西盟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因说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之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视频录像,本院认为只能证明有人通过围堵方式向相关人员主张债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实受堵者遭到了现实人身威胁,并按照威胁人的意志出具了虚假材料。而且从条子书写时间看,并非一次出具了所有条子,这也不符合遭威胁出具条子的通常逻辑。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西盟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吉克阿伍(陈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西盟公司中标承建了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西盟公司委派卢万福在该工地实施管理,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卢万福又找来吉克阿伍(又名陈建华)协助其进行施工管理。白坡乡人民政府还据此发布了米易县白坡乡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告,公告中所列施工单位责任人及联系方式为“陈建华139823331582”。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回填路面、养护路面、清土修摩托车路、看守材料等劳务,还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施工用水,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其安排人员管了吃住。2019年5月25日和2019年9月3日吉克阿伍分两次为原告出具了总额为23040元的两张条子,署名均为陈建华。此后,西盟公司一直未付该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1.***曾于2020年1月15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对西盟公司的相应财产做了保全,***当时缴纳了保全费190元。2月12日***以西盟公司为被告,就涉案款项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案号为(2020)川0421民初95号】,后***以该案证据尚需补充收集、且须增加诉讼当事人为由于2020年7月13日撤回了该起诉。2.吉克阿伍代表卢万福到现场安排和决定过相关事项,还受卢万福安排到白坡乡政府解决过农民工工资问题,也代替卢万福代表公司参与过项目的检查、验收、审计等确认事项;3.西盟公司曾于2019年2月3日和4月10日各支付了原告3000元,两次共计支付了原告6000元;4.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欠款事实是否成立;2.西盟公司应否对陈建华所出具的条子担责;3.支付金额如何确定;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欠款事实是否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吉克阿伍(陈建华)出具的条子,结合卢万福在相关案件中的陈述以及西盟公司曾付款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卢万福及现场管理人员吉克阿伍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报酬,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立了合同关系的。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应当获得相应报酬,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西盟公司应否对陈建华所出具的条子担责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项目系西盟公司所承建,吉克阿伍(陈建华)系西盟公司安排在项目工地上的负责人卢万福所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白坡乡人民政府还据此发布过公告,其不但曾受卢万福安排代表公司到现场安排和决定过相关事项,还曾受卢万福安排代表公司到白坡乡政府解决过农民工工资问题,也代表公司参与过项目的检查、验收、审计等确认事项,其行为已足以让原告相信其能代表公司。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陈建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条子的行为已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自当由西盟公司承担。

三、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提交的吉克阿伍(陈建华)出具的条子,结合卢万福在相关案件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从事了回填路面、养护路面、清土修摩托车路、看守材料等劳务,还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施工用水,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其安排人员管了吃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吉克阿伍(陈建华)在结算后出具的条子,可知原告应获得的报酬有回填路面9200元,养护路面5640元(47天×120元/天),修摩托车路1200元(10×120元/天),生活费2000元,守材料费2000元,施工用水费用3000元。合计:23040元。西盟公司虽主张该金额有问题,结算时存在结算人被胁迫出具条子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认可西盟公司已支付了其6000元,故本院认为应从总额中扣除西盟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所以西盟公司尚应支付的金额为17040元。

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虽无约定,但本院认为在双方结算后西盟公司未尽快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属实,故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西盟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原告就案涉事宜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为2020年2月12日,因此本院认定利息应从2020年2月12日起算。对于计算利率,本院认为可参照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确定,即按年利率4.1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款人民币1704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4.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保全费190元,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重庆

人民陪审员  孙荣华

人民陪审员  彭富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雨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