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荆越苑世纪城2-3-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3XH2R。
法定代表人:陈国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141128717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1062350。
原审被告:吉克阿伍(又名陈建华),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原审被告:钱忠龙,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上诉人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克阿伍、钱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西盟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卢万福并未授权吉克阿伍、钱忠龙对外出具结算性质的条子。2.本案中**提交的由吉克阿伍出具的条子是吉克阿伍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3.**共计帮西盟公司赊购三车水泥,因赊购三车水泥产生的货款及运费西盟公司已经全部付清。
**辩称,1.吉克阿伍、钱忠龙是西盟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案涉施工过程中,二人代表西盟公司给很多人出具过欠条,西盟公司、卢万福是认可的。2.西盟公司提出吉克阿伍出具的条子是受胁迫形成无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撤销。3.西盟公司未支付完毕**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克阿伍述称,吉克阿伍向**出具条子是应**要求,并被**堵路的情况下出具,因其不懂法律故未报警。
钱忠龙述称,钱忠龙一共收到**拉来的六车水泥,卢万福通过微信转了两车水泥款,钱忠龙收到后转给了马帮明,还剩四车水泥款没有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盟公司、吉克阿伍、钱忠龙向**支付材料费及运费共计101222元;2.判令西盟公司、吉克阿伍、钱忠龙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1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西盟公司、吉克阿伍、钱忠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西盟公司中标承建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西盟公司委派卢万福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卢万福又找来吉克阿伍(陈建华)、钱忠龙协助其在工地对施工进行管理。白坡乡政府还据此发布了项目公告,公告中标明施工单位责任人及联系方式为“陈建华139××××1582”。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卢万福联系了**,**为案涉项目提供砂石、石子、水泥等材料,产生了相应的材料款和运费。供货结束后,由于卢万福长期不到工地,故**一直未能找到其办理结算。2019年5月25日,急于结算的**在工地附近找到吉克阿伍后,便围到吉克阿伍让其为自己结算。吉克阿伍在通过电话联系钱忠龙核实方量数据后结合当时白坡砂石的市场价为**出具了条子,经结算所欠材料款及运费合计56502元。同日钱忠龙为**出具收条称**代赊水泥,产生水泥款及运费合计44720元。以上两项经结算欠款合计101222元。此后,西盟公司、吉克阿伍、钱忠龙均一直未付该款,**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1.**曾于2020年1月15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审查后对西盟公司的相应财产做了保全,**当时缴纳了保全费1026元。2020年2月12日**以西盟公司为被告,就涉案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其案号为(2020)川0421民初105号】,后**以该案证据尚需补充收集、须增加诉讼当事人为由于2020年7月13日撤回了该起诉;2.吉克阿伍曾代表卢万福到现场安排和决定过相关事宜,还受卢万福安排代表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检查、验收、审计等事项;3.钱忠龙主要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接收材料,其还与卢万福代表公司到白坡乡政府解决过农民工工资问题;4.此前,钱忠龙、吉克阿伍为当地部分群众书写的条子,在当事人起诉后,西盟公司和卢万福是认可了的,并与起诉人达成了协议。其中也有吉克阿伍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5.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欠款事实是否成立;2.欠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3.支付金额如何确定;4.**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支持。对此,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欠款事实是否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吉克阿伍、钱忠龙出具的条子,结合卢万福、吉克阿伍、钱忠龙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事实上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砂石、石子、水泥,案涉项目施工中也使用了**提供的砂石、石子、水泥,故一审法院认为**、西盟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西盟公司之间自愿建立的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受法律保护。案涉项目工程使用了**提供的砂石、石子、水泥,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欠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项目系西盟公司所承建,**也是西盟公司安排在项目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卢万福联系的,且**提供的砂石、石子、水泥也确实用在了案涉工程项目上。虽然为**结算的人不是卢万福,而是吉克阿伍和钱忠龙,但这二人均系卢万福所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加之吉克阿伍曾代表卢万福到现场安排和决定过相关事宜,还受卢万福安排代表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检查、验收、审计等事项;钱忠龙还与卢万福代表公司到白坡乡政府解决过农民工工资问题,其行为已足以让**相信其能代表公司,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二人在案涉项目施工中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西盟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欠款支付责任应由西盟公司承担,吉克阿伍、钱忠龙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三、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庭审中,西盟公司已表示对钱忠龙出具的条子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知水泥款应为44720元。对于砂石款,西盟公司虽主张**出具的条子系吉克阿伍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数量及单价都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当时吉克阿伍遭遇到了不能反抗的威胁,而且吉克阿伍也未在当时或者事后报警,故对其主张的条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又因吉克阿伍述称“条子中的方量是**提供的,签字是自己在向另一工地管理员钱忠龙核实后才签的,自己对具体数量和单价不清楚,但钱忠龙作为材料员对数量是清楚的。条子上的单价,自己是按当时白坡乡砂石的单价确定的”,钱忠龙述称“**与自己和吉克阿伍曾对方量进行过一次结算,当时自己和吉克阿伍还带走了结算单,后来**向自己要的时候,自己拍照给过**,那个单据上的数量是真实的”,故对**提供的吉克阿伍所出具的条子予以采信。至于砂石的单价问题,吉克阿伍已陈述其由来,而西盟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卢万福与**约定的价格,也没有提供当时工地周边砂石的市场价,故一审法院对条子中确定的单价也予以采信。由此可得**石子和砂石的材料款、运费计56502元。两项合计为101222元。
四、**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支持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虽无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结算后,西盟公司未尽快支付**相关费用属实,故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西盟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就案涉事宜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从2020年2月12日起算。对于计算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可参照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确定,即按年利率4.1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砂石、石子、水泥等材料款及运费人民币101222元;二、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01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4.15%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西盟公司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两份、收据一张,拟证明**主张的货款和运费西盟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质证提出,两张转账截图内容没有转款人的名字,收款人也不是**,不能证明系西盟公司向**支付的货款和运费,收据系扫描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知道证据载明的内容,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吉克阿伍、钱忠龙对金额为10200元,收款人为马帮明的转账截图予以认可,均陈述该笔款项是卢万福转给钱忠龙,由钱忠龙支付给马帮明的,对其余两份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西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钱忠龙在二审中陈述,钱忠龙找到**让**帮西盟公司赊购水泥用于工程施工,**共计帮助赊购六车水泥,已支付**两车水泥的费用,剩余四车水泥的费用未支付。钱忠龙在2019年5月25向**出具的《收条》载明的代赊水泥款费用已经将已支付的两车水泥费用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一是从一二审审理查明且西盟公司认可的事实可知,卢万福是西盟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吉克阿伍、钱忠龙均是西盟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吉克阿伍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检查、验收、审计等工作,钱忠龙负责现场接收材料。**基于吉克阿伍、钱忠龙的身份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有理由相信二人能够代表西盟公司,二人为案涉项目施工所为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西盟公司承担。西盟公司提出卢万福未授权二人出具条子,案涉债务不应由西盟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虽然**认可其在多次找卢万福结算未果后,于2019年5月25日围住吉克阿伍要求办理结算,但是西盟公司未举证证明**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胁迫。且吉克阿伍在二审中陈述,其在2019年5月25日给**出具条子时,向钱忠龙核实了砂石的方量数,单价是按照当时市场价进行的确定。西盟公司提出吉克阿伍为**出具的条子是受胁迫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是从钱忠龙二审陈述内容可知,其在2019年5月25日向**出具《收条》时,已将西盟公司已支付的代赊水泥款进行了扣减,而西盟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钱忠龙出具《收条》后还向**支付了代赊水泥款。故西盟公司提出其已向**支付完毕代赊水泥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李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