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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初7155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规划设计费12万元及利息10350元(计息基数:12万元,计息标准:3.45%,计息期间:2021年5月1日-2023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13035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就南京区域事业部溧水区域龙电华鑫地块防洪及水系调整规划方案项目为被告提供规划设计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编制了《龙电华鑫地块占用鲁塘水域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2021年3月30日,溧水区水务局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召开了建设方案审查会,认为建设方案采用的基础资料较详实、内容较全面,补偿方案基本可行,基本符合《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要求。2021年4月,原告根据专家组的建议,对建设方案进行了修订并提交了最终稿。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南京区域事业部溧水区域龙电华鑫地块防洪及水系调整规划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以上业务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了设计服务费总额为1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3.6万元,完成中期成果通过事业部审查或者政府会15日内付清3.6万元,产业新城总部审查或专家评审通过后15日内付清3.6万元,提交最终成果15日内付清1.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规划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主张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为年息3.45%,最新一期的LPR;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和保险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再主张。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第5.3条第3款以及5.4条的约定,在各阶段费用支付前,原告应根据被告要求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及资料并向被告返还被告已提供的资料及文件,且设计成果须经被告认可,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或停止支付相应阶段费用。从原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从原告提供的审查意见也可以看出,该意见是针对送审稿或修改稿提出的审查意见,原告应根据该审查意见出具最终稿并经审查通过后,原告才可算作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原告主张全部设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第5.2条约定,结合原告的履约情况,被告认为,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第一次款项,金额为36000元。第二至四次款项,因原告未履约,被告无需支付。3、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退一步而言,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也存在错误。根据《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第5.2条约定,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27日,故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6月11日,并非2021年5月1日。4、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并没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也未举证律师费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只欠付原告36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36000元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京区域事业部溧水区域龙电华鑫地块防洪及水系调整规划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审查意见。证据三、专家签字单。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已经取得专家组的认可;证据四、《龙电华鑫地块占用鲁塘水域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方案》。证明原告根据专家组建议提交最终稿;证据五、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提交最终稿;证据六、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开具部分发票;证据七、催款函及邮寄记录。证明多次索要欠款。庭审结束后,原告通过微信群补充提交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方案通过评审会,且已经提交最终稿。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认可。对证据二三性不认可。原告向法院举证的审查意见与视频中的审查意见不一致。举证的审查意见中,审查组签名为两行四个签名,但视频中文件显示为三行三个签名。对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一个会议两份签到表,两份签到表的签字人员还不完全一致,与一般常理不符,且两份签到表中均无被告及溧水经开区管委会参与人员的签到。对证据四三性不认可。原告向法院举证的审查意见与视频中的审查意见不一致。举证的建设方案,日期为2021年4月,但视频中文件显示为2021年3月,同时两份方案显示为送审稿或修订稿,并非最终稿。对证据五三性不认可。一是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二是聊天记录不完整,三是微信聊天记录中4月30日发送的文件也无法与原告其他的证据对应。对证据六三性认可,但原告是后期补开的发票。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催款函中陈述的欠款内容。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溧水区税务局只是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最终稿,但该最终稿是否为原告所称的修订稿,无法证明,且税务局收到的最终稿也未经过专家评审,不符合合同5.2条约定的条件,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因不能证明聊天相对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区域事业部溧水区域龙电华鑫地块防洪及水系调整规划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120000元,5.2各阶段规划设计费用明细及支付时间:第一次、首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36000元;第二次、完成中期成果通过事业部审查或政府会[15]日内付清36000元;第三次、产业新城总部审查或专家评审通过后[15]日内付清36000元;第四次、提交最终成果[15]日内付清12000元。5.31)服务费用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6%),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在支付每次设计服务费之前,乙方需提供能够证明付款进度的相应阶段的设计成果,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5.4本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费用支付前,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及资料并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提供的资料及文件,且设计成果须经甲方认可,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停止支付相应阶段费用。5.5结算确认3)乙方应完全理解并服从甲方公司对结算的复审、抽审、审计安排,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所有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均须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详见具体合同范本之附件),并以签字盖章为准。 2021年3月30日,溧水区水务局作出《龙电华鑫地块占用鲁塘水域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意见》。2021年4月作出该建设方案终稿。 2022年1月21日,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08000元。 2023年9月6日,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催款函。 2023年12月7日,溧水区水务局出具《情况说明》,龙电华鑫地块占用鲁塘水域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方案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本机关组织的审查会。会后方案经修改完善,本局收到你公司提交的《龙电华鑫地块占用鲁塘水域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方案》纸质最终稿2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区域事业部溧水区域龙电华鑫地块防洪及水系调整规划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当按约支付合同金额,原告提交的《龙电华鑫地块占用鲁塘水域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意见,情况说明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27日,故应当自2021年6月11日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结算资料,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第二、三、四次款项自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规划设计费)款催款函之日即2023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合同款120000元(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