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涟水县水利局、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26民初376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原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原告:***,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街道红日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治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中业慧谷淮安软件创意科技园B7-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高沟街道高云路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涟水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江苏治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淮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沟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治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沟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1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利局成立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建设涟水县高沟镇(麻垛)街南村祠堂西站(电灌站),由被告水利设计院负责工程设计,被告治淮公司承建施工,被告高沟镇政府受益管理。由于各被告对建在乡村道路上阻断通行的电灌站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该电灌站不仅阻断了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更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2019年11月17日晚因从事田间收割的原告亲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电灌站处,因电灌站挡住了通行,调头时由于电灌站河坡没有任何防护设施,***连同车辆滑入电灌站的取水井中,造成***死亡、车辆损坏的意外事故。由于各被告对造成***的死亡都有过错,而各被告对此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只得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水利局辩称,1、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主张的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的乡村道路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地段原本无路,现修的简易路,是电灌站进场路,不是乡村通行道路,故也不存在电灌站阻断交通的情形,该电灌站实际施工符合相关国家安全规范,且实际施工均是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招投标程序设计施工的,也不存在在河道上安置安全防护栏及警示标志等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设计院辩称,1、原告诉称电灌站阻断了乡村道路的通行,这与事实不符合,本身乡道就是不存在的,不是一条正常通行的道路。2、原告诉称死者***连同车辆滑入电灌站的取水井中与事实不符,我们的取水井四周都有防护栏,但是防护栏并没有任何损坏。3、死者***的死亡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因为***是当地的村干部,对这条路的现状十分清楚,另外关于***死亡的原因,我方请求法庭调取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以便查明***死亡的真实原因。4、我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操作规范,提交了合格的设计图纸,且设计图纸得到了专家的认可,也得到甲方的认可,并验收合格,因此我方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治淮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电灌站的施工单位,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以及设计规划进行施工,工程也经过了竣工验收,因此作为施工单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说电灌站阻碍了通行,这条路修的就是进站路,就是通往电灌站的路,而不是村民正常通行的路,死者是村里的书记,某种意义上她也是电灌站的管理人。3、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要求对沟渠两边要设置护栏。综上,被告治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高沟镇政府辩称,原告列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所说的高沟镇政府是受益管理人,没有法律依据。2、诉状所称的事实反映,***遇害的后果跟工程本身是没有关系的,是因为***调头掉进沟里造成死亡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处)就涟水县2017-201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勘察设计进行招投标,被告水利设计院中标。同年9月8日,水利建设处与被告水利设计院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淮安市涟水县2017-201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设计,包括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四个阶段的勘测设计工作等;合同工作要求:应根据本项目具体情况,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提交的各阶段勘察设计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应通过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专家咨询审查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等,并附《勘察设计合同条款》、《廉政合同》。 2017年2月16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水利局下发《县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和成立涟水县水利工程建设处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收悉水利局《关于调整和成立相关水利工程建设处的请示》,经研究:1、同意调整“涟水县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处”组成人员;2、同意组建“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为项目法人等,并明确水利局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等工作。 2017年9月21日,涟水县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水利局递交《申请报告》,内容为:因街南村位于八尺沟西侧祠堂西泵站年久失修,无法正常使用,为解决街南村土地灌溉问题,恳请水利局在老站南侧新建泵站一座,铺设进场道路约150米。并表示新建泵站和铺设道路用地问题由村委会协调解决。 2017年12月,被告水利设计院就涟水县2018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祠堂西站设计总体布置图,2018年1月7日,淮安市水利局主持召开了《涟水县2018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施工图》审查会,并邀请7名专家对施工图进行审查会签,7名特邀专家均签名确认。后被告治淮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7月6日,工程组织验收组验收,相关部门成员均签名。 2019年10月5日,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与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签署《涟水县2018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移交管理协议书》一份,将含祠堂泵站及其管理灌溉片等在内的泵站工程、防渗渠道衬砌及其配套建筑物移交被告高沟镇政府管理,并约定:“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利工程管理使用办法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加强工程的长效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2019年11月17日晚,原告近亲属***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其经营的草场前往高沟镇麻垛居委会祠堂一组送捆草用的网,后失联。第二日6时许,***在麻垛居委会祠堂电灌站取水塘中被发现,打捞上岸后,其仍在三轮车内,已死亡。后派出所对现场周围群众进行谈话调查,2019年11月18日,涟水县公安局组织***家属见面会谈,会上法医通报了***遗体检验情况和死亡原因,认为:1、经现场勘查,发现现场取水塘水泥台阶有不间断划痕,符合物体摔落特征;2、打捞后车内无异常,死者随身物品未见遗失,尸体表面除头顶部一处擦痕外,无控制伤和其他致命伤;3、口腔有窒息溺水死亡引发的特殊泡沫,符合溺水死亡特征。***亲属在会上对死因均无异议,明确表示不要求尸检。后见面会总结:经调查现场周围群众,***于11月17日17时许送捆草网到达后现场附近,因其对周边地形不熟,加之当时天气恶劣,误驶入事发现场,不慎驶入取水塘中致溺水死亡。***死亡系因其驾驶不慎,意外落水溺水死亡。 经现场堪验,祠堂西站电灌站位于,电灌站西面为农田,东面为南北走向河道。大路至电灌站大门围墙用水泥铺设进场路,长约200米,宽约2米。进场路西边与农田齐平,东面为河道,前半段有杨树等围挡,路头几米与河道间用水泥铺设斜坡和台阶。电灌站东有取水井,与电灌站墙壁间隔一米左右,取水井四周均有木头防护栏,上方用水泥板遮挡。电灌站后几十米处为老电灌站旧址,落叶、杂草堆积。根据公安卷宗现场示意图,***落水处即在进场路头斜坡下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水利设计院提供的合同、审查意见、图纸、验收签名表,被告治淮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调取的涟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卷宗材料,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祠堂西站电灌站系公益水利工程,并非向大众对外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和经营性娱乐场所,无法进行封闭管理,进入该场所的所有人员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三轮时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即便其对祠堂西站周边环境不熟悉,误入进场道路,但在发现进场路为绝头路时,应对所在位置调头可能产生的危险有所预见,自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因其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而导致惨剧的发生,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电灌站建在乡村道路上,阻断了通行问题,从现场勘验看,电灌站除了铺设的200米左右水泥进场路外,电灌站后杂草丛生、落叶堆积,并无正常通行道路。且公安机关与原告***的谈话中,***陈述“电灌站那边是绝头路,正常走是不应该走到那边的,也不知道她怎么到那边去的,她如果要回头,应该是路南边走到水泥路拐向西”,由此可知,原告方亦知晓电灌站后方并无正常通行道路,并不存在电灌站阻断乡村道路通行的情况。关于原告诉称因涉案电管站未设置警示标志、取水塘护坡未安装防护栏问题,首先,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未安装防护栏并不能必然引起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次,案涉电管站系公益性水利工程,目的是为了村民抗旱灌溉等,法律并没有为电管站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使用人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需修建防护栏或设置警示标识。综上,原告以祠堂西站电灌站设计不合理,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沟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62×××8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